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2號
PCEV,103,板簡,12,201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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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陳光良
      蕭陳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瑪莉間之信用卡契約第24 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 及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約定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訴外人陳瑪莉生前住所係 在高雄市○○街000號7樓,有戶籍謄本影本1件附卷可稽, 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信用卡契約,並主張被告為為訴外人陳瑪 莉之繼承人,自承受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兩造顯然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 說明並為便利被告應訴,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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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