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О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 承 佑 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四○三、四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丁○○承租雲林縣斗六市○ ○段(以下土地段號均相同)一八三號、一八三之七號、一八三之八號及一九0 號土地,在上開土地搭建「金福園餐廳」。詎料甲○○與乙○○竟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所承租土地後方為國有之三六七號土地,竟未 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於八十八年六、七月興建期間,一併將三六七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BC土地佔為己用,鋪上水泥、柏油,搭蓋鐵皮屋、鐵架等,作為停車 場、廚房、堆置瓦斯桶及其他雜物使用,計竊佔面積達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坦承渠等搭蓋之建物確實有佔用國有三六七 號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故意,辯稱: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 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人除須具備竊占他人不動產之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之意圖,若欠缺此等意圖,即不該當該罪。本件是因為地政機關錯誤鑑界,以及 地主丁○○的先生丙○○說他們的土地是河流中心過來兩公尺處為界拉直線,所 以伊等才誤以為他的土地就是以河岸為界,伊等承租的空地還很多,沒必要竊佔 ,本件附卷之勘驗現場圖顯示:鐵皮屋搭建之金福園西側為停車場,鐵皮屋後方 (即南面)緊鄰排水溝,鐵皮屋後方右側(即東側)尚有空地約三十坪,雖嗣經 檢察官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測量人員前往履勘現場測量結果,認金福園餐廳 確有占用到國有財產局之三六七號○.○一七一公頃土地,然伊二人自始即堅稱 並無竊占之意圖,金福園尚有空地可以利用,即無須佔據到本件國有土地之理。 且被告二人均僅係領薪資之職員,均非該餐廳之負責人,亦無甘冒刑責為該餐廳 為不法利益而竊占他人土地之必要云云。
二、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國有財產局代理告訴人董瑞國、沈叔慧等人指訴 明確,並經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二次勘查被 告竊佔使用情形之勘查表、以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到場勘驗,並命斗六地政事
務所繪製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測量鑑界之複丈圖等可資證明,並有相關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及拆除前照片二十張及拆除後照片二十四張 等附審理卷及偵查卷可稽。
(二)又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前往勘驗現場地形,發現國有三六七號土地,地形並 非完整,該地塊中心部分確實為河流,河流呈圓弧形環繞第一八三號、一八 三之十三號,但三六七號土地周圍與第一八三號、一八三之十三號相連接, 同屬平地。而被告之建物及停車場,是依照河流環繞的圓弧形地形興建,部 分尚未拆除的放置瓦斯桶的突出鐵架,甚至超越河岸,搭蓋於河堤之上,此 有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及上開相片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勘驗屬實。復依照租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卷三 十七頁以下)附圖,被告承租之土地後方明顯為一條筆直直線,被告二人亦 供稱:「他(即丙○○)當初是說自橋中間為中心即相當於H點進來向內縮 二公尺拉直線才是他的土地」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再對照被告沿圓弧型河岸興建多項不規則建物,部分建物甚至超越河岸 之事實,與被告自承丙○○所說直線邊界以及租約附圖表明之直線邊界,相 互之間均有矛盾。
(三)另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地政機關及案外人丙○○錯誤指界導致渠等誤判界址云 云,然經原審法院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得知丙○○確實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日申請斗六地政事務所鑑界,並經該所測量員黃進科等人於同年六 月二十二日前往測量,並設定界標及繪製複丈成果圖交丙○○保存。有斗六 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斗四字第一一六一號函及租約影本,分別 附於原審卷及偵查卷可稽,並經證人黃進科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再核對系 爭租約之附圖,與依丙○○申請之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複 丈成果圖,以及檢察官偵查中勘驗所得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複丈成果圖,三者 繪出系爭土地的邊界完全相同,並無任何差異。因此本案中地政機關歷次勘 測結果並無失誤。而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勘驗時到場證稱:當 初鑑界完畢後,我再把土地交給被告二人,從H點開始二、三米施工等語, 復據被告自承丙○○所指自租約附圖H點進來二公尺處為界,而H點確實與 本判決附圖之A西側尖點相同,顯見丙○○並未錯誤指界,而是因為被告未 依照直線界址興建建物,反而依照圓弧形河岸自然地形興建建物,故意竊占 國有土地。
(四)依卷附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約定承租人應該在土地之外圍興建擋土牆以明界址 ,顯見系爭相關土地確實有界址不明之顧慮,所以才需要增建擋土牆以明界 址。但是被告將整片圓弧型河流圍繞之範圍都作為使用,並沒有依約興建土 地界址,可見被告是刻意逾越租約約定範圍而興建建物。而且被告未興建鐵 皮屋之承租部分均已作停車場使用,已經充分利用,要難據以此辯稱沒有竊 占動機。又本案竊佔面積高達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應非不小心越界所致。 被告所辯地政機關與丙○○錯誤指界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又辯稱:伊二人僅係領取薪資之職員,並非餐廳之負責人,沒有甘冒 刑責為該餐廳之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土地之必要,惟查,依租賃契約書係以
被告甲○○、乙○○名義承租(見偵三三七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被告乙 ○○係該餐廳之總經理,甲○○係副總經理,而該餐廳係伊二人負責建造, 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第七十七頁背面 ),是被告二人係實際負責業務及建造之人,所辯無不法利益竊佔必要云云 ,即係飾卸之詞。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竊佔國有三六七號土地,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處斷。被 告二人就竊佔之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 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規定,並查被告甲○○於七十七年間有賭博前科,十年來並無其他 犯罪資料,顯見已經改過向善,而乙○○並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稱良好、所佔面積高達一百七十 一平方公尺,所生損害非輕,但經檢察官偵查中勘驗後即主動拆除竊占部分,態 度尚稱良好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以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 要件,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易科罰 金適用對象擴及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 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