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錫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慧
訴訟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提起本訴及反訴原告於同年10月23 日提起反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紫雲,嗣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之同年10月24日已改由呂美慧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並 具狀聲明由呂美慧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4年10月31日簽訂「 General Terms & Purchasing Conditions」(一般條款及 採購規範,下稱「GTPC」)之第27條約定:「All disputes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purchase order and its terms stipulated in this agreement shall in all respects be settled and governed according to Swiss
law and in the courts of Switzerland.(中譯文:任何 與訂購單及本契約條款所衍生之爭議均必須依據瑞士法律, 且由瑞士法院解決並取得管轄權。)」是以兩造間因GTPC所 生之爭議,均應以瑞士法律為準據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先予認定。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3月19日本於被告之採購,將貨款 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3,7600元之腳踏車旗幟乙批(下 稱系爭旗幟)出售予被告,此有原告交付該批貨物之出口報 單可據。嗣原告屢次催促被告給付該筆貨款,均遭被告置之 不理,其間被告雖曾於99年7月29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551號 存證信函(下稱板橋存證信函)向原告承認應給前開237,60 0元貨款,但同時強調,希望原告就其對另筆DN-BAI-100036 訂單交易(下稱另筆交易)所生紛爭所開出之條件有所回應 ,否則將逕行止付本件貨款,面對此一情事,原告認被告所 言另筆交易之紛爭,雙方本就有不同意見,且兩者屬不同之 獨立交易,自不能混為一談,故無法接受被告所言,而被告 果斷然拒絕給付該筆237,600元貨款,原告量及商誼仍不願 率然起訴,乃再正式於101年3月16日以彰化中央路第127號 存證信函(下稱彰化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貨款,惟 仍遭拒,被告更反言原告就另筆交易所生紛爭應賠償其1,64 7,320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尚應賠付其1,414,472元。然被告 所稱上開抵銷情事乃純然出於其片面主觀之詞,並無其他旁 證可資參酌。原告為維權益,特提起本訴,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7,600元,及自99年8月1日(原告 催告被告給付後,被告至遲已於99年7月29日以板橋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拒絕付款,遲延利息自得自同年8月1日起算)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其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 237,600元固不爭執,惟被告另向原告購買可充電式腳踏車 燈,總計9,000組,轉售予訴外人Birgma International SA (下稱Birgma公司)後,經檢測發現其中有高達3,907組產 品不符合歐盟法令規定,具有瑕疵,因此遭Birgma公司求償 38,492.3歐元,受有高達1,647,320元損害,原告應負賠償 責任(詳如下述反訴部分),經其主張與對原告所負237,60 0元貨款債務互相抵銷後,被告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貨款, 是原告所提本訴,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等情。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19日本於被告之採購,將貨款金額總 計23,7600元之系爭旗幟出售交付予被告,被告尚未給付貨
款,並曾於99年7月29日以板橋存證信函向原告承認應給付 上開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口報單、板橋存證信函各1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置辯,然因本院認其請求原告賠償1,647,32 0元,為無理由(詳如下述反訴部分),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即不足採信,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貨款237,600元;又原告 曾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至遲已於99年7月29日以板橋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拒絕付款,該貨款之遲延利息自得自其後之 同年8月1日起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60 0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 其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依兩造簽訂之GTPC之約定,分別於97年7月8日、12月22 日、98年6月24日以編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 951370號訂購單向反訴被告訂購產品編號第27-0052號之 可充電式腳踏車燈(FRONTLIGHT CHARGEBLE海關稅則號HS CODZ000000000」),5,000組、2,000組、2,000組,總 計9,000組(下稱系爭車燈)。反訴原告復轉售予訴外人 Birgma公司,惟經檢測後發現,系爭車燈中竟有高達3,90 7組不符合歐盟法令規定,具有瑕疵,導致無法於歐洲地 區販售,反訴原告因而遭Birgma公司求償38,492.3歐元, 折合受有高達1,647,320元之損害。詳言之,前述系爭車 燈中有3,907組不符合歐盟法令規定,具有瑕疵致無法於 歐洲地區販售一事,業經第三公正單位芬蘭SGS Fimko Oy (下稱SGS)於2009年11月13日作成檢驗調查報告,確認 系爭車燈充電器組部分(即adaptor)具有「介於常電及 輔助迴路間(插座插針可進入的)的安全電阻,只由一個 光隔離器組成(光隔離器optocoupler的內部沿面 internal creepage及間隙距離clearance distance未測 量)。合格標準為內部需有至少兩個零件(如光隔離器) 以符合沿面及間隙距離之要求(違反EN00000-0-00,第 22.42條)」與「介於變壓器中初級及輔助線圈間之沿面 及間隙距離為2.2公釐,實應至少4.4公釐(介於主要及輔 助迴路間之轉接器需可承受3000V之電力強度)(違反EN 00000-0-00:2004附件G)」兩大危害安全之瑕疵(下稱
SGS認定之瑕疵);另經Intertek ETL Semko Oy(下稱 Intertek)於2009年7月8日作成檢驗報告,亦確認系爭車 燈充電器組部分(即adaptor)具有:「主要及輔助線圈 間變壓器之間隙clearance/沿面creepage距離少於4公釐 /5公釐;經測,主要線圈與輔助線圈輸出線之間最小距離 為1.1公釐,以及主要線圈與輔助線圈在線圈架之最小距 離為0.15公釐。線圈間有三層絕緣體(每層厚度為0.05公 釐)。主要及輔助線圈的最外層線圈均碰觸到線圈架的邊 緣。變壓器之主要及輔助線圈通過3000VAC/分之高壓檢驗 」危害安全之嚴重瑕疵,以及「在主要插頭上之活體線路 中止裝置不安全牢固。如果該裝置之末端鬆脫,將會觸碰 到輔助線圈之零件。」「介於主保險絲導電圖形及焊墊間 之印刷電路板上的直線及沿面距離少於2公釐/2.5公釐; 經測,最小距離為1.4公釐。」之危害安全瑕疵(下稱 Intertek認定之瑕疵)。又關於上開檢驗報告檢測方式, 因系爭車燈係透過機械化大量生產製作,如有瑕疵係通案 現象,故於檢測實務上,均不會就全部產品逐一檢測,否 則將產生過鉅而無法估計之費用。因此在檢測之取樣上, SGS與Intertek均係依據一般檢驗規範,針對部分產品進 行抽樣檢測,而發現系爭車燈中之3,907組具有安全性未 符歐盟法令規定之安全性瑕疵,構成無法於歐洲市場販售 之原因。而上開所謂EN標準(European Standards,EN) 係 由歐盟標準化組織所訂定之統一安全認證標準,目的係為 了確保銷入歐盟境內的各項產品具有一定的品質,以給予 消費者更多的保障,同時亦促進歐盟成員國之間的貿易。 自2006年12月1日起,欲輸入歐盟市場之自行車零件和車 架皆必須通過EN標準的測試,才可於歐盟境內銷售。而CE 標誌(CE Marking)乃歐盟的強制性產品安全認證,CE標 誌象徵該產品符合歐盟健康、安全和環保之相關規定,以 確保消費者之安全。就自行車產品而言,自行車之零件和 車架必須通過EN標準的測試後始能印上CE標誌,亦即CE標 誌代表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確保該項自行車產品符合歐盟 相關規範,得以在歐盟境內及歐盟自由貿易聯盟國家自由 流通。但系爭車燈之充電氣組件部分因違反EN標準下之歐 盟安規EN00000-0-00,第22.42條、第7.1條以及EN00(0)0 00-0-00:2004附件G,以致未通過EN標準之測試而缺乏強 制性產品安全認證之CE標章,因此無法於歐洲地區販售。(二)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燈零件具有瑕疵乙事,曾以彰化存證信 函自承:「...本公司出貨產品編號27-0052腳踏車燈 之充電器組件部份(即adaptor)容有未符歐盟所訂CE標
準乙節,本公司前亦表明立場本身亦屬遭下游廠商欺瞞之 受害者,但該產品既係由本公司出貨給貴公司,無論如何 本公司均無推卸之理由,以示誠信。...貴公司前開亦 明白言以有問題之產品均在Retlog倉庫總量達3,907組, ...。」是以反訴被告早已自認系爭車燈中之3,907組 存有瑕疵,無法通過歐盟安規檢查,導致無法於歐盟市場 販售等情甚明。
(三)依兩造簽訂之GTPC第9條約定:「The Supplier is responsible that products delivered will be free from any defects in design,material,functionality and workmanship and will be furthermore in accordance to the laws and requirements existing in the export country or countries.(中譯文:供應 商應確保所交付之產品在設計上、材質上、功能上、做工 上都不具有瑕疵,且符合出口國家或地區現行之法令或要 求。)」(第1項)「The Supplier is responsible for delivered merchandise which shows discrepancies of contracted quality and regards this merchandise as either partly or entirely as unmarketable.(中譯文 :供應商對於所交付之貨物若有與契約約定之品質不符或 被認為部分或全部無法上市銷售時之情況應加以負責。) 」(第3項)「The Supplier is responsible for delivered merchandise which is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egal requirements existing in the countries of Sweden,Norway,Finland and Denmark.( 中譯文:供應商應對於所交付之貨物倘不符合瑞典、挪威 、芬蘭及丹麥現行之法律規定加以負責。)」(第4項) 「The Supplier agrees to compensate above mentioned defects which includes charges for sorting out the merchandise,repairing of defects by third party companies,the destruction of the merchandise if required by law,the return of the merchandise to the country of Origin if requested by either the Supplier or the buyer.(中譯文:有上述所提及之瑕疵 情況時,供應商同意予以賠償,包含因篩選、修復瑕疵品 支付第三人之費用、依法應銷毀貨物所支出之費用及依供 應商或買方要求將貨物寄回來源地所支出之費用。)」( 第6項)「The Supplier agrees, that the Buyer can claim losses in sales due to the unavailability of the merchandise resulting from those defects.(中
譯文:供應商同意買方可以要求因產品之瑕疵致產品無用 所造成銷售上之損失。)」(第12項前段)等情,可知本 件反訴被告應提供品質與功能無缺、可得上市銷售、符合 特定銷售地國家法規之產品,並擔負未完整履行此義務所 生損害及所衍生費用之賠償責任,故就本件系爭車燈因不 符合歐盟安規遭到禁售,致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反訴被告 即應依約負賠償責任;另按瑞士債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A seller whofails to discharge his contractual obligation is liable for the resultant loss or damage to the buyer.(中譯文:出賣人未履行其契約義 務者,應賠償買受人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7條亦規 定:「The seller is liable to the buyer for any breach of warranty of quality and for any defects that would materially or legally negate or substantially reduce the value of the object or its fitness for the designated purpose. He is liable even if he was not aware of the defects.( 中譯文:賣方應對買方就出賣之物不具備保證之品質,具 有導致物之價值滅失或實質減少之瑕疵,或具有滅失或實 質減少其設計效用之瑕疵負責。縱使賣方對瑕疵存在不知 情,亦應負責。)」本件反訴被告給付瑕疵產品,未完整 履行契約義務致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反訴原告亦得據此 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經核算,反訴原告得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及可扣除擔保金均詳如附表, 即總計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647,320元,反訴原告 即於99年7月29日以板橋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7日內清 償,該信函已於該日送達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即應自同年 8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兩造簽訂之GTPC第9條第15項前 段約定:「The Supplier agrees that the compensation of those claims can either be made by deducting the claim from existing orders,or by check payment.」 (中譯文:供應商同意對於上開宣稱所為之賠償,得由現 存訂單可取得之對價中扣除,或以支票支付。)」瑞士債 法第120條第1項亦規定:「Where two persons owe each other sums of money or performanc e of identical obligations, and provided that both claims have fallen due,each party may set off his debt against his claim.(中譯文:雙方互負債務或相同義務,並均屆 清償期者,任何一方當事人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為 抵銷)。」本件反訴原告既對反訴被告有1,647,320元之
債權,基此,縱使反訴被告於本訴之主張為有理由,反訴 原告亦得以上開1,647,320元債權與對反訴被告所負237,6 00元貨款債務互相抵銷,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1,40 9,720元。為此,爰依前開GPTC之約定及瑞士債法之規定 ,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409,720元,及自99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係分別於97年7月8日、12月22日及98年6月24日 ,分三次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車燈,復轉售予Birgma公司 ,已如前述,後因檢測發現其中有3,907組具有前開瑕疵 ,導致無法於歐洲地區販售,反訴原告因此遭Birgma公司 求償38,492.3歐元,受有高達1,647,320元損害,於是合 就上述三次交易之瑕疵產品,共同向反訴被告請求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非如反訴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相同產品前 後已有近三次之交易,前面交易都沒有問題,僅針對最後 一次產品始提出瑕疵質疑,是反訴被告此部分辯解,實有 誤解。至於反訴被告另辯「每次商品出口前,反訴原告都 會派人進行驗貨,並在取得合格之檢測報告後方才出貨, 不容反訴原告反口稱有瑕疵」等情。實則係反訴原告在商 品出口前所為之驗貨,僅止於「外觀」及「功能」上的檢 查,此過程無法發現系爭車燈之安全性瑕疵。況系爭車燈 之安全性瑕疵必須透過特殊之科學實驗檢測技術始得發現 ,已非一般買受人透過通常程序可得檢查知悉,反訴原告 並未有檢查義務之違反或出爾反爾,反訴被告所辯上情, 亦不足採信。
(五)反訴原告係因反訴被告給付不合歐盟安規之瑕疵產品,以 GTPC第9條第1、3、4、6項、第12項前段及第15項前段之 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向反訴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而此等約定中並未要求須將一定比例(百分之五或 百分之二十)之產品送驗,始得證明瑕疵之存在。更何況 ,系爭車燈係透過機械化大量生產製作,如有瑕疵應屬通 案現象,檢測實務上,僅將部分產品送驗即為已足,否則 將使買受人負擔過鉅而無必要之檢測費用。至於GTPC第9 條第2項所稱「貨物過大瑕疵」(oversized failure), 與第5項所稱「貨物傳染性瑕疵」(epidemical failure )均與本件無關,亦非反訴原告所援引之請求權基礎所 在。據此,雖反訴被告於節錄GTPC第9條約定部分文字, 而以「第9條...約定中...乃言以『供應商應對於 交付之貨物發生過大之貨物瑕疵率加以負責...』,而 所謂『過高之貨物瑕疵率』乃指『貨物中具有超過一種原
因所致之瑕疵,且超過百分之五之貨物具有瑕疵之情況』 ;遞更言以:『供應商應對於所交付貨物之貨物瑕疵率及 無法出售之情形加以負責...』,而所謂『貨物瑕疵率 』乃指『在交付之貨物中有超過百分之二十被檢驗出瑕疵 之情況』。」作為其答辯基礎,然細究此等內容均係援引 自GTPC第9條第2項及第5項,顯與本件無涉,故其據此辯 稱反訴原告送驗產品數量未達百分之5或百分之20之比例 ,逕行請求損害賠償,乃以偏概全等情,實係張冠李戴, 委不足採。另SGS與Intertek兩家檢測中心均為與芬蘭行 政當局有契約合作關係之第三公正單位,其所為檢測報告 具備一定之公信力,反訴被告僅空言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 性及證據力,惟始終未能提出反證予以推翻,其說法顯然 無據。
(六)另細觀GTPC第9條之約定,並未要求反訴原告須先請求反 訴被告補正其不完全給付之責,並於請求未果後,始得請 求損害賠償。因此,反訴原告無須優先考慮反訴被告請求 換貨之提議,即得逕依GTPC上開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且查GTPC第9條第9項「The Supplier can send his own staff to repair defects at his own expenses.(中譯文:供應商可自費派其所屬員工修復產 品瑕疵)」之約定,必須與同條第6項併同解釋,不得獨 立觀察,亦即反訴原告依該第9條第6項之約定,向反訴被 告請求瑕疵損害所衍生之費用,包含(1)篩選瑕疵品、(2) 請求第三人修復瑕疵、(3)銷毀貨物、(4)貨物寄回來源地 所支出之費用。併同觀之,同條第9項所稱供應商得派送 員工進行瑕疵修復,即係指買受人如欲修復瑕疵,可自行 外找第三人從事修復工作,事後再向供應商請求第三人修 復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或者,不外找第三人,讓供應商得 直接派送員工前往為之修復,供應商得因此免去第三人修 復瑕疵費用之轉嫁,以控制修復成本。因此,非謂供應商 依第9條第9項之約定享有修復瑕疵之請求權,或因本項約 定而影響反訴原告本得向反訴被告直接請求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之權利。
(七)又按GTPC第9條第10項「The Supplier can have the merchandise returned to him at his own expenses. This includes all transportation charges,(incoming and outgoing),all custom charges and all collecting charges from the various stores and warehouses.( 中譯文:供應商可自費要求將瑕疵貨物寄回。供應商因此 負擔之費用包括運送費用(包含寄出與寄回)、報關費用
及從各店及倉庫之收集費用)」之約定,係指反訴被告得 在自行承擔費用成本之前提下,請求瑕疵貨物之返還,類 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但非因此享有另行交付 無瑕疵物之優先請求權,亦即反訴被告有無另行交付無瑕 疵物或修復瑕疵之優先請求權實屬二事,應予明辨。質言 之,反訴被告不因此約定,而有請求替換無瑕疵車燈之權 利,何況反訴原告也曾嘗試提供反訴被告換貨之機會,但 反訴被告對於換貨之時程遲遲無法提出具體承諾(詳下述 ),因此反訴原告未接受反訴被告之換貨請求,非但符合 契約之約定,亦符合商業上合理的交易秩序。復參考瑞士 債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Where the contract of sale is for delivery of a specified quantity of fungibles,the buyer may choose to bring action either for rescission or for a reduction in the sale price or to request other acceptable goods of the same kind.(中譯文:交付特定數量代替物之買賣, 買受人得選擇,提起解除契約之訴或減少價金之訴,或請 求交付同種類之確實貨物。)」其性質同我國民法第364 條第1項之規定,故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之請求權,毋寧乃 「買受人」之選擇權,作為出賣人之反訴被告實無權要求 優先以替換無瑕疵腳踏車燈之方式取代原本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
(八)反訴被告所提出兩造電子郵件之往來紀錄並不完整,且刻 意省略對其不利之通訊內容,實則兩造最終仍未成立任何 換貨協議,不得因此認反訴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說明如下:
1反訴原告於100年8月30日回覆之電子郵件中即表明:「 With regards to your requested shipment date, that is not acceptable.It's too long and open- ended.(關於貴公司(反訴被告)所要求之貨物運送日期 ,我方無法接受,因時間過久且日期未定。」另於100 年11月10日回覆之電子郵件中亦重申:「Assuming that we're still interested with goods replacement,it is just right and reasonable that we will require definite time frame for your company to deliver the replacement goods, given your record of many delays.... Lastly, you kept claiming about our original agreement. As far as we're concerned, there was never an agreement.The delivery date has always been the contention.(由於考慮到貴公
司曾有多次的給付遲延記錄,因此,以我方立場而言, 就貨物之替換要求明確之時程規劃既合宜且亦合理。. ..最後,貴公司主張上雖然不斷提到所謂的協議,然 而就我方到目前為止之認知,貨物運送日期一直都還有 所爭論,雙方之間並未有任何協議存在。)」據此可知 ,雙方因就替換貨物之運送日期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實 際上未有任何換貨協議成立。而反訴被告僅節錄兩造間 迄至100年2月為止之電子郵件,刻意忽略雙方直至同年 11月之後續討論,是其據以辯稱兩造間有換貨協議存在 ,顯有斷章取義之嫌。
2再者,依反訴被告99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律 師無法配合我們一直修改協議,所以在跟發正式函之前 ,必需確認我們的協議內容,麻煩請針對我們的郵件內 容做確認。」並依100年2月25日電子郵件中兩造為換貨 協議所商擬之條款:「10.本公司(指反訴被告)保證 依此協議內容執行,假使日後未依照簽訂的協議內容執 行,則願賠償產品實際退回數量之出貨單價總額。」即 明白透露兩造間之協議,仍待反訴被告律師發函給予正 式協議書,且經雙方簽署後始得成立。惟實際上,反訴 原告始終未確認並簽署任何與換貨相關之正式協議書。 另據兩造100年2月25日電子郵件中所商擬之條款「9.貴 司(指反訴原告)在接受此協議並完成確認後,應即日 將訂單0000000積欠之貨款$232,848匯入本公司銀行帳 戶。」顯見反訴原告如確實接受該協議,理應伴隨將貨 款匯入反訴被告公司帳戶之事實,惟並未有此事實發生 ,此係反訴原告出於協議未成立之認知而不作為所致。 3綜上,依兩造簽立之GTPC約定與瑞士債法相關規定,反 訴被告本無優先請求替換無瑕疵貨物,以免去其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反訴原告基於彼此長期商業 往來之信賴關係,例外與反訴被告進行換貨協議之磋商 ,磋商期間雖長達1年8個月之久,惜因兩造就貨物運送 之時程及日期無以達成共識,最終仍未能有協議產生, 此不應因而此影響反訴原告原本依契約即得向反訴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且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進行了長 期之磋商,實足說明反訴原告已盡相當之善意尋求爭議 之解決,最終因協商未果而訴請損害賠償,乃正當之契 約權利行使,既無權利濫用,亦非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是以反訴被告所辯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反訴原 告與有過失乙節,實不足採信。
(九)而依反訴被告所出售之「腳踏車燈組」及拆開組件實物相
片圖示,系爭車燈係將車燈與充電器等其他元件為「整體 包裝」後販售,其中任一元件若生有瑕疵,例如本件之充 電器瑕疵,整體產品即無法順利銷售,而使反訴原告受有 整組價款之損害,反訴原告依此請求「全額」(即整組價 款)之損害賠償,符合契約約定及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反 訴被告自應就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車燈所給付之價金1,250, 240元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辯稱僅就充電器 之瑕疵部分理賠,實乃責任之推諉。
(十)復按GTPC第9條第10項固約定「The Supplier can have the merchandise returned to him at his own expenses .This includes all transportation charges, (incoming and outgoing), all custom charges and all collecting charges from the various stores and warehouses.(中譯文:供應商可自費要求將瑕疵貨物寄 回。供應商因此負擔之費用包括運送費用(包含寄出與寄 回)、報關費用及從各店及倉庫之收集費用)。」即反訴 被告得在自願承擔費用成本之情形下,請求反訴原告將有 瑕疵之產品寄回,即瑕疵產品之回收權。惟本件反訴被告 並未提出類此之要求,反訴原告尚不負返還義務,反訴被 告顯不得主張與其應負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有同時 履行抗辯之問題。質言之,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權是契約 成立之情況下,由契約賦予之權利,性質上是債務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非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 權,反訴原告不僅無庸事先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可主張, 也不因主張前揭權利而使反訴原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亦即在發現貨物具有前揭瑕疵時,反訴原告本來就可以直 接依約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賠償項目包含 原本給付之買賣價金(所受損害)及所喪失之轉售利益( 所失利益),用意非在解約,反訴原告更不同時負返還瑕 疵貨物之義務,故反訴被告質疑反訴原告並未有過解約之 意思表示,甚至主張反訴原告並未退還爭車燈中有瑕疵之 3,907組,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等情,實對本件請求 存有高度誤解,所言委不足採。
(十一)本件反訴原告遭Birgma公司求償38,492.3歐元,折合受 有高達1,647,320元之損害後,隨後即轉向反訴被告求 償,並建議將上開有瑕疵產品直接就地銷毀,惟因反訴 被告堅持召回貨品,遂對該瑕疵產品進行集中,並要求 Birgma公司將瑕疵貨品自瑞典、挪威、芬蘭及丹麥等各 地商店及倉庫回收集中至反訴原告之瑞典Retlog倉庫, 待為後續之退運處理,此有兩造以下電子郵件內容可資
為憑:①99年6月23日電子郵件內容:「在店裡的庫存 一共1,175組,我們(反訴原告)不建議您做更換,因 為不論是由您派人到各店去換,或是由各店集中到ware house,這個成本都遠大於銷毀的損失,這1,175組我們 建議直接做銷毀處理,我們會做的求償就是商品成本及 opportunity loss....。」②99年10月21日、11月9 日電子郵件內容:「1.退運貨的總數量為3,907組,且 全數於同一個地點取貨。2.本公司在與貴公司達成共識 後,將儘快安排船務到貴公司的倉庫取貨,屆時請貴公 司必需要儘速安排人員及相關文件,以協助我們處理退 運事宜...。4.退運產品抵達敝司後,我們將配合材 料進廠的時間,儘快完成組裝及檢驗...。」據此可 知,反訴原告將貨品集中係依反訴被告之指示為之,並 為其所明確知悉,實非反訴被告得任意反口抵賴,反訴 原告實無另行提供集中費用單據為證明之必要。二、反訴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兩造就相同產品前後已有近三次之交易,反訴原告一 直到最近一次之交易,才指稱該筆就系爭車燈之交易中之 部分商品即共3,907組有安全方面之瑕疵,以致無法在歐 洲地區販售,其並提出芬蘭SGS與Intertek二家檢驗中心 出具之檢驗報告為據。惟兩造間就相同產品前後已有近三 次之交易,前面交易都沒有問題,怎可能到最後一次才產 生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問題。何況,兩造之交易乃在反訴 原告檢驗過反訴被告所檢送之樣品無誤後,才正式下單採 購而有往後數次之交易產生;且每次商品出口前,反訴原 告都會派人進行驗貨,並在取得合格之檢測報告後反訴被 告方才出貨,此間驗貨、出貨過程甚為嚴謹,反訴原告突 反口稱所購系爭車燈具有瑕疵,此誠令反訴被告深感困惑 ,莫名所以。
(二)尤有進者,在雙方所簽訂之GTPC第9條有關「對於貨物請 求與賠償」條款中約定「供應商應對於交付之貨物發生過 大之貨物瑕疵率加以負責...」,而所謂「過高之貨物 瑕疵率」乃指「貨物中具有超過一種原因所致之瑕疵,且 超過百分之五之貨物具有瑕疵之情況」,遞更言以:「供 應商應對於所交付貨物之貨物瑕疵率及無法出售之情形加 以負責...」,而所謂「貨物瑕疵率」係指「在交付之 貨物中有超過百分之二十被檢驗出瑕疵之情況」。然反訴 原告所引前揭二家檢測中心出具之檢測報告,其所送驗之 數量根本未達上開「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之標準
,在此情況下,反訴原告豈可以偏概全,強指本件已合於 上開條款之約定,而得據此以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見其 主張無理由。況且,反訴原告所引之檢測中心乃私人所屬 機構,其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即為私文書,反訴被告特否認 該文書之真正性,並否認其證據力。故反訴原告稱系爭車 燈中之3907組容有瑕疵,再依GTPC第9條為依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是有違。至於反訴被告所寄發之彰 化存證信函並非自認出售之車燈組具有瑕疵,僅在提出思 考解決爭議之方式。
(三)另雙方交易之「腳踏車燈組」乃包含電燈、電池、夾具、 充電器等四個組件,各自獨立,是縱退一步言,認其中之 「充電器」具有瑕疵,則依雙方簽訂之GTPC第9條第9項「 供應商得自費要求其所屬員工修復各別瑕疵。」第10項「 「供應商得自費要求將瑕疵貨物寄回」等約定,反訴被告 得要求反訴原告將瑕疵貨物寄並予以修補。也正因有此約 定,在反訴原告反應系爭車燈中之充電器具有瑕疵時,雙 方即達成替換符合規格的插頭作為處理之共識,此由反訴 被告於2010年5月12日回覆反訴原告劉經理之電子郵件載 明「...在您同意讓我們以替換符合規格的插頭作為賠 償處理的情況下,我們特地前往內地供應商協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