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林國斌
顏伶恩
陳寶珠
賴境龍
蘇本源
蘇美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金印
被 告 官美珍
訴訟代理人 曾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起訴原告林國斌於辯論時,就其原 主張請求被告修繕其房屋漏水原因部分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因被告已自行修繕,故撤回此部分起訴,另就其原主張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追加 起訴請求賠償房屋損害修復費用5,500 元。又因同一侵害事 實,尚有同棟建物其餘所有權人受害,並追加同址9 號1 樓 所有權人顏伶恩、9 號3 樓所有權人陳寶珠、11號1 樓所有 權人賴境龍、11號2 樓所有權人蘇本源、11樓3 樓所有權人 蘇美珍等為原告,均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房屋損害修復費 用5,500 元、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等合計20萬5,500 元,經 核均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分別係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原告顏伶 恩)、9 號2 樓(原告林國斌)、9 號3 樓(原告陳寶珠 )、11號1 樓(原告賴境龍)、11號2 樓(原告蘇本源)
、11號3 樓(原告蘇美珍)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同址 9 號4 樓房屋浴室之馬桶座底下接管自民國101 年6 、7 月間滲漏水,以致滲、漏水至原告所有上址各房屋內,造 成屋內浴室、廚房、飯廳等天花板、牆壁多處油漆剝落、 發霉、滲漏水等損害情狀,此有經原告請水電師傅於101 年7 月19日至被告上址房屋浴室,以食用紅色染料倒入馬 桶內測試漏水,結果樓下原告各住戶滲漏水都呈紅色,確 定被告房屋浴室馬桶座底下內管是漏水,雖屢經請被告修 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長期影響原告居住環境品質,精 神受有折磨痛苦,直至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僱工修復馬 桶漏水後,原告房屋滲漏水情況即終止,益證原告房屋滲 漏水係被告房屋浴室馬桶漏水所致。為此,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各賠償給付原告上開屋內損壞修復費用5,500 元 、精神損害賠償20萬等共計20萬5,500 元。 ㈡並提出兩造所有上址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屋內上開各處天 花板、牆壁滲漏水、損壞照片、101 年7 月24日、101 年 9 月20日催告被告存證信函、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10 2 年2 月4 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林國斌、顏伶恩房 屋修復報價單、102 年9 月20日里長簡騰源出具之被告修 復馬桶漏水證明書、上址9 號3 樓承租房客黃禮道出具之 101 年7 月19日測試被告房屋浴室馬桶漏水證明書、水電 工程行陳致元出具之101 年7 月19日測試被告房屋浴室馬 桶漏水之水電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上址房屋係於101 年4 月22日自前屋主點交後,於10 1 年5 月8 日開始整修,作業沒兩天,樓下9 號3 樓住戶 即反映其住處有滲漏水之情,被告遂請水電師傅逐戶檢視 各戶滲漏水情形,並檢視被告房屋浴室馬桶有無漏水之情 。之後經被告於101 年6 月至102 年5 月間多次檢測,均 不能證明原告屋內滲漏水係被告屋內浴室馬桶接管滲漏水 所致,另被告房屋101 年2 月至同年12月水費帳單亦無異 常,而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僅更換馬桶水箱零件,並未 修繕原告指述之漏水原因處,原告即稱其屋內已不漏水, 可見原告指述漏水原因亦非事實。
㈡並提出101 年6 月水費通知及收據、100 年11月9 日至10 1 年11月8 日水費帳單明細、里長簡騰源101 年6 月27日 、101 年7 月10日檢視被告房屋無滲漏水之簽名書面、10 2 年10月13日富民水電工程行梁建國出具之102 年6 月26 日修繕被告房屋浴室馬桶情況書面證明等影本為據。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復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結果,其上址房屋屋內上開各處天花板、牆壁 油漆剝落、發霉、滲漏水等情狀,核與原告主張陳述之情 相符,此有本院102 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簡圖、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再經衡酌原告上址屋內天花板、牆面之滲漏水、白華、粉 刷層剝落及水漬污染痕跡等情狀及相對位置,造成其等屋 內滲漏水原因,以被告上址房屋浴室馬桶之管路滲漏水造 成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原告曾於101 年7 月19日自被告 房屋浴室馬桶倒入食用紅色染料測試結果,原告屋內滲漏 水滴亦出現紅色水滴或水漬,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上址9 號3 樓承租房客黃禮道、水電工程行陳致元等出具之證明 書、測試結果照片等可稽,再者參諸原告陳稱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僱工修復馬桶漏水後,原告房屋滲漏水情況即 終止之情,堪認本件原告等屋內滲漏水情狀所致原因,應 係被告房屋浴室馬桶管路滲漏水所造成。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其主張檢測之方式結果,並 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至其提出之上開水費帳 單明細、里長簡騰源101 年6 月27日、101 年7 月10日檢 視被告房屋無滲漏水之簽名書面、102 年10月13日富民水 電工程行梁建國出具之102 年6 月26日修繕被告房屋浴室 馬桶情況書面證明等資料,並無法完全排除原告房屋滲漏 水原因,非被告房屋浴室馬桶漏水所致,且亦與原告上開 舉證測試結果,及被告修繕馬桶漏水後原告房屋即無停止 滲漏水等情事實相悖,故尚難採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其房屋滲漏水 損害造成之原因事實,堪認屬實。
㈣惟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核列如下:
⒈請求各賠償給付原告上開屋內損壞修復費用5,500 元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給付其等屋內損壞修復費用, 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固非無據,惟核諸 原告此部分請求,僅原告顏伶恩、林國斌提出上址9 號 1 、2 樓修復報價單,金額共為7,000 元,是以此金額 平均計算每戶修復費用僅3,500 元,至其餘原告雖未提 出估價單據憑證以供參酌,惟其等房屋確有上開滲漏水 損害情狀,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是衡酌其損害情狀 與上開原告顏伶恩、林國斌房屋情狀大致相同,故均認 同以上開修復費用金額3,500 元為適當,是此部分原告 之請求,應各以3,5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費用, 尚非有據。
⒉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 房屋浴室馬桶滲漏水原因,致其屋內上開多處天花板、 牆面滲漏水、發霉、油漆剝落,長期影響其居住環境, 亦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難謂對原告無精神 損害,惟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損害賠償應各以2 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各賠償給付上開修 復費用3,500 元、精神損害賠償2 萬元等共計2 萬3,500 元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 萬3,26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