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377號
PCEV,102,板簡,377,2014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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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徐士傑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被   告 連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訴訟代理人 連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積欠訴外人連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連得 公司」)民國101 年2 月至3 月間訂購「7030支架」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2,541 元,迄未給付。嗣債權人 連得公司將其對被告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惟其後屢經原告向被告催索給付,被告仍拒 不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所欠貨款44萬2,541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連得公司101 年2 月23日銷貨憑單及發票(銷貨單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2 月23日 銷項折讓、101 年2 月24日出貨單、101 年3 月7 日銷貨 憑單及發票(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快遞服務簽單 、101 年3 月16日銷貨憑單及發票(銷貨單號000-000000 0000)、送貨單、101 年4 月16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貨折讓證明單、101 年6 月11日連得公司債權讓與通知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系爭貨款,係經被告與連得公司達成協議就本件應 付貨款64萬4,408 元,扣除折讓20萬1,867 元後餘款, 被告辯稱連得公司產品瑕疵造成被告損害,經其主張抵



銷後,連得公司已無任何貨款債權,應屬無據。此由被 告公司員工連振宏於101 年6 月7 日寄予連得公司電子 郵件內容,益證被告確與連得公司就產品瑕疵部分達成 協議,並同意扣除折讓款項後,給付所餘貨款,自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自應付貨款中扣抵。
⒉至被告抗辯主張之連得公司產品瑕疵退貨庫存損害部分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逕自請求連得公司賠 償。另被告指稱遭客戶取消之訂單,係於101 年4 月19 日始下單,顯與本件無涉。
⒊又被告雖抗辯稱101 年4 月16日折讓單之折讓金額僅係 針對101 年3 月16日銷貨單之折讓云云,但查101 年2 月23日之銷貨,依被告提出之品質矯正通知單所示其交 貨抽樣檢驗不良率為50.79 %,折讓金額為1 萬5,288 元,折讓成數約2 成,而101 年3 月16日之銷貨,抽樣 檢驗不良率僅1 %,如認101 年4 月16日折讓單之折讓 金額20萬1,867 元,係該筆銷貨之折讓金額,則係折讓 成數高達6 成,與上開101 年2 月23日銷貨之不良率折 讓成數,顯不相當,是被告抗辯所述應不足採,該20萬 1,867 元之折讓金額,應係針對本件相關之全部銷貨達 成協議之折讓金額。
⒋並提出101 年6 月7 日被告公司連振宏寄送連得公司之 電子郵件等影本為據,且聲明傳訊證人即前連得公司總 經理吳金寶到庭作證。
二、被告抗辯: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連得公司訂有採購合約書,由被告向連得 公司採購「7030支架」產品,依約連得公司交付被告之產 品不得有合約第1.11條規定之瑕疵,並應依合約第6.1(b) 、第6.2(b)就產品瑕疵負擔保責任。惟連得公司101 年2 月23日交付被告之產品,分別發現有「掉料、銲線打不上 」、「白殼毛邊」等瑕疵,經被告於101 年2 月24日以電 子郵件及品質矯正通知單通知連得公司。嗣又發現有「銲 線打不黏、塑料黑點、髒污、亮度比送樣驗證品低」等瑕 疵,經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品質矯正通知 單通知連得公司。之後連得公司就交付被告之產品進行品 檢時,又發現產品有「電鍍水痕」之瑕疵,連得公司於10 1 年3 月15日椅墊子游見詢問被告是否允收,經被告回覆 不予允收。
㈡連得公司交付被告之產品因具有瑕疵,且經被告多次通知 後仍無法改善,致有部分產品無法如期製成成品出售予客 戶,遭客戶取消訂單,而有庫存產品98500pcs。經以被告



售價美金0.15元計算,約折合新臺幣43萬5,863 元(0.15 美元×29.5×98,500pcs ),此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16 條、第299 條等規定及兩造合約第 3.3 、6.2(b)等約定,向連得公司請求賠償,並得主張自 貨款中扣抵,且據以對抗原告,是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貨 款,經扣抵上開被告得請求之瑕疵賠償後,原告對被告已 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故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此取消訂 單造成被告庫存損失之事實,有被告國外客戶李泉湧102 年5 月16日電子郵件,告知因支架瑕疵延誤交期,客戶轉 向其他供應商下單,請被告自行找支架供應商處理等語可 稽。
㈢被告自101 年2 月起與連得公司交易,至101 年5 月連得 公司解散登記止,三個月間共下2 筆訂單,連得公司分7 次交付,經統計歷次交付產品,平均品質異常比例高達86 .07 %。上述7 次交貨,分別為:⑴101 年2 月1 日交貨 300.8Kpcs ,因品質問題,被告於101 年2 月6 日通知退 貨,全數驗退;⑵101 年2 月13日交貨148.8Kpcs ,因品 質異常,在電腦系統內紀錄退貨,且交貨嚴重遲延;⑶10 1 年2 月23日交貨160Kpcs ,收貨當日即發出品質異常通 知,且交貨嚴重遲延;⑷101 年2 月24日交貨160K pcs, 收貨當日即發出品質異常通知,且交貨嚴重遲延;⑸101 年3 月7 日各交貨230.4K pcs、110.72Kpcs,此兩筆係唯 一無品質瑕疵,但交貨嚴重遲延;⑹101 年3 月17日各交 貨449.6Kpcs 、318.4Kpcs ,其中449.6Kpcs 部分因品質 問題,被告於101 年3 月22日通知處理,且交貨嚴重遲延 ;⑺101 年4 月3 日交貨570.88Kpcs,當日即通知品異常 退貨,且交貨嚴重遲延。被告共計向連得公司採購2000Kp cs,然至連得公司於101 年5 月解散止,仍有570.88Kpcs 貨物未交。
㈣原告提出之101 年4 月16日折讓證明單,依該折讓單上記 載所示,係針對101 年3 月16日該筆銷貨之折讓,此可自 其所載折讓發票號碼為AH00000000可知,豈可以此單一發 票之折讓單即認係就被告與連得公司所有交易貨物之協議 折讓金額。況101 年2 月23日銷貨,亦另有折讓單,可見 單一折讓對單一進貨,不可能一協議有二張折讓單,且原 告亦無證據可認101 年4 月16日之折讓單即已免除所有契 約責任。
㈤另依採購契約4.2.3 並有遲延交貨以該批產品總價千分之 五計算違約罰金之規定,是依被告提出之連得採購單、進 貨單明細總表所示,至102 年10月15日止,連得公司因遲



延交貨以每日千分之五計算,亦應賠償被告98萬9,763 元 ,而目前仍有570.88Kpcs尚未交貨,單此筆交貨遲延應賠 償之違約金即已達85萬4,263 元,依約得自應付貨款逕行 扣抵。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㈥並提出採購合約書、被告101 年2 月6 日退貨通知、被告 101 年2 月8 日、101 年2 月24日、101 年3 月22日品質 矯正通知單、101 年2 月23日、101 年2 月24日品質異常 通知、101 年3 月5 日、101 年3 月15日、101 年3 月22 日、101 年4 月3 日被告發給連得公司電子郵件、被告製 作之連得瑕疵產品庫存明細表、被告公司客戶101 年1 月 17日、101 年4 月5 日、101 年4 月19日訂單、連得採購 單、進貨單明細總表、102 年5 月16日被告客戶電子郵件 、被告國內採購單、進貨單驗收作業資料、進貨單、退貨 折讓單、7030支架產品實物及異常產品照片、被告客戶芯 瑞達公司出具之取消訂單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上開銷貨憑單、發票、 銷項折讓、出貨單、快遞服務簽單、送貨單、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等影 本為證。
㈡被告對原債權人連得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批產品均已交 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上開意旨云云,指述連得公司 交貨之產品多有瑕疵,且遲延交貨,造成被告未能如期製 成成品出售交付客戶而遭取消訂單,受有庫存產品98500p cs核計出售價值43萬5,863 元之損害,主張抵銷,並得請 求連得公司遲延交貨應付之違約罰金逕自系爭貨款扣抵之 。但查,被告所抗辯指稱有因連得公司交貨產品之瑕疵, 而造成其訂單取消受有上開庫存產品之損害,雖提出有上 開庫存明細表、芯瑞達公司之101 年4 月19日CZ00000000000 訂單、取消訂單證明等為據,然是開庫存明細表係被 告所統計自製,並無相關單據資料佐證,其形式是否真正 以為原告所爭執,且按其內容亦無從判斷是否與本件系爭 連得公司交貨產品相關,至上開被告客戶芯瑞達公司之訂 單係101 年4 月19日之訂單,顯已於本件系爭連得公司交 貨產品無關,故亦無從自該訂單及取消訂單之證明,認定 被告有因本件系爭貨物瑕疵而造成上開庫存損害,是被告 此部分損害抵銷所辯,尚難採認屬實。次按被告提出之本 件系爭各批連得公司產品之被告進貨單所示,其進貨單上 有關各批進貨驗退數量均或載為「0 」或空白未載,而其 提出之進貨單驗收作業資料載有驗退數量之進貨資料,則



係本件系爭各批進貨前後日期之其他批進貨,與本件系爭 進貨無關,故除被告提出有品質矯正通知單及原告提出有 銷項折讓、折讓證明單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101 年2 月23日、編號4 之101 年3 月16日等批進貨產品堪認有瑕 疵貨品外,其餘如附表編號3 之101 年3 月7 日進貨,被 告已自認無瑕疵產品,至如附表編號2 之101 年2 月23日 進貨則無法證明有瑕疵,而上開有瑕疵產品之附表所示編 號1 之101 年2 月23日、編號4 之101 年3 月16日等批進 貨,亦經原告提出有上開折讓證明,足認被告與連得公司 就此二批產品瑕疵已有損害賠償結果協議,被告自難再另 行主張損害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損害賠償據以主張抵 銷,應非有據。
㈢再被告抗辯主張連得公司有遲延交貨之情,應依約計付被 告違約罰金,並得自貨款逕自扣除云云部分,被告雖提出 有上開進貨單明細總表、國內採購單為憑,然查上開進貨 單明細總表,係被告所自製,是否真實尚非無疑,至其提 出之第一份採購單製表日期雖係101 年1 月13日,並載有 預交日為101 年2 月6 日,但另觀諸其上所載供應商總經 理簽名已係於101 年2 月10日,再其上所示回傳日期則為 101 年2 月11日,均已逾採購單上所載預交日期,可見該 採購單上所載預交日應係被告下單要約時單方預定日期, 非雙方合意確定之交貨日期,因此被告據以主張連得公司 遲延交貨云云,尚難遽認屬實;另其第二份採購單製表日 期為101 年1 月18日,所載預交日亦為101 年1 月18日, 不僅前開日期均再第一份採購單之前,已有疑義,且其上 所示供應廠商簽名日期及回傳日期,亦分別係於101 年2 月10日、101 年2 月11日,亦見同上第一份採購單情形, 自亦難以該採購單上所載預交日認定為連得公司約定之交 貨日期,而據認連得公司有遲延交貨之情。是據上所述, 被告此部分抗辯連得公司遲延交貨據以主張計付違約罰金 而自本件系爭貨款扣抵,亦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而 被告抗辯則不足採,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所欠貨款44萬2,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如以44萬2, 54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4,8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編│ 銷貨日期 │銷 貨 單 號│品名│數 量│ 單 價 │ 金 額 │備 註│
│號│ │ │ │(K pcs)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含稅) │ │
├─┼─────┼───────┼──┼────┼─────┼─────┼──────────┤
│01│101.02.23 │000-0000000000│7030│ 160│ 364元│ 61,152元│⑴發票號碼YU00000000│
│ │ │ │支架│ │ │ │⑵此部分原單價455 元│
│ │ │ │ │ │ │ │ ,總價76,440元,因│
│ │ │ │ │ │ │ │ 部分支架有塗黑,經│
│ │ │ │ │ │ │ │ 折讓15,288元,折讓│
│ │ │ │ │ │ │ │ 後金額為61,152元,│
│ │ │ │ │ │ │ │ 此部分所載金額係折│
│ │ │ │ │ │ │ │ 讓後金額。 │
├─┼─────┼───────┼──┼────┼─────┼─────┼──────────┤
│02│101.02.23 │000-0000000000│7030│ 160│ 455元│ 76,440元│發票號碼YU00000000 │
│ │ │ │支架│ │ │ │ │
├─┼─────┼───────┼──┼────┼─────┼─────┼──────────┤
│03│101.03.07 │000-0000000000│7030│ 230.4│ 455元│ 160,064元│發票號碼AH00000000 │
│ │ │ │支架├────┼─────┤ │ │
│ │ │ │ │ 110.72│ 430元│ │ │
├─┼─────┼───────┼──┼────┼─────┼─────┼──────────┤
│04│101.03.16 │000-0000000000│7030│ 768│ 430元│ 346,752元│⑴發票號碼AH00000000│
│ │ │ │支架│ │ │ │⑵101.04.16 折讓 │




│ │ │ │ │ │ │ │ 201,867元。 │
├─┼─────┼───────┼──┼────┼─────┼─────┼──────────┤
│ │合 計│ │ │ │ │ 644,408元│扣除折讓201,867 元,│
│ │ │ │ │ │ │ │尚餘442,5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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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