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從朝
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
被 告 呂文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鄒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三樓房屋全部回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並被告呂文龍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鄒麗英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五日起,均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呂文龍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3 樓房屋全部回復原狀還 予原告。㈡被告呂文龍應自民國101 年2 月20日起至交屋日 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㈢被告呂 文龍應自101 年8 月27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7 萬5,000 元。㈣被告鄒麗英應無權占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2 、3 樓房屋,應立即騰空返還原告。㈤被 告鄒麗英應自102 年2 月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之損害金。」,其後於辯 論時,變更請求聲明為「㈠被告呂文龍、鄒麗英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3 樓房屋全部回復原狀還 予原告。㈡被告呂文龍、鄒麗英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9 萬元。」,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呂文龍於99年9 月8 日邀同被告鄒麗英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2 、3 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9 月20日起至 102 年9 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1 萬5,000 元,應於每月 20日前繳納,並交付押租金3 萬5,000 元。詎被告呂文龍 自101 年2 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 以上,原告先於101 年8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付 清,惟被告呂文龍仍未履行,原告即於101 年8 月21日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催告限期被告呂文龍應於同年月 27日前付清租金及遷讓房屋,惟被告呂文龍迄今仍未給付 欠付租金及拒未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另被告呂文龍曾 向原告索取房屋稅單表示欲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惟至100 年11月起原告陸續收到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工務局函 文,始知被告呂文龍自99年10月起即有違法使用承租房屋 之違約情事;再被告呂文龍於鈞院另案庭訊時曾稱其已於 100 年10月間房屋頂讓予訴外人蘇旻倢,然原告全然不知 ,被告呂文龍亦已違約私自將系爭租屋頂讓他人,依上述 違約事由,原告亦得終止系爭租約。按被告呂文龍自101 年2 月起至101 年8 月2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時止,共 積欠101 年2 月至同年8 月租金共計10萬5,000 元(1 萬 5,000 元×7 個月);次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呂文龍 未返還系爭租屋,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5,000 元,至本件起訴(102 年 2 月25日)前止共計9 萬元(1 萬5,000 元×6 個月), 被告呂文龍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繼續按月給付 上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 萬5,000 元至交屋時為止;再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呂文龍於租約終止後未即 時遷讓返還租屋,原告得請求被告呂文龍自租約終止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租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 倍之違約金 7 萬5,000 元,計至本件起訴前時共計45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仍應繼續按月給付此違約金7 萬5,000 元至交屋日止。其後經原告申請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雙方意見不一,亦調解不成立。復按被告鄒麗英 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為系爭租屋現使用人,無權 占有系爭租屋,依約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 抗辯權,故應與承租人被告呂文龍所負一切法律責任連帶 給付,並返還系爭租屋。為此,提起本訴,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呂文龍、鄒麗英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2 、3 樓房屋全部回復原狀還予原告 ;㈡被告呂文龍、鄒麗英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欠租10萬5, 000 元、不當得利9 萬元、違約金45萬元等共計64萬5,00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 萬5,000 元、違約金7 萬5,000 元等 合計9 萬元。
㈡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原告101 年 8 月6 日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積欠租金之存證信函、101 年 8 月21日終止租約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11月2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1 年1 月5 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 月 13 日 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新北市中和區調解 委員會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0月23日調解筆錄、系爭 租屋電費查詢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鄒麗英所述於系爭租屋開店投資問題,與本件租屋 返還無關,且本件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呂文龍,與 訴外人廖學忠、蘇旻倢等無關,實因簽約時廖學忠拿不 出證件,故由被告呂文龍簽立租約。至被告呂文龍辯稱 其有經原告同意始將房屋轉與蘇旻倢使用云云,絕非事 實。
⒉其次,本件系爭租約內容,並無約定原告有提出任何保 證,原告僅係單純將系爭租屋提供被告呂文龍承租使用 ,至於被告就系爭租屋做如何營業使用,則係被告個人 問題,與原告無關,被告使用系爭租屋自應符合法令規 定。
⒊被告鄒麗英所稱拆招牌問題,係因其設立招牌後,經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知違法,原告才請被告鄒麗英先拆除 招牌,原告並無任何賠償義務,亦無對被告鄒麗英保證 系爭租屋用途。至被告鄒麗英主張之裝潢損失,很多係 其可自行移走,且租約亦已載明其裝潢於租約終止後須 自行移走。被告迄今逾一年未支付租金,持續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原告損失重大,被告鄒麗英反編造損失,要 求鉅額搬遷費用,顯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呂文龍部分
⒈本件系爭租屋,原係由訴外人廖學忠所承租,並與被告 鄒麗英合夥經營泰式按摩店,之後因伊頂下廖學忠該按
摩店之出資股份,伊就承接系爭房屋租約,後來伊又於 100 年10月底,將該店出資股份讓受給訴外人蘇旻倢, 伊就無使用系爭租屋,此事前伊有徵求原告同意,並由 原告提供房屋權狀讓蘇旻倢去申請工作室,故伊認為本 件租約應已由蘇旻倢承受,原告應不能向伊主張請求。 被告呂文龍非契約簽訂人,亦非契約承租人,僅為出資 股東身分,原告將伊列為被告,訴訟主體有所爭議。爰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⒉聲明傳訊證人廖學忠到庭作證。
㈡被告鄒麗英部分
⒈本件系爭租屋原係伊與訴外人廖學忠合夥開按摩店而一 起承租,租約自承租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前,均有按 時繳納房租。後因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0 年11月 2 日函知系爭租屋位於工業區,從事按摩行為已違反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應立即停止營業 。其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又於100 年11月2 日函知系爭 租屋以住宅從事供按摩場使用,未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 ,違反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 點 規定,限期改善,否則停止供水供電,甚至強制拆除, 另系爭租屋第二層頂疑似違章建築,通知拆除。因原告 簽約前後均未事先告知系爭租屋分區不能作為按摩營業 使用,致使伊與廖學忠於不知情下簽訂租約,後經雙方 多次溝通協商,於101 年2 月5 日協議約定伊先配合辦 理撤銷營業登記及拆除戶外廣告招牌,原告同意暫停收 取房租,因此伊自101 年2 月份起暫停營業迄今均未能 開店營業,未料原告竟於101 年8 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要求給付自101 年2 月份起至同年8 月份之6 個月 租金,不付房租即要求被告無條件立即搬離。
⒉又伊於系爭租屋已投入110 餘萬元資金裝潢及購買生財 營業設備,只使用一年多,裝潢成本尚未賺回,原告即 終止租約,伊豈能甘心,且當時曾談好等待數月,俟系 爭租屋營業之公共安全檢查及違章建築拆除之複檢期限 過後,原告即拿房屋稅單給伊重新設立登記營業,開始 營業時再給付租金,然迄今伊尚未能營業,原告卻翻異 指摘伊拒付房租,終止租約,實非公平。且伊投資裝潢 系爭租屋,增加其價值,原告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應 償還增加價額。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並提出101 年1 月20日給付系爭租金存入憑證、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11月2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 月13日北工使字第00 00000000號等函、被告投入營業成本明細、營業裝潢現 場照片、100年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影本為據。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 登記謄本、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積欠租金、終止租約等存證 信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工務局等函、新北市中和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電費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就 其自101 年2 月起迄今未付租金、原告上開限期催告給付 租金、終止租約及終止租約後仍由被告鄒麗英占有使用系 爭租屋等事實,並未爭執。被告雖另抗辯上開意旨云云, 但查就系爭租約所示及證人廖學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見本院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之,堪認本件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仍係被告呂文龍,而被告鄒麗英則係連 帶保證人,雖係爭租約上原載承租人為廖學忠,惟依該租 約記載所示,業經被告呂文龍於該租約起首及末尾承租人 欄簽名蓋印,而廖學忠原簽名則已經刪除,足認被告呂文 龍確已承接為系爭租約承租人無誤,至被告呂文龍雖另辯 稱其後另已將合夥出資股份轉讓訴外人蘇旻倢由其承接承 租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被告其間 出資股份轉讓,係屬其合夥內部事務,與原告間之租約關 係無涉,非當然可據以認已有變更系爭租約承租人之合意 。又被告鄒麗英雖辯稱:簽訂租約時,原告未事先告知系 爭租屋分區不能作為按摩營業使用,致使伊與廖學忠於不 知情下簽訂租約,後經新北市政府先後函知上開違法經營 等情,已與原告協議同意暫停收取房租云云,惟查被告為 實際經營業者,其從事經營當事先瞭解知悉法令規定,況 原告與被告僅有租賃關係,僅係提供租屋供被告承租經營 店面使用,並未參與被告事業經營,自難要求應盡事先調 查告知被告承租租屋經營是否合於法令之義務,被告上開 所辯,顯無理由,又被告就所指稱原告有與其協議同意暫 緩給付租金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亦尚難採信。另被告鄒麗英抗辯其已於系爭租屋投資 鉅額裝潢,增加其價值,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原告應償 還增加價額云云,然原告否認有增加價額之情,且與其間 系爭租約約定不符,再按承租人所有民法第四431 條第1 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 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 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
字第23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亦無從藉此抗辯原告終 止租約請求遷讓返還租屋及給付欠租等請求。
㈡承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王文龍、 鄒麗英遷讓返還上址租賃房屋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並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尚非無據。惟另查, 其間上開租賃契約並約定被告交付有押租金3 萬5,000 元 ,係擔保承租人即被告之租金債務及損害賠償債務,本件 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契約而終了,被告所交付之上開 押租金,自應當然抵充被告上開積欠之租金債務,是原告 上開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積欠租金10萬5,000 元,經以 上開押租金抵充後,僅餘欠7 萬元。又原告上開請求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部分,係依其間契約約定請求 ,且被告因租約終止未即時遷讓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使用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無據,惟其請求性質相同 ,並併予審酌,不得重複請求核計,又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 明文,本件觀諸其違約金約定內容,係屬損害賠償約定性 質,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核諸 本件原告因被告呂文龍於租約終止後未即時遷讓系爭租賃 房屋,仍由被告鄒麗英占用該屋,被告因此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因此受有此損害,惟其損害並未達租 金5 倍及加計相當1 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金額,顯有過 高,衡諸原告除上開相當租金之損害外,尚因耗時耗費以 訴訟或其他方式請求被告返還該屋,亦受有其他損失之可 能,爰酌予核減為按每月租金之1.5 倍即2 萬2,500 元核 計較為允當,逾此請求範圍,則尚非有當。依此核計,原 告請求之自租約終止至本件起訴前之系爭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應以15萬7,500 元(22,500元×7 個 月)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等法律關 係及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3 樓 房屋全部回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系爭 欠租7 萬元、終止租約後至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違約金共15萬7,500 元等合計22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呂文龍自102 年3 月21日起、被告鄒麗英 自102 年4 月5 日起,均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2 萬2,500 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明諭知,被告如以18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8,82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就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被 告鄒麗英就原告主張上開同一契約法律關係之相牽連事實, 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主張請求本訴 原告應返還給付系爭租屋支出增益之裝潢費用45萬元,合於 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鄒麗英)主張:
㈠緣兩造上開本訴租賃契約關係,因反訴被告未能事先告知 該租屋處不能作為按摩營業使用,致使反訴原告投下鉅額 金額裝潢修繕房屋,與當初簽約承租可作為營業目的不符 ,且現狀依法規只能作為住家使用,已明顯未能保持該租 屋事先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該系爭租屋既已喪失作為 營業之使用價值,僅能提供住家使用,故反訴原告依民法 第423 條、第435 條規定得終止契約。又該系爭租屋出租 前均為空屋狀態,經反訴原告投入資金裝潢修繕後,以增 加該租屋之價值,且被告事先已知悉原告裝修之事,亦無 表示反對之意思,並曾至該租屋處瞭解裝修情形,依民法 第435 條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已投入 裝潢費用之現存增價額。按原告裝潢之項目其中房間裝潢 隔間12萬元(3 樓3 個小房間)、6 萬元(2 樓一大房間 )、木工裝潢3 萬元(2 樓洗腳台1 套)、2 萬元(2 樓 櫃臺1 座)、壁紙、輕鋼架及窗簾等14萬元、冷氣空調( 2 樓2 臺、3 樓2 台)15萬元、水電配線(2 、3 樓)12 萬元、地板更換(2 、3 樓)7 萬元等合計71萬元,對系 爭租屋有增加價值,又本件系爭租約簽約時與反訴被告溝 通過,先簽3 年租約,到期後再續簽3 年,故此以6 年( 72個月)為攤提折舊年限,自99年9 月起至101 年2 月停 業止共計16個月,共攤提折舊約為16萬元(71萬元×16/7
2 個月),剩餘價值為55萬元,本件反訴原告降低償還費 用只請求45萬元。為此,依上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反訴原告45萬元。
㈡並提出裝修項目明細表及現場照片、估價單、出貨單、國 內產製商品查驗證明、產品出廠證明、防焰性能購樣試驗 報告書等影本為證。
三、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原告並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僅係連帶保證 人,並無民法第431 條規定之租賃物增加價值返還請求權 ,應駁回其訴。
㈡次按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 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本件系爭租約第 6 條、第9 條,均已約定有承租期滿後,承租人應無條件 回復房屋原狀,足見系爭租約有上揭規定相反之特約,本 件承租人自無依上揭規定請求償還有益費用。
㈢再者,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支出有益費用金額、何以 該支出對系爭租屋為有益等事實,並未舉證說明。蓋依系 爭租約內容、反訴原告主張施作項目即係爭租屋實際使用 情形觀之,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裝設變更,並非有益支 出,本應由承租人搬遷或拆離。且反訴被告出租系爭租屋 予承租人呂文龍時,系爭租屋狀態良好,均有水電,2 樓 地板為完好之磨石子地,3 樓則鋪有塑膠地磚,反訴被告 出租前並曾重新整修廁所、分刷牆壁,並無影響系爭租屋 一般用途而需整修之處。而反訴原告主張陳稱之施作項目 ,均係為其營業目的而裝設,非一般承租人所需,如更換 承租人反需花費大筆費用、時間拆除、清運,造成反訴被 告極大負擔,實非有益之變更支出,故系爭租約簽訂時除 契約書明載回復原狀外,亦曾口頭向承租人強調租約終止 後須回復原狀。另反訴原告主張之支出費用金額,雖提出 有上開現場照片、估價單、產品證明等資料,但全無支出 費用之發票或收據,尚難證明所列項目支出。此外,其主 張裝修項目明細表,尚有諸多項目係估價單所無,且內容 亦有不一。另反訴原告自行主張以預估承租期間6 年計算 折舊,於法毫無所據,亦非事實。
㈣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前租屋狀況現場照片等 影本為據。
四、經查,依系爭租約所示,反訴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僅係連帶保證人,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規定, 主張請求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反訴被告償還系爭租屋支出增加 價值之有益費用,於法顯有未合,已難認有理由。次按民法
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 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而本件系爭租約第6 條、第9 條,均已約定有承租期滿交還系爭租屋時,承租人應負責回 復原狀,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足見系爭租約已有上揭 規定相反之特約,是縱認反訴原告為本件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亦無從依上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系爭支出增加價值之 有益費用。再衡酌反訴原告主張請求之系爭費用項目,均係 為其個人營業所需裝潢費用,且相對於反訴被告出租前之原 始屋況,尚難逕認該等裝潢費用均係有增加系爭租屋價值之 有益費用支出,況其後其他承租人使用狀況如有不同,則反 訴被告尚須另行花費拆除清空,始得提供合於其他承租人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則即難謂係對反訴被告為支出增加價 值之有益費用。此外,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項目費用, 亦有舉證不足。是據上所述,反訴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故反訴原告之主張請求,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五、從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 民法規定,主張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出增加價值之有益 費用45萬元,於法非屬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反訴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