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2168號
PCEV,102,板簡,2168,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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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陳勇全
被   告 蔣聞峰
      蔣聞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蔣聞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蔣 聞峰起訴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蔣聞峰於民國89年10月7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其後尚積欠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4,579 元, 及其中29萬9,212 元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鈞院 101 年度司執金字第40044 號債權憑證。詎被告蔣聞峰違 約後,曾於95年12月28日向原告聲請債務協商,達成協議 ,竟於95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 不動產,出賣與被告蔣聞哲,並於96年1 月4 日以買賣為 由,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蔣聞哲,隨後即 於96年2 月15日對上開協商毀諾,顯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甚明,且被告蔣聞哲與被告蔣聞峰係兄弟關係,其亦係系 爭不動產房貸連帶保證人,而於被告蔣聞峰無力繳納房貸 時,買受過戶系爭不動產,可證其亦知被告蔣聞峰當時對 原告欠款債務,而原告嗣於查調被告上開不動產謄本資料 始查悉。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 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 告蔣聞哲並應將上開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蔣聞峰所有。
㈡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本院101 年4 月23日板院清101 司執金字第40044 號債權憑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蔣聞



峰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蔣聞峰係於89年10月7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申 請時原告當已知被告蔣聞峰名下不動產明細及信用往來記 錄,且原告請求之該現金卡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北簡字第38259 號判決後,亦應會調查被告蔣聞峰財 產,合理相信原告應於96年10月即已知本件系爭不動產登 記情形,卻遲至今102 年10月提起本訴,應已逾民法第24 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次,被告蔣聞峰係於80年間由父母出資協助購買系爭不 動產,自80年12月起輾轉向臺灣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設定房貸抵押,系爭不動產自始至終均係對特定債 權人之銀行提供設定擔保物權,該銀行為最大債權人,其 債權遠早於本件原告對被告蔣聞峰之現金卡債權。 ㈢再被告蔣聞哲一直為系爭不動產房貸之連帶保證人,且事 實居住於該不動產建物內,基此於95年6 月間因國泰世華 銀行屢催收房貸,因而與被告蔣聞峰商議價購系爭不動產 ,以價金400 萬元購買,該款包括合約價款320 萬元及93 年8 月2 日被告蔣聞峰向被告蔣聞哲借款之80萬元,經分 別以其中5 萬元匯款支付被告蔣聞峰本人,50萬元匯款支 付被告蔣聞峰繳納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及賣屋相關費用 ,265 萬元支付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房貸款及塗銷抵押權、 代書相關手續費用,被告蔣聞哲再於96年1 月向土地銀行 申請20年260 萬元房貸後,完成買賣過戶,被告間系爭不 動產交易,並非無償行為,原告無權要求撤銷被告間系爭 不動產買賣行為及回復原狀。被告蔣聞哲於買賣系爭不動 產時,未與被告蔣聞峰同住已長達6 、7 年之久,並不知 被告蔣聞峰有原告之現金卡債務。
㈣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本票、不動產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 、被告蔣聞峰蔣聞哲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住宅貸款契約 、聯合徵信中心被告蔣聞峰查詢紀錄明細、土地銀行80萬 元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等影本為據。
㈤被告蔣聞峰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資料等影本為證 ,固非無據。惟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 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 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於100 年11月 9 日、100 年11月11日即分別曾已調閱過本件系爭如附表所 示建物異動索引、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司102 年10月28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上開調閱 系爭不動產建物異動索引、登記謄本時即已可知悉有上揭規 定撤銷原因,而原告本件起訴繫屬時係於102 年10月2 日, 亦有其起訴狀本院收發戳印可稽,可見原告本件主張依上揭 規定行使之撤銷訴權,已逾上揭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 滅,自無該撤銷訴權行使可言,是原告本件主張,於法已非 有據,要難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蔣聞哲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蔣聞峰所有,於法未合,核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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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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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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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中和區 │大仁 │ │190 │建│160.22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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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主要建├────┬─────┤權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 │基地坐落│ │面 積│附 屬│ │備 考│
│ │ │ │ │築材料│ │ │範圍│ │
│號│ │ │ │ │合 計│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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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鋼筋混│79.26 │陽台 13.22│全部│ │
│ │中和區│大智街55巷28│和區大仁│凝土造│ │ │ │ │
│ │大仁段│之4 號 │段190 地│ │ │ │ │ │
│ │1599建│ │號 │ │ │ │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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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