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16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辛純昌
被 告 陳奇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美商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 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按年息19.97 %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其後使 用信用卡,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21萬5,626 元、利息14萬3,305 元等共計35 萬 8,93 1元,迄未清償。又原債權人美國銀行其後於88年間將 營業及資產負債全部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而荷蘭銀行嗣又將 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輾轉讓與蘇格蘭皇家銀行、澳洲紐西蘭 銀行(其後更名為「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為此,依上開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 信用卡戶資料、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時聲明異 議,惟僅泛稱本件系爭債務尚有爭議云云,不足以抗辯原告 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