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王婉若
訴訟代理人 賀傳欣
被 告 真善美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桂星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2125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梅芳,嗣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 )102 年12月31日變更為彭桂星,並據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2 年10月3 號,接到管委會(被告) 電話因施 工事宜,必須移走車輛,10月7 號即發現一不明之管線已 架設在原告的停車格上,經詢問後得知為汙水接管工程之 八吋管線,且廠商告知非僅一種處理方式。10月10號招開 臨時協調會,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前無事先告知,亦無施 工圖與施工說明會,且廠商告知此管線並非必須經過原告 車位,無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6 條,被告允諾原告要求廠 商重新設計施工圖。10月15號招開第二次臨時調會,廠商 提出原案( 第一案) 及不經由原告車位上方之第二案施工 設計圖,但因第二案需增加新台幣10萬元,因此管委會仍 堅持公寓大廈條例第6 條,並強調彎管有風險,強制要求 原告必須接受第一案,但現場原告詢問廠商,2 案設計從 頭至尾廠商皆遵循規範- 以百分之一的洩水坡降設計,只 是廠商為強調第一案的優點以及降低改管的人工費用損失 ,所以一直強調第二案設計風險高於第一案,但並無風險 量化值數據說明,僅只有定性闡述具風險值。10月18號被 告僅以廠商提供且未經過第三公證單位評估之利弊數據, 以片面之詞誤導住戶簽名同意原案,對於被告未經告知而 私下施工,爾後又利用住戶問卷及輿論壓力強行要求原告
妥協的不良行徑深感遺憾。
(二)原告係新北市○○區○○路 00 號 9 樓之住戶,為真善 美大廈 1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此停車位所在之建物 已單獨編列建號、門牌號碼,並辦理建物第 1 次所有權 登記在案,並領有單獨之所有權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應屬其專有部分,又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4 條訂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 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 人干涉,被告的行徑已侵犯原告的專有部分,依法請求拆 除。
(三)又按民法第 767 條 (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 )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本大廈停車場入口本並無限高,均可容許 2.1 米高度以上的車輛如休旅車、貨車等通行與停放於停 車位,如今施工管線高度約 2.1 米,使原告往後不得購 買 2.1 米以上高度的車輛,並使原告之親朋好友高於 2.1 米的車輛亦無法停放,已嚴重侵犯到原告的所有權與 使用權利,且八吋管並非小口徑之管線,目前橫跨在原告 整個車位,即原告整個車體從頭到尾都在管線之下,除了 外觀上的不美觀外,更擔心哪天因地震、管線老舊、或其 他人為因素,以致管線掉落或破損,使原告的車輛受到損 害,甚至更可能造成人身安全的侵害,造成使用此停車位 的恐懼與不安全感,故要求被告排除妨礙所有權事件,得 拆除妨害所有權上方之汙水管線,依法、理有據。(四)再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 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係廠商既然 能把原施工圖改為第二施工圖,可避免經過原告車位上方 ,表示管線的配置是可以修改的,即代表管線的走向並非 必須進入原告的專有部分,被告提此一條款並無理由,又 具被告後來提出第二施工圖比第一施工圖工程金額較貴, 與第二施工圖管線直角設計流動率較不良等理由,讓原告 認為被告並無誠意解決問題,只是為了避免重新施工的麻 煩與掩飾之前未告知而施工的不正當行為所造成之紛爭, 依照民法第 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參照上條文敘述,被告侵犯到原告的所有權,以違 背善良風俗欺瞞的方法擅自施工,事後又以諸多藉口與未 經證實的比較圖表與數據來使原告強行接受已經侵犯到所 有權的管線,此種行徑已讓原告深感不滿,不得已對被告 提出告訴,依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 件要旨訴告區分所有權人。此亦於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與 41 條訂有明文。
(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訂定目的,乃為規範包括立法之前之 所有公寓大廈,以釐清區分所權人、住戶之法律關係,此 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管委會是執行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者,並無決定權,對於施工金額高達近百萬元的汙 水接管重大工程,並未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議與表決 ,更無舉行臨時會議決定,只憑管委會內部會議就決定施 工,實屬濫權,讓被告對於此工程案之合法性與是否有其 它內幕感到合理懷疑,管委會此種濫權施工,倒因為果的 做法,實在難以讓人苟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 與臨時會議之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法之 31 條,32 條, 與 25 條訂有明文。
(六)請求如執行第二施工圖,檢修孔必須距離車尾 50 公分以 上, 因目前設計圖檢修孔離停車格正後方太近,如廠商進 行定期檢修時,可能會損害到車體,或造成開後車廂取物 之不便,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拆除妨害所有權上方之汙水管線。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釐清管委會 (被告 )實行汙水下水道接管工程 之正當性。如實行第二案,請求檢修孔需離後方停車格外 50公分以上。並提出汙水處理八吋管照片1 件、第一案施 工圖1 件、第二案施工圖1 件、改管二案分析表(10/ 17) 2 件、管委會公告(10/17) 1 件、原告獨立車位產權1 件 、停車場入口圖1 件、高2.1 米八吋管照片1件 、管委會 內部會議公告(8/6) 1 件為證。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在102 年10月27日被告有說已經全體住戶同意,但是 原告主張在全體同意之前,原告已有聲明異議了,而且被 告是施工完之後,才請全體住戶同意。這部分如果依照社 區利益所設置的污水管線,原告是同意的,但是社區利益 是共享的,所以利益也是要共同負擔。沒有經過原告同意 就在車位上方設立污水管是侵害原告權益的,而且還有其
他方案可做,不一定要侵害住戶的權益。
2、廠商並不專業,因為廠商也沒有承裝技工,廠商又沒有消 防技師,廠商是根據什麼來說只能剪斷一根或兩個消防管 線。
三、被告則以:
(一)從公告招標開始,所有廠商至社區瞭解污(廢)水管接管 工程,首先看建商留給社區污(廢)水圖說,再去現地察 看如何配款,簡報時各家廠商所報告的均以直綠,僅量減 少彎道及儘量減少破壞消防管線、抽風管、雨水管等公共 管線為最佳。
(二)原告說地下室停車位為該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三條第三項專有部分及其門牌號碼。
1、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指公寓 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 的者,本條意旨為使用獨立性所有權者及獨立門牌號碼。 2、依「真善美花園大廈住戶規約」第二條第四項停車空間應 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 約定專用部分。
3、門牌號碼:調閱B1其中一位車位車主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建物門牌為南華路43、45、47、49、51、53號及南山路 127 巷18弄9 、9-1 、9-2 、9-3 號地下室,是共同持有 (分),權利範圍十九分之一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1386 。
(三)原告說管線橫跨整個15號車位,實際上廠商在測量管線經 過時,以最少損壞公共管線(指上方消防管線、抽風管、 雨水管)並儘量緊靠柱子,可以利用柱子加裝安全固定支 撐為佳,實際污水管線是沿著該戶車位邊線貼者兩根柱子 右側上方,已儘量減少對該住戶車位的良影響。(四)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二條:「供停車 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2.1 米。」、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六條第三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 繕共用部分或設置公共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之進入或使用,應擇 期損害最少之所及方法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經查:原告之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其範圍均不及於本社區之土地,本委員 會所為之行為,自無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可言。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擔心哪天因地震、管線老 舊、或其他人為因素。以致管線掉落或破損,使原告的車 輛受到損害,甚至更可能造成人身安全的侵害,造成使用 此車位的恐懼與不安全感、故要求被告排除妨礙所有權事 件,得拆除妨害所有權上方之污水管線,應無理由。(五)被告委員會是在執行政府政策公共事務污(廢)水管接管 工程,無設置障礙物、架設公共污(廢)水管線,且在公 共管線經過兩根柱子旁加強安全措施。(意旨在應擇期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公共管線並未妨礙該車位停車 通行之行為,以排除其任何侵害,殊無可取,洵屬無據。 在尚未做公共污(廢)水管接管工程前,已有公共管線經 過地下室一樓各停車位,如15號停車位上方亦有原架設好 的消防管線, 維修均由管委會負責。
(六)綜合上述,委員會配合政府政策,執行污(廢)水管接管 工程,秉持為社區盡心盡力全心奉獻,竭盡所能服務社區 住戶,從無私心私慾私念。懇請院座明察秋毫、澄清事實 。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住戶,為 真善美大廈1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有單獨之所有權狀,被 告於102 年10月7 日大廈之汙水接管工程之八吋管線號架設 經過在原告的15號停車格線靠柱一邊之上方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 年12月31日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參 ,勘信為真。
五、原告以前述理由主張被告應拆除大廈之汙水接管工程之八吋 管線號架設經過在原告的15號停車格線靠柱一邊之上方部 份之管線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為辯,茲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 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 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施工金額高達近百萬元的汙水接管重 大工程並未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議與表決,更無舉行 臨時會議決定,只憑管委會內部會議就決定施工,雖嗣後 完工時有得到住戶之同意,但未於工程之初先得到原告或 其他住戶同意,實屬濫權,原告雖同意設置污水管線,但 管線行經原告車位上方侵犯到原告的所有權,且被告以違 背善良風俗欺瞞的方法擅自施工實為侵權行為云云。惟按
前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 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 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可知, 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原告並不得拒絕, 僅管委會於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而已。被告所為社區污水管 線,被告亦同意為污水之設置(見本院103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管委會之污水管線設置應屬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所為之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而其因而必須進入或使用區分所有權人其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並非違法之侵權行為,核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所為之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只憑管委會內部會議就決定施工,濫權, 而未依前述說明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汙水接管云云,並無理由。(二)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增設建物既屬該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主張應將之拆除,自屬 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即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 之,上訴人個人本於其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一條規定為請求,於法不合。(參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 1043號)
1、查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住戶, 為真善美大廈1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有單獨之所有權狀 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中和市○○段0000○號之建物謄 本觀之,原告告僅為該地下一層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持分 為38分之1,有該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車位 分管之約定並不爭執;惟查該15號停車位縱係依分管契約 約定為原告專用,原告亦僅就該車位有約定之專用權,仍 為該所有權共有人之一,並非完全獨立之所有權。 2、次查被告於102年10月7日裝置之大廈汙水接管工程之八吋 管線設施,雖裝置管線設施行為係被告管委會所為,惟該 大廈汙水管線設施屬於該真善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原告主張應將之拆除,自屬對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 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原告並無完全獨立之所有權,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並無理由。 又縱原告個人本於其共有之權利,未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之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參前開說明, 請求被告拆拆除其車位上方之大廈汙水管線設施,亦於法 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汙水接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