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963號
PCEV,102,板簡,1963,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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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漢中
      施凱騰
被   告 王純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佑宗
被   告 林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板簡字第1963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林敬堯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99 年度司執字第 64238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林敬堯應清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71237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 之利息,雙方確實有債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明。(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林敬堯皆未清償,當原告於民 國(下同)102年6月13日查調被告林敬堯之財產所得,始 知被告林敬堯於97年7月22日將座落新北市○○區○○段 000 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0),及幸福 段1484-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0)及同段0 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雨農 路17巷1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過戶給被告林佑宗所有,復於98年6月26日將該系爭不動 產名義上權利人移轉為另一被告王純芳所有,而被告林敬 堯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三)查被告林敬堯於97年7月間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林佑 宗後, 98 年 2 月即辦理帳單分期,98 年 3 月即因未 繳款而違約,甚至轉列為呆帳,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



價金之交付,被告林敬堯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所為清償, 惟被告林敬堯自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信用卡僅繳以最低應 繳款,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而被告林敬堯對原告明知 尚有債務未清償之情況下,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佑宗 ,時間如此緊密,是否真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容有疑問, 此舉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 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
(四)以一般真實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必其購買動 機,或為自住,或為投資,本案被告林敬堯於 97 年 7 月 22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佑宗未滿一年,被告林 佑宗於 98 年 6 月 26 日將該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名 義給另一被告王純芳所有,而被告林佑宗與被告林敬堯係 兄弟關係,如此交易行為顯與一般市場交易習慣有違,且 被告林敬堯又設藉於系爭房地上,被告間是否真有買賣價 金之交付,原告有爭執。況被告林敬堯自移轉系爭不動產 後,若真有買賣價金之交付,應可將所得價金清償信用帳 款,惟被告林敬堯自移轉系爭不動產後短期內即辦理帳單 分期,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被告間恐無買賣真意及價 金之交付。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 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 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 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 向法院訴求撤銷之,縱認債務人確有價金之交付,按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據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①被告林敬堯及被告林佑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於97年7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王純芳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8年板登字第183410號 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被告林佑 宗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7年板登字第223820號收件字號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林佑宗於 97 年 7 月 22 日向被告林敬堯購買新北 市○○區○○路 00 巷 0 號 7 樓房屋,系當時 97 年 4 月被告林敬堯說收入漸不好,所以有意想將此屋委託仲介 出售,被告林敬堯想減輕貸款的沉重壓力,被告林佑宗想 說當時屋內仍有被告的母親及家人居住中,所以被告林佑 宗便向被告林敬堯提出想向他購屋的需求,被告林敬堯希 望售屋後能清償新光銀行所有借款,所以被告林佑宗在97 年 4 月 15 日先轉帳 150 萬元至被告林敬堯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帳戶,並請地政士於 5 月 14 日安排雙 方簽訂買賣合約進行辦理過戶,97 年 7 月 16 日被告林 佑宗再領現金 150 萬元與被告林敬堯一同去償還被告林 敬堯向金翔舜之二胎設定借款,當面將借據及本票撕毀作 廢,隔日 7 月 17 日地政將二胎設定塗銷完成。被告林 佑宗一共匯款 150 萬元、領現金 150 萬元、申請合庫房 貸 650 萬元代償被告林敬堯新光銀行貸款 0000000 元, 餘款 0000000 元 (含銀行匯款手續費 ),此款算是被告 林佑宗跟合庫多貸金額,所以 7 月 30 日合庫將餘款轉 匯至被告林佑宗帳戶,交屋後被告林佑宗將尾款178809 元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林敬堯,此屋的成交總價計算下來 達 850 萬元也合乎當時市場成交價,被告林佑宗向被告 林敬堯買屋也並沒有買到低於市價特別便宜,況且一切都 有價金往來,非無價金之贈與,所以代書也說此件過戶均 照一般買賣案件送件,當時國稅局也有要求要提供買賣價 金往來,被告林佑宗也照實提出往來明細,證明說此件是 一般有價金往來明細的買賣案件非二等親贈與案件,經國 稅局佐證無誤,地政單位才於 97 年 7 月 22 日登記完 成,地籍謄本亦有買賣二字登記並核發所有權狀,並非如 原告所述懷疑,被告林敬堯恐無價金往來假買賣,蓄意脫 產逃避債務。
(二)被告林敬堯已售屋給被告林佑宗近七個月後 98 年 3 月 ,被告林敬堯與原告所產生之債務問題,原告提出被告林 敬堯售屋應該有真實價金足夠能力可以償還債務,但被告 林佑宗認為售屋行為產生與債務問題時間發生點有矛盾, 被告林敬堯並非與原告先產生債務爭議問題才有售屋行為 ,希望原告要明辨,被告林佑宗要說明被告林佑宗長期居 住在雲林,平日兄弟感情冷淡很少連絡,鮮少過問被告林 敬堯的個人狀況,被告林佑宗確認要向被告林敬堯購買此 屋時根本不清楚被告林敬堯還有積欠哪些銀行借款,此次 買賣房屋完成至被告林敬堯與原告產生債務問題期間長達 近七個月,被告林佑宗給被告林敬堯的購屋款,被告林敬



堯的資金要運作於何處被告林佑宗完全無權干涉,被告林 敬堯是否要償還原告債款,被告林佑宗更無權要求,被告 林佑宗也無任何責任義務需幫被告林敬堯償還任何債務。(三)原告提及被告林佑宗與被告林敬堯 97 年 7 月辦理房屋 過戶完成,98 年 6 月 26 日被告林佑宗將房屋贈與給我 的太太即被告王純芳,時間點過於接近的疑問,被告林佑 宗會贈與房屋給太太是當時她幫被告林佑宗懷了一位男寶 寶,被告林佑宗樂於將此屋所有權過戶登記給她,感謝太 太懷孕的辛苦,房屋貸款至今 102 年 10 月一樣是被告 林佑宗每月在支付,買了此房屋是我們夫妻辛苦賺錢存足 頭期款、每月繳房貸所擁有,被告林佑宗要扶養長輩、妻 子及三位兒女,背負著沉重生活經濟壓力與家庭責任,請 原告勿隨意提出不合邏輯的懷疑,請以同理心體諒我們維 持美滿家庭所付出的辛苦與辛酸。
(四)原告提及被告林敬堯售屋給被告林佑宗後,仍於此屋設籍 ,家中戶長是被告的媽媽,兒子要入戶籍在名下是很正常 的行為,讓被告林敬堯續設籍於此也是便利家人代收被告 林敬堯的所有掛號信件,法律上也沒硬性要求售屋後一定 要將戶籍遷出,所以原告對於設籍之懷疑也是不必要的。(五)被告林佑宗與被告林敬堯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流程如下: 97 年 4 月 15 日匯款 150 萬元至林敬堯新光銀行帳戶 ;5 月 14 日雙方正式簽約向合庫申貸 650 萬元房貸;7 月 16 日領現金 150 萬元償還金翔舜二胎設定借款;7 月 24 日合庫代償新光銀行三筆欠款共 0000000 元( 1 、0000000 元;2、0000000 元;3、708624 元。7 月 30 日合庫核貸後轉匯餘款 0000000 元;交屋後交付購屋尾 款現金給林敬堯 178809 元。總計 150 萬元匯款十 150 萬元現金十 0000000 元代償十 178809 元尾款=買賣成 交價850萬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乙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司執悅字第64238號債權憑證、客 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敬堯於97年5月14日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850萬元售予被告林佑宗,嗣並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



存款對帳單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影本為證,且原告對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 之真正亦不爭執,是被告林敬堯出售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 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佑宗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確 有受益,且受益時亦知被告林敬堯所為之系爭房地出售行為 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殊 嫌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訴請:⑴被告 林敬堯及被告林佑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 97年7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王純 芳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8年板登字第1834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林佑宗應將前項不動產 於97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 97年板登字第2238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目建,權利 範圍:190/10000。
②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目建,權利 範圍:190/10000。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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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