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陳逸慈(原名陳祝)
訴訟代理人 曾友信
被 告 歐進益
被 告 朱廷峰(原名朱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歐進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朱廷峰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曾友信,嗣因曾有信為車輛使 用人,實際車輛車主為陳逸慈,而具狀變更原告為陳逸慈, 經核係源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被告歐進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朱廷峰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進益明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上 午8 時前之某時許遭竊,屬來歷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物, 惟因貪圖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允諾以搬運該等車輛1 部 酬勞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而與綽號「阿賢」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後,復另邀約被告 朱廷峰,並與被告朱廷峰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 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即撥打歐進益行動電話告知系爭車 輛之停放位置,而由被告歐進益於如101 年3 月22日凌晨某 時至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聯繫朱廷峰,許諾 予被告朱廷峰每晚1,000 元之代價,由被告朱廷峰駕車先將 歐進益接應至停放系爭車輛之不詳地點後,再由歐進益下車 駕駛搬運系爭車輛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指定、址設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之解體工廠內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領,復由該等成年
人進行車輛解體工作,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遭解體而喪失系 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而系爭車輛係原告於98年8 月14日以 537,980 元之價格購買,至系爭車輛遺失解體之時,經折舊 後,應仍有450,000 元之價值;又原告於因車輛失竊,造成 生理心理及精神上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 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朱廷峰則以: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應由伊一人負 責,被告歐進益亦應負責,伊現在拿不出錢來,但被告歐進 益可以以中古車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被告歐進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車發票1 紙為證,而被 告二人因上開情節,涉犯贓物犯行,就其侵害原告對系爭車 輛所有權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89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朱廷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被告歐進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二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4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 第2142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朱廷峰所不爭執,另 參以被告二人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嗣 僅因不符第一審判處刑度而上訴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車輛係經他人竊取後來源不明之贓車, 仍為牟利益,共同搬運系爭車輛予他人解體獲取利益,即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堪可認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損害:
查系爭車輛係98年8 月出廠,於98年8 月14日為原告以537,
980 元之價格購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購車統 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稽。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已遭解體且下落 不明,而受有損失系爭車輛之損害乙節甚為明確。雖現已無 系爭車輛之實體可供確認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損害價值,惟 參以現行與系爭車輛同出廠年份及同型號之中古車輛(廠牌 :TOYOTA、出廠年份:98年、排氣量:1600~1800 )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時,仍分別得以438,000 元、488,000 元、 468,000 元等不等之價格出售,此有TOYOTA中古車網站之查 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則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排氣 量之車輛,於103 年1 月21日前,既仍保有平均為464,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出售價格,則系爭車輛於101 年3 月22日上午8 時前某時許遭竊,而為被告二人於101 年3 月 22日凌晨某時至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間某時許搬運至解體工 廠內,交付與他人進行車輛解體後而不能回復原狀後,原告 受損當時所有之系爭車輛價值應高於464,667 元等節,堪可 認定,故原告以450,000 元主張為系爭車輛受損時之價值, 應得憑取。又因系爭車輛已無法回復原狀,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回復不能之損害即450,000 元,應屬 有據。
㈡精神損失: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慰撫金,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 得為請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甚明。查原告所 受損害係喪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被告二人前揭侵權行為固 不可取,然尚未足徵之原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有何因此受侵 害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仍核與上開民法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 損造成原告身心受損請求精神賠償5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 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歐進益翌日即101 年10月30 日起、送達被告朱廷峰翌日即101 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