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楊秀禎
訴訟代理人 蔡清村
被 告 蔡志鴻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其原主張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按月賠償給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6 萬5,000 元等部分,並減縮原請求款項金額為所欠 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1 萬4,387 元、水電、瓦斯等 費用1,420 元等共計1 萬5,807 元,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 ,租賃期間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102 年5 月24日止,每月 租金1 萬3,000 元,訂約時並交付押租金2 萬6,000 元。詎 被告至租約到期時,未依約即時搬遷返還租屋,至102 年11 月13日始搬遷返還系爭租屋,惟經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租賃 期間租金及租約屆期終止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 萬4, 387 元,另積欠搬遷前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合計1,420 元, 共計1 萬5,807 元,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系爭款項1萬5,807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欠租明 細表、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催告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請求之系爭積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
1 萬4,387 元部分,並不爭執,僅就原告主張請求之系爭水 電、瓦斯等費用1,420 元部分,抗辯請求原告提出單據憑證 結算。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所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等部分1 萬4,387 元,業經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請求之系爭水電、瓦斯等費用1,42 0 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抗辯爭執,是此部 分請求尚非有據,要難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所欠租金及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等部分1 萬4,387 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明,諭知被告如以1 萬4,38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6,444 元,由被告負 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