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850號
PCEV,102,板簡,1850,20140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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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侯佳伶
訴訟代理人 江栯囷
被   告 李東益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票據號碼為HM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8 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2萬1,000 元,以板信尚業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而於102 年8 月19日為提 示,竟因發票人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1,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有受領系爭支票,並主張係因與訴外人吳宜霖間有金 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之票,然原告應先證 明受領系爭支票時確有貸與吳宜霖同額金錢之事實。蓋兩造 素不相識,被告原係簽發系爭支票提供吳宜霖換票之用,詎 料吳宜霖未經被告同意,即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作為換取現 金之擔保,嗣因原告與其母於102 年8 月22日前往被告所開 設之吉興蔬果行向被告提示系爭支票,陳明吳宜霖向原告借 款,惟吳宜霖已逃匿無蹤,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才知 受吳宜霖欺瞞,並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 訴。惟原告仍應先就其取得支票之借貸原因關係舉證其存在 。
㈡原告雖有提出102 年5 月23日、5 月24日各匯款70萬元及7 萬3,682 元之匯款資料,然吳宜霖有多次向原告週轉現金之 情形,尚無足證證明該匯款紀錄即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代 價。且系爭支票被告係在102 年7 月底才簽發,吳宜霖如確 係於102 年7 月底才收受系爭支票,則原告如何能於同年間 5 月即匯款予吳宜霖,顯見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應屬事後



拼湊之說詞,不足採信,則吳宜霖取得系爭支票既係基於惡 意,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以相當於票面金額之代價取得系 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應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吳宜霖之權利,原告自無得對被告行使給付票款之權利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 紙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發票人之責,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即應由被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 主張其係因訴外人吳宜霖於102 年5 月中旬持系爭支票向其 調現借款82萬1,000 元,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2 年8 月 17 日 ,距其最末匯款日102 年5 月24日尚間隔87日,故先 扣除87日之利息4 萬7,618 元,而匯款77萬3,382 元,並提 出轉帳傳票1 紙、匯款委託書2 紙、存摺明細、託收/次交 票據彙總單各1 紙為證,被告復對原告有上開匯款紀錄、及 其所提出之託收單據及利息期間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係支 付上開相當對價後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 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始簽發,原告與吳宜霖間有多筆週轉現 金紀錄,無法確認原告有為取得系爭支票而提出相當對價云 云,然觀卷附之該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即將系爭支票託收於訴外人江姵蓉之帳戶內,核與其 所主張其於102 年5 月中旬吳宜霖即持系爭支票向其調現等 節相符,而與被告所辯其於102 年7 月間始簽發系爭支票等 情不符,再者,原告即於託收系爭支票之同日及翌日,分別 匯款70萬元、7 萬3,682 元,合計匯款77萬3,682 元,加計 原告所稱依87日所計之利息,合計金額為82萬1,000 元,與 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相符,則見原告確係因上情取得系爭支 票甚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所辯,即非可取,被告 自無從以其對抗前手吳宜霖之事由來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既不爭執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其即應按系 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82萬1,000 元,負給付票款之責,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1,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 即102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得憑准。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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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