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王清田
訴訟代理人 陳國霖
被 告 陳富繁
簡彰德
簡良達
何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陳富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簡彰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簡良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何文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富繁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簡彰德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簡良達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何文淵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富繁、簡彰德、簡良達、何文淵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肆萬零柒佰元、肆萬肆仟陸佰元、肆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簡彰 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11日減縮請求被告簡彰德應給付原告55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富繁、簡彰德、簡良達、何文淵與原告分別為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至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公寓於68年興建完成,至91年第一次整修時已達23年, 致生頂樓產生漏水之情事,乃告知被告四人,惟被告置之 不理,原告為使用5樓房屋,只得先行僱工裝修屋頂,為 此支出費用共計195000元。嗣後於99年3月原告再次雇工 裝修屋頂,支出費用278000元,兩次修繕費用合計共4730 00元。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 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 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 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屋頂部分之應有部分 均為五分之一,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富繁、簡良達、何文 淵各應負擔94600元,被告簡彰德97年11月25日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應負擔55600元,迭催未獲置理。爰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起訴狀誤援用民法第799條之1、第822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陳富繁、簡良達、何文淵各應給 付原告9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彰德應給付原告55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被告之答辯狀,除應提出於法院外,並應以影本直接通 知他造。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 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266、267條分別訂有明文。惟未料原告迄 至102年11月1日庭訊時,卻均未收到被告之答辯狀。而原 告102年8月22日通知被告之「民事起訴狀」,記載之送達 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詳原告通 知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第一頁」,然被告陳富繁102年10 月14日送給原告之「答辯狀」,記載之原告住址卻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即將「255 巷」誤為 「225巷」,詳被告陳富繁呈送貴院之「民事答辯狀」第
一頁),而怪的是其他被告簡彰德、簡良達與何文淵等三 人,其答辯狀係分別為之,而卻均將「255巷」誤為「225 巷」(詳其他被告呈送貴院之民事答辯狀第一頁);天下 怎有這麼巧的事,其非故意之為何?而被告又在庭訊時, 故意爭執渠等早已將答辯狀通知原告。被告陳富繁等既將 信件寄往錯誤地址,原告怎麼有可能收到?被告等四人之 答辯狀係分別寄送,而竟全部未為合法送達;而且故意在 庭上爭執,被告等之不誠實與耍小手段心態,可見一斑, 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第267條第1項之規定。 2、由於系爭公寓係於68年興建完成,至91年第一次整修時已 達23年,致頂樓水塔正面上方及左側壁面滲漏水造成壁面 斑駁嚴重損壞、頂樓前方女兒牆外側左邊牆面及其他樓層 住戶釘設水管位置嚴重滲漏水鏽蝕;頂樓梯間地面滲漏水 造成地面嚴重龜裂損壞;頂樓梯間上方滲漏水造成壁面嚴 重剝落損壞;5、4樓梯間嚴重漏水需使用水桶接水,豪大 雨約1小時需更換1次;4、3樓梯間嚴重漏水;頂樓、5樓 梯間嚴重漏水;5樓客廳大門下方嚴重滲漏水,下雨時需 使用水桶接水;5樓餐廳壁面滲漏水造成嚴重損壞等。迨 至99年第二次整修時,因屋齡已達30年,致5樓第1間房間 滲漏水嚴重造成鋼筋裸露,小孩擔心怕水泥掉落不敢回家 睡覺;第2間房間上方滲漏水造成嚴重損壞;第3間房間右 側上方滲漏水造成嚴重損壞;餐廳壁面滲漏水造成嚴重損 壞;客廳大門滲漏水嚴重;走廊上方滲漏水造成嚴重損壞 ;廚房上方滲漏水造成嚴重損壞;頂樓水塔右側壁面滲漏 水造成壁面斑駁嚴重損壞;頂樓水塔正面上方滲漏水嚴重 。兩次均在滲漏水甚為嚴重,而被告又相應不理的情況下 ,原告不得不被迫請人施工。而施工期間,由於每次工期 均長達三、四十天以上,被告常上頂樓查看,故工程有否 施工?如何施工?施工完成情況?被告當知之甚詳。被告 所謂「原告於施工完後亦未拿到其施工後之修繕相片及完 工相片供所有被告確認」乙節,既然被告本身經常上樓查 看,難道不相信自己的眼睛,而只相信原告提供之相片? (按被告係住於系爭建物1、2、3、4樓,上系爭頂樓查看 只需1分鐘而已)。
3、次查被告於「答辯狀」第三項提及「各戶並未於原告之頂 樓範圍增設水塔,而係使用原建設公司於樓梯間上方興建 之共用水塔」乙節,原告於「起訴狀」所指各戶之水塔、 小耳朵設於頂樓,即是指原建設公司所興建,及住戶於水 塔上所增設通訊器材小耳朵、天線等,乃是表示頂樓設有 公共設施被住戶所共有及共同使用,故頂樓有漏水或損壞
,即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從無提及水塔是被 告所增設,被告所強調之增設水塔問題,無疑是在模糊共 有分擔之焦點。被告認為「水塔並非被告等所增設」,即 可不負擔修繕費,顯有誤會,於法無據。
4、又查被告於「答辯狀」第四項提及「經查原告從未與被告 提議任何事項,且被告自搬進後,從未與原告聯繫過」乙 節,事實是30餘年來,被告均不願出錢修理。由於被告認 為「水塔並非被告所增設」,頂樓並非被告所共有,故均 不願負擔任何修繕費。甚至今年9月26日假貴院第一調解 室調解時,調解委員苦口婆心勸導雙方和解時,被告竟揚 言「要出修繕費,你(指原告訴訟代理人)或調解委員為 什麼不出?」(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或調解委員並非共有人 ,不知為何需出修繕費)。倘若被告有誠意或均那麼願意 負擔修繕費,為何不於當時和原告和解?
5、依民間慣例,公寓之共有人每人每月應繳交一至三千元之 管理費,以作為維修公共設施之基金。然因系爭建物僅有 五戶而已,致除清潔費外,每人每月並未繳交任何公共基 金。而由於系爭建物係於68年興建,至99年第二次整修時 ,已達三十餘年。兩次之修繕費,合計總其為473000元, 以三十年計算,平均每人每月亦僅負擔262元而已,惟未 料被告竟亦不願負擔。初期是「請原告先行墊付」,最後 則是「不想負擔任何修繕費」,為此原告不得不提起訴訟 。
6、被告於「補充答辯狀」第一項前段提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惟按該 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年至少應召開 定期會議一次。」然本公寓因僅有五戶,致三十餘年從未 召開;兼之每次通知修繕頂樓時,被告等均主張頂樓非被 告等所共有,而且被告等所住之1、2、3、4樓又不會漏水 ,致被告均一副事不關己的態度,三十餘年來,均不願意 出錢修理。另第一項後段提及「且被告認為頂樓漏水之修 繕應不止一種方式,其亦可以加蓋遮雨棚方式為之。」然 查101年11 15日以前,新北市建築物屋頂加蓋遮雨棚乃屬 「違章建築」,擅自施工將會被市政府拆除大隊拆除;迨 至101年11月1以後,新北市政府始根據民意反應放寬公告 「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屋項窳陋設置無壁面雨棚處理原則, 並自公告日起實施」;91年及99年修繕時,根本無法預測 新北市政府會於於101年11月16日放寬規定。被告怎可以 日後公布之法規「溯及既往」認為亦可以加蓋遮雨棚方式
為之。況所謂加蓋遮雨棚後,即不需多次修繕,更屬言過 其實。例如:設置於頂樓之水塔漏水,與加蓋遮雨棚有關 嗎?水管逾30年後是否會損壞?女兒牆滲水是否需要修繕 ?又均與加蓋遮雨棚有關嗎?
7、被告於「補充答辯狀」第二項提及,原告表示曾於91年9 月及99年3月所進行頂樓漏水之修繕,然其修繕內容為何 ?其是否真的有修繕之需或修繕金額達40多萬元?亦值得 令人質疑。且被告於今年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至今,亦未 曾看過當時修繕工程內容及修繕前相片,且原告亦從未出 示相關工程施工後之收據發票,如此被告要如何相信?關 於上述各點,原告於102年11月8日理由補充狀第3頁「事 實及理由」(二)第3行至第26行、上述理由補充狀第5頁 「證物名稱及件數」九、「第一次工程原告支票轉陳美行 付予工程行,暨收訖證明書影本各乙份」、102年8月22日 起訴狀第3頁「證物名稱及件數」六、「第二次工程合約 書影本乙份」,已分別陳述甚詳並提供詳。被告簡彰德、 簡良達等二人,一方面於原告寄給被告之「民事理由補充 狀」雙掛號信函遲延不收(原告迄102年11月25日止,尚 未收到被告簡彰德、簡良達之雙掛號回執函),另方面故 意爭執未曾看過修繕前相片及收據發票等,倘若經常不在 家,似可「指定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以免漏接重要 信函及訴訟文件。
8、被告於「補充答辯狀」第三項表示,經查二樓、三樓及四 樓被告均為上班族,平日一早即出門上班,至晚上六、七 點才回家,根本不可能上頂樓去查看,且二樓、三樓被告 老家在宜蘭,假日通常不在台北,要如何知悉頂樓有工程 施工。另一樓被告因住一樓,其並無從樓梯間進出,其要 如何知悉樓頂有施工等等?然查91年9月及99年3月所進行 頂樓修繕,其使用之沙土、水泥、工程車及其他修繕材料 ,均先堆積於一樓,再送往頂樓,且每次工期均常達一個 多月,工人每天從一棲、二樓、三樓、四樓被告家門口進 進出出,而被告竟亦推說渾然不知,說給三歲小孩聽亦不 會相信,非但違反常情,更違經驗法則。
9、被告於「補充答辯狀」第四項提及,經查調解當日係二樓 被告簡彰德當日針對原告91年那筆費用提出質疑,因二樓 被告簡彰德係於97年購買二樓,原告一直要求二樓被告簡 彰德也要出91年該筆費用。事實是當時正在爭辯「被告各 戶並未於原告之頂樓範圍增設水塔,而係使用原建設公司 於樓梯間上方興建之共用水塔」,被告認為「水塔並非被 告所增設」,即可不負擔修繕費,故在調解委員勸導雙方
和解時,被告才揚言「要出修繕費,你(指原告訴訟代理 人)或調解委員為什麼不出?」,至於修繕相片及收據問 題,已於本「理由補充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項加以說明, 為省篇幅,不再累贅論述。
10、被告於「補充答辯狀」第五項表示,經查被告所有之建物 係每月均有繳交管理費250元予當初建設公司成立之管理 服務中心,而原告自始至終不曾繳納。原告希望被告「勿 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原告不但每月均有繳交,而 且迄102年11月止,均有繳納。倘被告不信,可以聲請傳 喚服務中心人員前來作證;又明明繳交科目是「清潔費 250元」,被告卻說是繳交「管理費250元」;莫非被告等 又想移花接木、混淆視聽,否則何必將「清潔費」說成是 「管理費」?又三樓被告簡良達早已88年8月20日登記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後手當然應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 ,難道被告僅願享受權利,而不願負擔義務。至於每次頂 樓嚴重滲、漏水,原告提議修理頂樓時,被告均一副事不 關己的態度,三十餘年來,均不願出錢修理。原告於「起 訴狀」、「理由補充狀」、暨本次「理由補充狀」,已多 次論及,為省篇幅,不再重覆論述。
11、綜上所述,被告為了避免共有人依法應分擔修繕費之義務 ,不但全盤杯葛、事事否認,先是認為「水塔並非被告所 增設」,即可不負擔修繕費;繼而認為「清潔費」即是「 管理費」,故不用負擔修繕費;又明明有繳納「清潔費」 ,被告竟誣指「原告自始至終不曾繳納」;甚至未將「答 辯狀」寄給原告,竟然在審判長面前謊稱已送給原告;另 被告簡良達、簡彰德一方面將原告送給被告之雙掛號信件 故意不收,然後再於答辯狀內爭執說原告不將訴訟資料全 給被告,渠等作法與態度,殊不足取。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本案原告主張於91年及99年進行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頂樓漏水之修繕工程乙案,於當時(91年及99年)並 未曾告知所有被告其屋內有漏水之情事,而需進行不透水 層之工程施工,且原告於施工完後亦未拿到其施工後之修 繕相片及完工相片供所有被告確認,另原告亦未提出91年 9月及99年3月之修繕費用之發票收據,而僅於102年5月22 日告知現在頂樓有漏水,要和所有住戶談如何修繕而已。 然原告卻緊接著於102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 其91年9月及99年3月之頂樓修繕費用及101年5月3日之估 價費用共計116760元,且該存證信函之費用與本次訴訟求
償之費用亦有落差。
(二)本案原告所有之五樓是否有漏水之事實,所有被告均完全 不知,且其修繕內容為何?亦未告知所有被告,其頂樓漏 水相片、施工完工之向面及施工廠商之發票等證據應請原 告一併提出。
(三)有關原告表示各戶之水塔、小耳朵設於頂樓迄今已30餘年 ,致生頂樓滲、漏水嚴重乙節,經查各戶並未於原告之頂 樓範圍增設水塔,而係使用原建設公司於樓梯間上方興建 之共用水塔,原告所述均為不實,請法官明鑑。(四)查原告起訴狀表示每次頂樓嚴重滲漏水,原告提議修理頂 樓時,被告均一副事不關己的態度,三十年來都不願出錢 修理乙節,經查原告從未與被告提議任何事項,且被告等 自搬進後,從未與原告聯繫過,而是於102年5月22日透過 訴外人邱文興邀約,首次談及頂樓漏水情事,因此原告所 述均為不實,請詳查後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 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然經查本案原告所述之修 繕金額均已超過10萬元以上,應屬該條例所謂重大修繕, 且其亦屬共用部分之隔水工程改良,實已符合上述規定之 適用條件,而原告並未依該條例規定,邀集所有權人開會 討論需修繕範圍及修繕方式,而逕自決定修繕方式及範圍 ,實已違反該條例之規定。且被告認為頂樓漏水之修繕應 不只有一種方式,其亦可以加蓋遮雨棚方式為之,即可有 效達到防漏之效果,更重要的是其修繕金額僅需10多萬元 左右,亦不需多次修繕。原告不與被告討論修繕方式而逕 自為之,即要被告分攤支付其逕自實施之工程費用,被告 如何信服?
(六)原告表示曾於91年9月及99年3月所進行頂樓漏水之修繕, 然其修繕內容為何?修繕範圍為何?被告於修繕前後均未 被告知,其是否真的有修繕之需或需修繕金額達40多萬元 ,亦值得令人質疑。且被告於今年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至 今,亦未曾看過當時修繕工程內容及修繕前後相片,且原 告亦從未出示相關工程施工後之收據發票,如此被告要如 何相信?
(七)原告於補充狀表示:「被告本身經常上樓查看,難道不相 信自己眼睛,而只相信原告提供之相片?」乙節,經查二 樓、三樓及四樓被告均為上班族,平日一早即出門上班, 至晚上六、七點才回家,無事且在未被告知下根本不可能
上頂樓去察看,且二樓、三樓被告老家在宜蘭,假日通常 不在台北,要如何知悉頂樓有工程施工,另一樓被告因住 一樓,並無從樓梯間進出,其要如何知悉頂樓有施工,因 此原告所述純屬憶測之詞,並不足採。
(八)原告又提及102年9月26日調解當日情事及倘若被告等有誠 意或均那麼願意負擔修繕費,為何不願和解乙節,經查調 解當日係二樓被告簡彰德當日針對原告91年那筆費用提出 質疑,因二樓被告簡彰德係於97年購買二樓,原告一直要 求二樓被告簡彰德也要出91年該筆費用,因而質詢原告訴 訟代理人為什麼你也不出這筆費用。另有關不願和解部分 ,係因原告於修繕前從未告知被告頂樓需要修繕,且原告 自始至終均未提供相關修繕相片及收據給予被告,在這種 情形下,被告如何與原告和解。
(九)原告又主張依民間慣例,公寓之共有人,每人每月應繳交 一至三千元之管理費,以作為維修公共設施之基金。然因 系爭建物僅有五戶而已,致除清潔費外,每人每月並未繳 交任何公共基金。而由於系爭建物係於68年興建,至99年 第二次整修時,已達三十餘年。兩次之修繕費合計總共為 473000元,以三十年計算,平均每人每月亦僅負擔262 元 而已,惟未料被告等竟亦不願負擔。初期是「請原告先行 墊付」;最後則是「不想負擔任何修繕費」云云,惟經查 被告所有之建物係每月均有繳交管實250元予當初建設公 司成立之管理服務中心,而原告卻自始至終不曾繳納(因 原告未曾於本建物居住),另依原告所述二次之修繕費合 計為473000元,以三十年計算,平均每人每月亦僅負擔 262元而已,然本案二樓被告簡彰德居住不到5年,是否也 需負擔全部費用,而三樓被告簡良達居住12年左右,是否 也需負擔全部費用,亦值得討論。再者原告亦表示初期是 「請原告先行墊付」部分。不知請原告先行墊付的是誰, 是否應請原告提出證據,因經查本案原告未曾告知被告, 而係102年6月才以存證信函告知,且為何原告於當初完工 後未曾向被告要求給付,而於十餘年後才向被告要求給付 ,並向被告要求給付利息,顯不合理。
(十)本案被告在不認識原告之情形下,且原告亦未檢付相關證 明文件(施工時之相片及施工完工給付之收據)給予被告 時,若換成任何人,應不可能將費用給予原告,因此原告 的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四、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屋頂平台為公寓之屋頂,係建築物主要構造,
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其性質應屬整棟建 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縱被告並未在原告之頂樓範圍增設水塔 ,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又系爭房屋頂樓係全體住戶共有共 用,並未約定頂樓住戶專用,為兩造所同認(見本院102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屬原告與被 告社區住戶共有共用,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 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 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98年1月23日修 正前民法第79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28條第3項僅規定 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並無起造人為管理負 責人時,上述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明文。準此,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 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原告主張系爭公寓頂樓因年久龜裂致生漏水至原告房屋之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工程合約書、 報價單等件影本及現場照片34張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 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現場照片5張為證。經查:(一)本件原告於91年9月間派人僱工修繕屋頂而支出修繕費用 195000元,業經原告聲請證人賴文忠具結證稱:「有承包 該工程。當時他們頂樓有一些小部分,不是全部,是在某 個角落,可是全部翻修。漏水原因應該是龜裂滲水,與水 塔小耳朵無關,有完工,有收到上開金額。」等語,兩造 對於證人證言亦無意見,(均見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自應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之規 定,按各所有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富繁、簡良達、何文淵 )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而系爭屋頂平台僅一小部分漏 水,並非全部,原告竟全部翻修,其支出修繕費用195000 元應僅十分之一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 而對於被告陳富繁(1樓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即被告
簡彰德之前手(2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簡良達(3樓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何文淵(4樓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 (5樓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共有物之價值依樓層而不同 ,應依比例遞減,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之價值應各 為1/15、2/15 、3/15、4/15、5/15,是被告陳富繁、簡 良達、何文淵及原告各分擔之金額應為1300元、3900元、 6200元、6500元。
(二)另原告復於99年3月派人僱工修繕屋頂而支出修繕費用278 000元,然原告聲請作證證人應明瑤具結證稱:「大有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有承包該工程,但278000元是含 室內鋼筋,室內鋼筋約六萬多元,即估價單金額第三項 74500元。鋼筋與漏水無關。是結構補強,不是漏水部分 。現場有漏水,漏水原因是因屋頂龜裂。有無與水塔小耳 朵有無關係,不知道,有做完,有收到上開金額,還有試 水,確定不漏水才交給他們。還有附上CD片給業主看。」 等語,兩造對於證人證言亦無意見,(均見本院102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第三項為室 內屋頂鋼筋暴露修繕工程,該工程項目與漏水無關,故自 應予以扣除,是應認為99年3月修繕屋頂之總工程款應僅 為203500元(278000-74500=203500),而上開金額則 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查本件並無其他契約或 住戶規約之約定,故依法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所有部分 價值或應有部比例分擔修繕費用。而被告陳富繁、簡彰德 、簡良達、何文淵就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5,有 被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則原告與被告陳富 繁、簡彰德、簡良達、何文淵各應分擔修繕費用40700元 (203500元×1/5=40700)。
七、從而,原告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陳富繁、簡良達、何文淵各給付原告1300元、3900元、 6500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原告40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被告陳富繁、簡彰德自102年9月12日起,被告簡良達、何 文淵自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九、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