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2年度,3005號
PCEV,102,板小,3005,201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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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00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周暘程
被   告 白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告板橋分會申請刑事偵查中辯護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66 ,下稱系爭扶助案件),並簽名切結其申請時關於案情及資力之陳述及檢具資料皆屬真實,否則原告得撤銷扶助,嗣經審查准予扶助在案。嗣於扶助過程中,原被告之扶助律師於訴訟扶助過程中察覺被告陳述之案件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故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撤銷扶助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案件問題通報單、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暨撤銷扶助確定共2 紙)、扶助案件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明細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經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律扶助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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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