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561號
原 告 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慶
訴訟代理人 林振龍
被 告 王俊翰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18時2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撞擊原告所有由訴 外人林振龍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101 年6 月出 廠),致原告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1 萬8,937 元(包括零件9,360 元、鈑金塗裝及工資9, 577 元),又原告因此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6,000 元(每日 營收2,000 元×3 日),詎經向被告索賠,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修車費1 萬8,93 7 元、營業損失6,000 元等共計2 萬4,937 元。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 稽之,堪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騎乘機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自後撞擊原告原告車輛,造成原 告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 而被告雖經到庭,惟僅辯稱:伊願意賠償原告5,000 元等語 ,尚不足對抗原告之主張請求,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惟原告上開各項請求,經核如下:
㈠修車費1 萬8,937 元部分:原告固已提出上開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為據,然另查原告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係於101 年6 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 101 年11月6 日,該車已使用5 個月,其零件應依法折舊 ,是原告上開主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
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5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52 元, 加計上開鈑金塗裝工資等費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 理費應為1 萬5,02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 應不予准許。
㈡營業損失6,000 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 為憑,且核與本件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惟依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查定證明 計程車每日營收為1,486 元,依此核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以4,458 元(1,486 元×3 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屬有據。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之修理費 1 萬5,021 元、營業損失4,458 元等合計1 萬9,479 元,核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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