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2年度,1901號
PCEV,102,板小,1901,201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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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江建義
      凌嘉妤
被   告 吉拉‧拔右(原名「洪寶明」)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蕾姤‧吉拉(原名「洪瑋彤」)
被   告 嗄琍可‧米优(原名「林一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蕾姤‧吉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蕾姤‧吉拉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蕾姤‧吉拉(原名「洪瑋彤」)於民國90 年至93年間就學期間,邀同其父即被告吉拉‧拔右(原名「 洪寶明」)、母即被告嗄琍可‧米优(原名「林一妹」)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前之台北銀行(93年11月2 日與 富邦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申請就學貸款6 筆,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6萬9,595 元,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 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 款人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 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並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 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 (102 年4 月29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1 %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 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



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詎被告蕾姤‧吉拉於97年6 月畢 業,依約應自98年7 月1 日起攤還本息,惟其僅清償部分本 息,其餘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 萬5,804 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吉拉‧ 拔右、嗄琍可‧米优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付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合併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對原告之主張請求未經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另查,被告吉拉‧ 拔右、嗄琍可‧米优前於97年間分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裁定 認可其更生方案,已先後於98年11月16日、100 年3 月1 日 確定在案,而本件原告對其等債權並未於上開更生程序期限 內申報債權,此有其等更生事件案卷及裁定在卷可稽。按更 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 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又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 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 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又本條例第 55條第2 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6條但書應履行之債 務,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73 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更生程序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更生方案終 結後,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 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 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第56條、第65條、第 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對於全體債 權人均有效力,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 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 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如已申報,未經依第 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 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 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至該條例有特別規定之非更生 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或因不可歸責於債 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因該等債權



未於更生程序申報,無從依異議程序加以確定,如有爭議, 即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法院自應為實體裁判,但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債務人只應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且為免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此項債務之履行期間 ,應限制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負清償 責任,故債權人除依法符合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得 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司法院99年 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參照)外,不得於債務人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屆滿前行使權利。本件原告對被告吉拉‧拔 右、嗄琍可‧米优等起訴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債務部分,經查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其有何不可歸責致未能於 上開被告更生程序申報系爭債權之事由,且亦無合於得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之情,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對被 告吉拉‧拔右、嗄琍可‧米优等連帶給付系爭債務之請求, 因尚於其等上開更生方案清償期間,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自屬無據。
三、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蕾姤‧吉拉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拉‧拔右、嗄琍可‧米优等連帶給 付系爭債務之請求,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蕾姤‧吉拉負擔三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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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