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張軒寧
訴訟代理人 方浚丞
被 告 呂天龍
訴訟代理人 呂理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一、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所指 兩造肇事責任尚未釐清云云,均為本件訴訟繫屬前發生之事 由,並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尚不得依首揭條文 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可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其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言街往板南路 方向行駛欲尋找機車停車位停放機車,嗣其於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下稱立言街43號)前、而欲左轉至對向車 道停放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轉彎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該處左轉至對向車道,以致適原 告由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而來、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原告閃避不及,追撞被告之機車左後側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膝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之前開行
為受有下列損失:機車維修費新台幣(下同)3600元、事故 發生當天工作損失1700元(1日工資700元、全勤獎金1000元 )、精神賠償20000元,總計25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元等語。三、被告則辯以:
(一)緣原告固依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 583 號起訴書向被告求償,惟該案起訴之事實理由,不但 事實誤謬不清,且理由矛盾偏頗,被告除已於鈞院102 年 度交易字第501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具狀答辯外,另鈞院 刑事庭亦已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 鑑定,被告亦已聲請覆議,在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本件 訴訟程序實不宜進行。
(二)本件肇事責任未釐清,何況原告求償之車輛修理費,不但 未有修理發票可資證明,且未扣除折舊部分,顯有浮報。 此外,原告如僅需請假一日,又如何有請求精神撫慰金 20000 元之必要發生,祇見原告真是人心不足,絲毫未見 善良之心。
(三)另有關原告求償金額方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夫方浚 丞)依肇事案件之發展,趁勢由3600元抬高至25300 元, 益見原告方面之人心不足。且原告車損浮誇估價為3600 元,而被告代為修復之估價僅為1300元,價差即達2300 元,尚未扣除原告機車折舊部分。另外,被告之機車尾燈 左側,遭原告機車追撞,修復估價為1200元,如被告需負 賠償責任,則先聲明主張抵銷之。
(四)緣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501 號過失傷害刑事判決,固已判 決出爐,惟被告對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皆難以甘 服,已具狀聲明上訴。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訟訴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訟訴程序」,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以免冤抑。
(五)鈞院如要終結本件之前,請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調查證據, 自行形成心證之後,方為判決。
(六)請對被告車號000-000 之機車左側尾燈後段破損痕跡送請 鑑定,到底係因「追撞」或「側撞」而產生?各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凃韋任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兩 造談話紀錄係記載:被告部分-「(肇事前行進方向、車 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行車速率?)我由立言街往板南路方 向行駛,我行駛到立言街43號前時,我要左轉停放車輛到 路旁的停車格,當我打方向燈、行駛到行車分向線的時候
,就突然被後方的車追撞。...20公里/小時」、「(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的左後車尾,左後車 燈損壞。」等語;原告部分-「(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 及肇事經過情形?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 應措施?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我由立言街往板南路方向 直行,當時我右前方的機車突然左轉,我剎車不及,就撞 上他的車尾。大約1-2公尺,我有剎車,但剎車不及,20 公里/小時」、「(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 的車頭,右側車身有擦損。」各等語。足見被告騎乘車號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普重機車)於行經上開 肇事地點,左轉時未注意左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主 因,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 之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普輕機車)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茲審酌如下:㈠機車維修費36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翔龍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乙紙為證,查系爭普輕機 車,係96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在卷可稽 ,修復費用共計3600 元,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輕型機車於96年7月出 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6月28日止,已使用4年11月 ,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3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36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 36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之請求,即非正當。㈡ 工作損失1700元(1日工資700元、全勤獎金1000元)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非有據,不應准許。㈢ 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惟原告亦有十分之四之 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 之六即12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另主張系爭 重型機車尾燈左側,遭原告機車追撞,修復估價為1200元 ,如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則聲明主張抵銷云云。惟查系爭 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財達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參,是被告並系 爭重型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主張抵銷云云,即無 可取。
(三)從而,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221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