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雷淵智
被 告 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勞簡字第5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 月22日下午1 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7, 341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5,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7, 34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2416元, 及自各期金額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9日提出民事聲明狀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5282元及自各期金額應給 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派駐新北市土城區 中華路二段向陽華城社區夜班保全員,每日工作時間自下 午6 時20分起至翌日上午6 時20分止,合計12小時。被告 公司於原告到職時,要求原告簽署下列文件:
⑴員工定期僱用契約:惟該勞動契約並未約定僱用期限,而 是於第九條以附條件的方式規定為「特定性工作」。且整 份勞動契約並未記載薪資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僅於第七條 規定「薪資依派駐現場薪資核限發放」及薪資給付方式為 「按月給付一次」。另於第十一條規定「不適用公司工作 規則之資遣、退休及發給資遣費、退休金之規定」。 ⑵服務志願書:此文件中亦未記載薪資之計算方式及金額,
僅於第十條規定「其個人薪資核算按各現場薪資計算方式 給予」,同條文並規定「本人同意公司因任務需要,輪調 各案場」;但第十五條卻又規定「公司安排工作地之社區 (大廈),若因合約期滿而不再續約或其他因素解約時, 自動離職,絕無異議」。
⑶約定書:此約定書規定「經雙方同意就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 30 條、第 32 條、第 36 條、第37條、第49條限制」。惟被告公司自始至終並未依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將此約定書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通過。
⑷薪資約定書:此文件中記載「每日薪資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惟被告公司事後拒絕承認有與原告簽署此項薪資約定 書,並稱該公司從未有此文件。因此項薪資約定書只有一 份,於原告簽署後即交由被告公司收執,原告無以舉證, 至感無奈。
(二)原告於任職後第一次領薪時,發現每日薪資只有 1100 元 ,曾向被告公司主管人員詢問,卻被告稱:「都是這樣子 的」。原告再向上級主管反應,卻遭該主管以「不爽就別 幹了啊」、「公司從來沒有這樣的文件」等語駁斥。其後 被告公司變本加厲,不惟對原告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之例假日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之休假日照常工作,被告 公司均未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抑且 未依該法條規定發給原告於前述其餘假日休息之工資。而 在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屢次或因接班人員未按時接班 、或因新派駐人員不熟悉工作內容,須資深人員教導傳帶 之故,原告受被告公司要求,於工作滿十二個小時後,仍 繼續堅守崗位,完成任務,最長執勤紀錄為自夜間六時至 翌日午間十一時,連續工作十七小時,凡此皆有值班時數 表及簽到表可稽。但對於此部份超時工作的加班費,被告 公司自始至終未予給付。更甚者,被告公司竟於勞資爭議 調解時,罔顧事實,矢口否認原告有超時工作之情事,自 毋庸?付加班費,妄圖憑藉狡言偽飾以卸責。另被告公司 藉口代繳保險費(誠實信用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每月 於原告薪資中扣除貳佰元,卻從未將保險單證或保險費收 據等憑證出具予原告,雖經原告催索,亦拒絕提示公開。 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由雇主負擔按月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被告公司自原告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亦未嘗依 法提撥一分ㄧ文,更未依法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因迫於 家庭經濟壓力,對於被告公司前述違反勞動法令,壓榨、 剝削勞工之情事,只能忍氣吞聲。至 102 年 5 月 14 日
,因老父將於同月 26 日住院,28 日手術,需人照料, 鑑於原告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遂向被告公 司提出該段期間排休勞基法第 38條之有薪特休假,竟遭 被告公司拒絕。被告公司負責人告知之理由為「公司沒有 這種制度」,雖經原告以實情相求,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 。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於該段期間日、夜輾轉奔波於醫院 (台北市石牌榮民總醫院)及工作場所(新北市土城區中 華路二段)之間,身心俱感疲憊。至 5 月 29 日夜班, 終因連續數日睡眠不足,身體不堪負荷,乃於工作六小時 後,向被告公司請病假六小時,卻仍遭被告公司按請假時 數予以全額扣薪,明顯違反主管機關頒布「病假付半薪」 之勞工請假規定。對於被告公司此等無視勞動基準法所賦 予勞工權益之違法行徑,原告忍無可忍,終於 102 年5月 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自 102 年 6 月 7 日 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同時請求被告公司限期給付積 欠之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然期限屆至,被告公司仍置 若罔聞,未加理會。被告公司凡此種種違反勞動法令之行 為,悉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勞動檢查後確認無訛,有該 局 102 年 8 月 7 日「北勞條字第一0二二三六七七五 三號」陳情案件回覆表可稽。原告另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被 告公司依法應為勞工按月提撥之勞保退休金紀錄,更發現 被告公司分文未依法提撥原告之勞保退休金。
(三)原告前曾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在調 解過程中,被告公司態度蠻橫霸道,縱使原告委曲求全, 將請求金額折半,亦遭被告公司悍然拒絕,以致調解不成 立。在調解過程中,代表被告公司參與調解人員放言「我 們董事長說寧可把錢給律師,也不會給你」、「我們參加 勞資爭議調解很多場了,你不可能會贏的」,其間代理被 告公司參與調解,自稱「保全業公會顧問」的「最佳績效 企管顧問公司負責人鄭國良」者,更對原告聲稱「在保全 業不能這麼幹的」、「沒有一家保全公司會讓你這麼幹的 」、「我跟你現在任職公司的老闆和經理都很熟,交情很 好的」,其為虎作倀、威脅恐嚇之話中涵義,無待明言, 昭然若揭;其後鄭員更揚言要將原告關於本案之要求作成 案例,廣告週知所有保全公司老闆,是其恃強凌弱、囂張 跋扈之心態,盡顯無遺。而原告亦果因被告公司之傳述挑 撥,致遭新任職公司以「莫須有」之理由及違法手段開除 革職(原告另案起訴中),失業至今,終得遂被告公司對 原告施行「行業封殺」之私心。原告至此惟循法律途徑訴 究,方得能維護自身依法應有之勞動權益,並獲法律之保
護。
是就本案之事實以觀,其爭點厥為:
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究為定期契約抑或不定期契約? ⑵證三之約定書是否有效?
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計算薪資方式為何?
⑷原告得請求之名目及金額。
原告就系爭爭點主張之理由:
⑴雖被告公司於原告到職時要求原告簽署之定型化格式的 勞動契約,其上冠以「定期僱用契約」之名,且於第九 條約定:「保全及樓管工作視以業主之委託合約與工作 表現是否合乎規範為依據,故受僱人同意受雇之工作為 特定性工作」。惟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 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 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 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 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 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 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 ,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 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此觀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六條規定自明。準此,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 契約外,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至僱傭契約究屬定期契 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契約之內容及性質是否具有繼續 性為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依兩造簽 訂之勞動契約內容觀之,工作期間非在六個月或九個月 以內,不屬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亦非季節性及特定性 等非繼續性之工作,而該勞動契約並未定有僱傭期限, 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屬不定期契約無疑。次按勞基法第九 條第一項後段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之規 定,屬強制規定,而原告自 100 年 11 月 24 日擔任 被告公司派駐保全員起至 102 年 6 月 7 日終止勞動 契約止,其間未曾間斷,其工作自非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或特定性,而為繼續性,兩造間之僱用契約即應 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故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載 為定期契約,性質上仍屬不定期勞動契約,最高法院著 有「96台上簡6號」、「96台上1396號」及「 102台上877號」判決可供參酌。是則派駐社區之 保全員(以下簡稱派駐保全員)之工作性質,既屬繼續
性工作,而非特定性工作,揆諸前揭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依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 契約」之強制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當屬不定期契約 無疑。退一步言,倘若認定派駐保全員之工作性質為非 繼續性之特定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 四款關於「特定性工作」之定義:「係指可在特定期間 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因派駐保全員每日工作十二小 時且完成工作交接,即為當日工作之完成,如此豈非意 謂被告公司必須逐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揆諸現實, 誠屬荒謬至極!而該勞動契約第九條約定以受僱人「工 作表現是否合乎規範為依據」,從而要求「受僱人同意 受僱之工作為特定性工作」,更屬無稽。況關於「特定 性工作」之定義,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已 有明文,且該條文並無「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之規定,自不容被告公司以定型化格式之附合契 約內容,強行變更其定義。縱退萬步言,認定該勞動契 約前後並無矛盾,且為合乎「特定性工作」定義之定期 勞動契約,然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規定 :「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所謂「核備」,係指「核准」及「備查 」),今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期間已連續無間斷超過 一年,然被告公司卻未依法將此勞動契約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依法自不得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認定為定期契約 。是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自屬明確無 疑義。
⑵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雖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八十四之ㄧ條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有關事項;但依該條文之規 定,此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須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後,始為有效而不受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 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 制。觀諸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簽署之約定書內容,不惟工 作時間、工資、例假、及休假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事 項之強制規定,抑且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業經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確認在案,是則該約 定書自屬「自 始、當然、絕對」無效。易言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 須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⑶兩造間簽定之勞動契約並未明定薪資計算方式,而係另
於薪資約定書中,約定「每日薪資壹仟貳佰元」(實際 每日只給付 1100 元)。雖因該薪資約定書於原告簽署 後,即由被告公司收執,現被告公司反口否認,致原告 無由舉證。惟查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值班表、 值班時數表及簽到表及薪資表,即可知被告公司係按原 告每月之工作天數,以每日 1100 元逐日計算原告每月 應得工資,是按日計酬,而非按月計酬。再證諸原告於 101 年 8 月 15 日工作七小時、101 年 10 月 30 日 工作 11 小時、102 年 5 月 29 日工作六小時,被告 公司均係以日薪 1100 元除以 12 小時計算時薪為91. 7 元後,再乘以該日工作時數給付工資,益足徵原告所 言非虛,不容被告公司巧言強辯。況就被告公司製作並 發給原告之 100 年 11 月份至 101 年 1 月份薪資表 而觀,更無由認定被告公司係以按月計酬之方式給付原 告工資。至於按日計酬者之日薪計算方式,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1年11月6日勞動二字第一0一0一三二八七 四號解釋令:「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 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 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 計算,依時薪金額核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延時工 資及第三十九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按行政院核 定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於原告任職期間之 100 年 11 月 24 日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為 103 元,102 年 1 月 1 日起調整為 109 元。再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 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 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ㄧ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因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之。」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 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至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加倍發給」之定義,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 第0三九六七五號函釋:「所謂『加倍發給』,係指假 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故而綜合前 述相關法令,按行政院核定之基本時薪為計薪基準,以 102 年1月1日畫分前後,前者基本時薪為 103元,後者 為 109 元;每日工作十二小時(正常工時八小時加延 長工時四小時),前者日薪為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後者 則為壹仟伍佰貳拾陸元;每日工作超過十二小時後之延 長工時及每月延長工時超過四十六小時後之延長工時, 前者時薪為貳佰零陸元,後者為貳佰壹拾捌元;每二週 正常工時八十四小時,除應休假日另計外,第一天至第 十天(合計正常工時八十小時),前者每日日薪為壹仟 肆佰肆拾貳元,後者則為壹仟伍佰貳拾陸元;第十ㄧ天 (正常工時四小時加延長工時八小時)之日薪,前者為 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後者為壹仟玖佰陸拾貳元;第十二 天之日薪與休假日工作未休之日薪相同,前者為貳仟捌 佰捌拾肆元,後者為 3052 元;休假日之日薪,前者為 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後者則為壹仟伍佰貳拾陸元;每日 延長工時四小時,至每月正常工作第十一日已延長工時 四十四小時,故正常工作第十二日再延長工時四小時之 日薪,前者為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後者為壹仟伍佰玖拾 玖元;第十三日起再延長工時四小時之日薪,前者為壹 仟陸佰肆拾捌元,後者為壹仟柒佰肆拾肆元。以上工資 計算金額事涉後述各項請求名目及金額,合先敘明。 ⑷原告得請求之名目及金額:
①積欠工資:包含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每日工資差額、 加班費(即超過每日十二小時工作時間後之延長工時 的工資)、應休假日之工資(含特休假)、休假日應 休未休之工資差額等。依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 值班表、值班時數表及簽到表,統計原告之服勤日期 如附表一,按前述基本工資計算金額依法計算之每日 應得工資暨每月應得薪資,詳列如附表二,再就此法 定基本應得工資與被告公司每月實際給付原告之工資 比較,計算每月工資差額及累計金額。此每月應得工 資差額之累計金額為429741元,即為被告公司依法應 給付予原告之積欠工資,另並應加計各期積欠工資自 各當月薪資發給日(次月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②勞工退休金:即被告公司應按月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 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十六條規定:「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 至離職當日止。」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提 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對雇主依法所負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義務,均有明文。惟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發現 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之提繳記錄,亦即自原告到職之日 起至離職當日止,被告公司分文未提繳其依法應為原 告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更未每月以書面通知原告 。故依前述每月應得工資金額,按百分之六最低提繳 率,計算被告公司依法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詳列如附表三。此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累計為伍 萬陸仟貳佰貳拾元,依法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歸併於勞退基金內,由主管機關進 行投資增值,再將盈利依比例分紅於各勞工帳戶。惟 因被告公司未依法按月提繳,致原告未能享有此項盈 利分配,故對於原告因此所蒙受之損失59328元,只 能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按各當月薪資發給日(次月十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以代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③資遣費: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四條規定終止後,因原告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 工,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ㄧ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計算之資遣費 ,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原告自 100 年 11 月 24 四日起至 102 年 6 月 7 日止, 在被告公司前後共計任職一年八個月,月平均應得工 資為 45757 元,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42610元。惟因被告公司迄今仍拒絕?付 原告此項資遣費,故應併計自102年7月6日(即終止 勞動契約後滿三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④團體保險費:即被告公司於每月製作並發給原告之薪 資表內扣款明細所載之保險費貳佰元。被告公司於原 告任職期間共計扣款 3613 元,卻從未將保險單證或 保險費收據等憑證出具予原告,雖經原告催索,亦拒 絕提示公開,除實質剋扣勞工薪資外,恐亦涉有詐欺 之罪嫌。故被告公司依法應將此項扣款返還原告,並 應加計各期扣款自各當月薪資發給日(次月十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各項名目及金額 ,暨法定利息之起算日,詳列如附表四。
爰依勞動契約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535282元,及自各期金額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58 號判決要 旨之爭議:
按勞動基準法於第一條即開宗明義揭櫫該法之立法目的: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條文堪稱整部勞動基準 法之至尊條款與最高指導原則,是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 條件,乃公權力保障勞工權益的最底限,不容雇主侵越。 蓋因雇主係居於社會經濟強勢地位,若容許雇主假借契約 自由原則之名,實際以更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之 勞動條件,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遂行其壓榨勞工血汗之 私慾,則該法之之立法目的又何由實現?勞工權益亦永無 保障之期。再者,縱雇主將此種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亦斷無通過之可能(此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規處及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科於原告電話諮詢中所告知,如有 必要, 鈞院亦可函詢之),故其約定即屬「自始、當然 、絕對」無效。至若雇主以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 之勞動條件,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則因勞工之合法基本 權益已獲有更好之保障,係有利於勞工,縱未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亦不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認可其約定之 效力。唯有如此認事用法,方符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 此當為最高法院該件判決未盡之意,理所必然。況契約自 由原則係指相對之自由,並非絕對之自由,但凡略具法律 常識之人皆所應知,又豈容不良雇主以此為名,挾其強勢 經濟地位,濫用勞動契約之訂約權(勞工只有同意與否之 選擇權)而肆意妄為。再次者,被告援引該判決以為答辯
理由,殊不知該案與本案背景迥異,倆相逕庭,與之類比 ,誠屬不當。蓋因該案系爭之勞動契約,其勞動條件已優 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且雇主與大部分員工簽定之 約定書均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少部分員工之約定書漏 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內容並無二致;但本案系爭之約 定書,其中約定之勞動條件遠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 準,且被告並非僅未將原告一人部份之約定書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而係自始至終完全未將任何一名員工之約定書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非如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因作業疏失所 致。至此被告無視法律尊嚴,踐踏勞工權益之老大心態, 終曝光前。更何況被告所訂此種違法之勞動條件,主管機 關絕無可能予以核備,又如何能發生法律效力?保全人員 固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之ㄧ條 的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等,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該法第三十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 限制。但其約定之勞動條件仍然不能低於同法其他應適用 法條之規定所定最低標準,否則亦屬違法,其約定自屬無 效,已如前述。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之ㄧ條的保 全人員因工作性質之特殊性,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規 定,工作時間係採取「變形工時」,亦即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三十之ㄧ條之規定:「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 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 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析言之,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之ㄧ條的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十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加上四週內 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每日至多二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二週內至少有二 日之例假。但觀被告要求原告簽立之約定書內容,有下列 諸多違法之處:
①「肆、工作時間:一、正常工作時間:各輪班保全人員 每日正常工時12小時,每月最高總工時(含正常工時 )為312~324小時(大、小月)。二、延長工作 時間:(二)乙方每日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小時,每月 延長工時最多為40~48小時。每日連續工作時間最 多16小時。」
②「伍、例假及休假:二、乙方同意甲方以排班方式將例 假日、特別休假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平均
分配於各月,但連續四週內至少應給予4日之連續24 小時之例假。」
③另被告已於答辯狀中不否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 契約,但被告要求原告簽立之「員工定期僱用契約」第 十ㄧ條第一款卻規定:「乙方於本契約僱佣期滿,不適 用公司工作規則之資遣、退休及發給資遣費、退休金之 規定。」,亦明顯違反相關勞動法令,其約定應屬無效 。
原告以上所述,俱有真憑實據可稽,全非被告於答辯狀第 二頁第三點理由中所稱:「兩造所簽上開『工時約定書』 之工作時間為每日正常工時十小時,延長工時不得超過二 小時,?工作七日應有一日之休息為例假。每日工作十二 小時,每月總工時不得超過312小時(12小時乘以2 4日)。」原告委實不知被告所言之憑據為何?關於被告 所稱之「工時約定書」,請 鈞院即命被告舉證提出,以 實其說,否則被告所言顯係虛構不實之詞,當非可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定之勞動條件明顯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實質既已違法,程序復未完備,故其約定應 屬無效之約定,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當回歸勞動基準法 所定之ㄧ般勞動條件。易言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須受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 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其理至明。
2、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工資係以何種方式計薪之爭議: 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行政解釋,工資 之計薪方式計有「按月、按日、按時、按件」等方式,其 中按月計薪之勞動契約,雇主於勞工休假日(第三十六條 例假、第三十七條休假)仍應照給工資;至另三種計薪方 式之勞工於前述休假日之工資,雇主毋須再行加給。兩造 間勞動契約係約定按日計薪,理由及證據已詳述如起訴狀 ,且被告確未?付原告於前述休假日之工資。原告再補充 證據乙件,即原告至被告台北分公司應徵之日,應被告要 求填寫「應徵人員資料表」的「薪資待遇」欄位中明確記 載「1100/天+500」之數字及文字,該段數字及 文字並非原告所書寫,而係被告公司人員事後所填寫,且 文件上蓋有被告公司章,更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 約定按日計薪無疑。惟因原告所持有者,僅係被告公司主 管人員於102年6月初郵寄予原告之影本,正本仍由被告留 存,如有必要,尚請 鈞院命被告提出原本以供審酌。再 者,縱使反面而論,如依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載,以按月計 薪之方式,原告每月只須工作二十六天,每天十二小時,
即可領到20257元月薪工資(被告答辯狀中所計算之金額 多有錯誤,應予更正)。惟查原告於101年6月份工作26 天,每天12小時(另有六小時再延長工時,被告拒不給付 加班費),卻僅領到28600元工資(1100元/天乘以2 6天),101年12月份工作27天,每天12小時,仍只領到 29700元工資(1100元/天乘以27天),其他月份之 工資亦均係以每日1100元之日薪乘以當月實際工作天數所 得之金額,若原告欲獲得被告所言之月薪金額,每月至少 需工作28日以上始可。被告既未加給原告休假日之工資, 亦未加倍給付應休未休日之工資,明顯違反相關勞動法令 關於按月計薪之工資給付規定,故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 係約定按日計薪,而非按月計薪。實則被告之所言,無非 係玩弄文字遊戲,偷換概念以誤導 鈞院耳。蓋按月計薪 之勞動契約,因雇主須另行加給勞工休假日之工資,所以 其換算後之平均時薪及日薪,本就低於按日計薪方式之基 本工資時薪及日薪,也低於每日1100元:但按日計薪之勞 動契約,其時薪之基本工資在102年1月1日前後,分別為 108元及109元,每日工作12 小時(正常工時八小時及延 長工時四小時),其日薪分別為1442及1526元,遠高於被 告給付予原告之1100元日薪。是被告之辯詞,誠屬荒謬無 稽,不足採信。若再對照原證三「約定書」之內容,真相 已白,其謊言不攻自破。至被告答辯狀中所稱「保全員為 適用月薪制之勞工」一說,併請 鈞院命被告舉證其法律 或法令依據以實其說,否則豈容其空口浮言,白日囈語。 3、關於被告對於勞工退休金部份所援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之爭議:經查最高法院該判決之要 旨,並非如被告答辯狀中所載之內容,而係「末按雇主應 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未足額提 繳退休金至上訴人專戶,則上訴人縱不得請領退休金,亦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聲明請求賠償之方法不當, 理應予以闡明,令其為適當之聲明。原審逕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之請求,於法亦有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告雅不願私下揣測被 告如此作法之用心何在,惟其所為顯有斷章取義之過,致 失之謬誤矣!對於此筆勞工退休金之請求金額,原告本應 無待鈞院闡明,即主動請求被告將該筆金額繳付予勞工保 險局,儲存於勞工退休金之原告個人專戶。惟因被告至今 仍拒將該筆金額繳付予勞工保險局,且於原告向勞工保險 局提出檢舉及申訴後,被告竟以「對外宣稱停業」之方式 ,逃避此項法律責任,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7日保承行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另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因被告 違反勞基法事證明確,已對被告處以相當金額之行政罰鍰 ,然被告至今亦拒不繳納,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已擬將該案 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實則該公司仍在原址營業,總 公司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1樓,營業電話亦未 變更,且有該公司員工接聽電話,有該公司網站記載為證 ,台北分公司亦仍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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