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正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7號68樓
郭士功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
99年度裁字第2751號裁定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與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再審被告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及理由欄二所載:「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應分別更正為:「再審原告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及「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