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張啟端
張炳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2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9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 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 聲請人復提出異議狀,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73 號確定裁定,以其違背法令已觸憲法第7條規定等為由,聲 明不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聲請人之異議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 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 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 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 就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經查,原裁定係於民 國95年12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102年7 月4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觀之 聲請人書狀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之內容,復無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情事,揆之前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因逾上開5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