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子昌
吳子玉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參 加 人 劉文慶
劉文徹
劉文信
劉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稅 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 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 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上 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項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 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為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 第4項及第466條之2所明定。
二、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秋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就 其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劉建德共有之坐落前臺中縣大甲鎮○ ○段○○○○號土地(現更改為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向被上訴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發給道路證明 ,經該府於97年1月28日提經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 件評議小組97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經臺中縣警察 局大甲戶政事務所於59年6月1日時編為巷道,至今並未廢除 ...本案大甲鎮○○段○○○○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民事判決83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範圍認定為現有巷 道。」並以97年2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70040485號函(下稱 97年2月14日函)通知杜秋雲。嗣包括參加人在內共8人向內 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97年2月14日函,杜秋雲並為該次 訴願之參加人,案經該部訴願決定將97年2月14日函撤銷, 杜秋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杜秋雲於起訴後死亡,由上 訴人承受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49號 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於101年3月1日再就其與包括 參加人在內8人共有之前揭臺中縣大甲鎮○○段○○○○號土地 及參加人所有之同段56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 人申請發給既成道路證明,經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13日府授 建養字第1010035074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 本案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略以, 『私有土地供作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三 項要件:(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三)須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者之要件始足當之。該院於98年11月26日至 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前方放置攤位並有鐵鍊圍籬,目前 無人通行,其上有雜草及堆置部分廢棄物,該土地並非有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及公眾通行之情形』,爰此,旨揭地號土地 非為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現有巷道(隨函檢附判決書一份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於102年9月12日提起本件上訴,並於同年月13 日提出上訴理由書時,另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裁聲字 第20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本院審判長於同年月22日以102年 度上字第114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 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 該裁定亦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上訴人雖已補繳裁判費,惟迄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其上訴仍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