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邦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源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辦理「富里營區車庫整新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98年9月22日決標予被上訴人 ,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萬元,兩造於98年9月29日 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乃於98年12月28日以國電 後支字第0980007417號函(下稱系爭7417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上開函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經上訴人99年3月4 日國電後支字第0990001151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
原決定,被上訴人提起申訴,亦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並於99年11月3日在採 購公報上刊登被上訴人為拒絕往來廠商,被上訴人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確認原處分及異議處 理結果均違法。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 決就上訴人多項證據之主張等重要攻擊方法未予採納亦未說 明不採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依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即證人張宗維於原審證稱施工 日報表並非反映真實的情形云云,按施工日報表為系爭契約 第9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工作報表,應由被上訴人提出供上 訴人備核之履約文件,被上訴人之施工日報表既與真實情況 不符,即有「偽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此為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解約,同樣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事由。上訴人於不變更停權款次內之範圍追補此一 理由當無變更法效可言。原判決未查,就被上訴人該當前開 事由略而未提,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前開證人張宗維證詞 業據原判決採信,並援引認定上訴人主張依施工日報表所載 工項核算系爭工程進度為不可採,亦即被上訴人之履約文件 有反於真實之情形,足見上訴人主張解約停權並非無稽。( 三)原審不採納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記載本件98年12月20 日工程進度僅達68.51%,又未說明理由,其後更以同一證據 ,認為本件98年12月28日工程進度已達94.78%,有判決理由 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四)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所提出 之監工日報表遭到塗改而不足採,卻又援引同一監工日報表 塗改前後之數據加總認定被上訴人98年12月8日施工進度已 逾80%,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五)兩造係約定尚 未查驗、改善完成者不得進入下一階段施工,故本件工程之 進度應以驗收、改善完成之工項加總計算。原判決以上訴人 僅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工期展延部分有意見, 其餘部分則無爭執而可採,進而認定上訴人為原處分時系爭 工程之進度已逾80%,惟上訴人於原審對鑑定意見已陳明依 本工程契約應以工項完成並通過驗收才可計價,原審逕認上 訴人其餘部分不爭執,自有違誤。(六)本件契約終止時就 系爭混凝土牆柱澆置不良產生大片蜂窩現象,及結構體灌漿 前未將鋼筋隱蔽部分報請查驗即行灌漿等瑕疵,被上訴人未 能於契約終止前改善,故本件工程進度應扣除就未經查驗之 部分及其後之進度網圖作業要徑工項。惟鑑定意見不符合兩 造契約規範,原審又未調查,逕引鑑定報告內容認定事實,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七)
鑑定意見對事實有重大誤認,被上訴人未確實提送計畫並依 指示檢附資料,以致審核未能通過,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不得請求展延履約期程,原審未查,有判決未憑證 據之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系爭7417號函係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契約期限, 情形重大者」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同時通知 被上訴人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處分雖未載明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 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系爭7417號函已指出係依系爭契 約第21條1項第5款終止契約,並據以刊登公報,按系爭契約 第5款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內容幾乎完全相同 ,應可認為原處分係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作為 刊登公報之事由,因上訴人同時據以終止系爭契約,故至多 可認為同條項第12款亦為原處分之事由。實際上上訴人於99 年11月3日刊登公報時,僅登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刊登期間為1年。原處分自不包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及第4款、第8款之事由,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追 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或第8款事由,自 非屬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而係變更原處分原以同條項第10 款及第12款為據之本質,尚非得予追補之範圍。(二)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1項係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 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除此之外,招標文件及系 爭契約並無有關何謂「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約定,自 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有關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之認定標準,亦即須: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 日數達10日以上;上開百分比之計算,如屬尚未完成履約而 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則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三)兩造於98年9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於上訴人通知日起3日內開工,限於開工後40個日曆天 前完工。依上訴人「工程進度概算表」及「監工日報表」後 附之工程進度計算表觀之,不論監工日報表是否嗣後有意剔 除部分有瑕疵之完工工項,上訴人提出之兩種工程進度數據 完全不同,已難遽信上訴人主張之工程進度數據。上訴人雖 稱依被上訴人製作之98年12月20日、28日工作日誌所記載累 計完工工項,與其所作「工程進度概算表」相符,應可據以 計算工程進度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主張此係因當初填載製作
工作日誌時,上訴人監工要求被上訴人記載必須與其監工日 誌內容相符所致,業據證人張宗維證實。至於上訴人製作之 「監工日報表」所載之「累計完成(%)」進度,原係由兩 造現場人員每日確認後記載於日報表上,並共同簽章,惟嗣 遭上訴人通資三大隊工程士李逸翔自行更改,業據證人即系 爭工程之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張宗維證實,亦為證人李逸翔所 自承。又上訴人雖稱並未更改監工日報表上施工項目、完成 數量等數據,惟經核對,上開內容嗣後仍有遭到更改之情形 。至上訴人主張工程進度概算表係兩造於工程會申訴程序中 會算工程進度之結果,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即使 會算過,但仍有爭議,應認上訴人該主張,尚非可採。即使 以上訴人於申訴程序中提出之99年4月9日陳述意見書內容, 仍與上訴人所作概算表及計算表內容不符。且工程會申訴審 議判斷書之認定亦與上訴人之工程進度數據完全不同,實無 從認定上訴人計算之工程進度數據為真實。(四)兩造因確 認系爭契約關係涉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 68號),選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鑑定報 告認被上訴人最終完成之金額5,084,541元,佔合約總金額 95.04%,未完成工作金額265,459元,佔合約總金額4.96%, 實際上與申訴審議判斷所認定98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施工進 度為94.78%,兩者差距不大,無論以哪一個施工進度為準,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時點(98年12月28日),履 約進度確無落後20%以上之情形。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有關逾期10日之計算,依該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應 於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已達20%時,先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始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本件上訴人固於98 年12月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於文到10日內改善,惟當 時系爭工程進度是否確已落後達20%,並未據上訴人證明, 已難認其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係符合上開規定。嗣上訴人 於98年12月20日認為被上訴人改善期限屆至仍未改善,而於 同年月28日以系爭7417號函終止系爭契約及刊登公報,實則 ,若自98年12月20日起計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 項第1款之逾期日數,須至98年12月29日過後始屆滿10日, 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即發函終止契約及刊登公報,實與上 開規定未合。(五)況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認為系爭契約之履 約期限應就被上訴人每日中午減少1.5小時縮短之工期,及 趕工計畫等送審期間,係非被上訴人因素影響之工期延遲, 分別延長工期8天及11天,合計應延長19天,即該19天為非 被上訴人因素影響所致之工期延遲,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
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要件,仍屬有間,該期間亦 應自延誤履約之逾期日數中扣除,則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 即以原處分將被上訴人刊登公報,自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有違。(六)至於混凝土澆置後 發現有蜂窩現象,鑑定報告認為蜂窩目視深度約0.5-1.0公 分,其蜂窩深度在在3公分以下者,採用與混凝土相近之水 泥砂漿與混凝土進行修補,蜂窩深度在3公分以上者,採用 與原設計相同配比混凝土確實填滿,後續混凝土品質評估再 進行鑽心試體以確認成效,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規 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改善計畫合理可行,是該部分應屬後續 瑕疵修補問題,尚不影響前揭施工進度之計算。從而,被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雖有延誤,然未到達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有關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 (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應認並不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要件,原處分據以刊 登政府公報,應有違誤,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基礎既有 動搖,原處分另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作為刊登 政府公報之依據,亦難認無誤等語,因之判決確認原處分及 異議處理結果均違法,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 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 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 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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