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50號
TPAA,103,裁,50,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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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曾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原代表人)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林展瑋
 楊鳳玲
  羅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0日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德國產製MERCEDES-BENZ舊汽車乙輛( 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00/UG32/1597號),電腦核定按C3 (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上訴人據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傳真請駐慕尼黑 辦事處商務組協查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EUR 56,500/UNIT,核與原申報為FOB EUR 24,500/UNIT不符,且 報關發票非國外供應商Leasing Service Schier公司所簽發



,認上訴人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 費情事,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11日101年第10100056號處分 書(即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追繳稅費及裁罰。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 委託范政瑋處理購車事宜,范政瑋再委託郭威迪處理報關事 項,則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係范政瑋而非郭威迪,上訴 人本不應就郭威迪之故意過失負推定責任。縱如原審所述郭 威迪仍輾轉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上訴人應與郭威迪 同負推定過失之責,惟參酌法務部96年1月12日法律決字第0 950045522號函關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過失」之 解釋,今上訴人之直接使用人或代理人係范政瑋范政瑋再 委託郭威迪處理報關事項,其對郭威迪繳驗偽造發票、虛報 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並無行政法上義務認知,且 不具預見可能性,上訴人自不具過失責任。原判決未詳加審 酌,逕認上訴人具備逃漏稅之過失,顯與行政罰法第7條之 要件不合,原判決自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人上 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 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 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而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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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