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郁達
林哲民
林智光
林惠晶
林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至泰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訓及其子即聲請人林郁達、林智光及 媳婦陳淑惠,於民國96年9月3日將渠等分別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北勢坑小段35-1、35-6及41-3地號等3筆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北勢東路54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售與訴 外人王漢洲,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8,362,625元,其中 被繼承人林訓實際分得48,362,625元,其餘3人分得30,000, 000元。嗣經相對人所屬沙鹿稽徵所(下稱沙鹿稽徵所)查 得被繼承人林訓持有3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合計22,830,72 0元,林郁達等3人持有之房屋評定現值1,867,800元,惟4人 實際分得價金與應分得價金顯不相當,沙鹿稽徵所乃按出售 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數之比 例計算,就被繼承人林訓少分得價金,核定贈與總額24,073 ,908元,應納稅額5,620,128元,並處1倍罰鍰。因林訓經鑑 定為植物人,其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林郁達及林智光不服, 就贈與總額及罰鍰申請復查,嗣因林訓於○○年○月○日死 亡,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林郁達、林惠晶、林哲民、林智光 及林惠珠等5人聲明承受復查,獲准註銷罰鍰,其餘復查駁 回。聲請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提起上訴,亦遭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7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 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對土地及 房屋之估價,已有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之規定,復以65年3月5日台財稅 第31381號函釋規定,排除其他稅法對土地及房屋估價採不 同標準之適用,縱以90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29號 函釋關於成交價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處理方式,亦僅規定成 交價與市價相當者,免除其按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課 稅規定,並未改變其估價標準。本件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 支持相對人採其他稅法之估算方式,而非遺產及贈與稅法、 同法施行細則或相關函釋所允許之估價方式為本件核課贈與 稅之依據,明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 相對人並未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規定,就實質 課稅原則之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善盡舉證責任, 而聲請人業已依該條文之規定盡協力義務。另相對人所採估 價之計算方式,其所引公告土地現值業已逐年調整,惟作為 房屋評定現值計算依據之房屋標準價格,卻未按實況調整, 反而維持30年均未改變,故其以逐年調漲之公告土地現值與 30年均未變動之房屋標準價格所計算而得之房屋評定現值之 相對比例為估算系爭房地價格依據,其所採方法並不公平合 理,必嚴重低估房價,致生違反比例原則之贈與總額之異常 情況。且對照系爭房地出售年度仍用以接待貴賓、挑高大廳 、大器樓梯與華麗裝潢並保持良好屋況之照片及簽約時仍供 家族成員居住之事實,近270坪豪宅卻估價每坪2萬多元,其 與事實嚴重不符,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逕支持此不符實質課 稅原則之計算結果,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四、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 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 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 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 ,駁回聲請人上訴。經核,聲請人對本院102年10月11日102
年度裁字第1547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