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3號
TPAA,103,裁,3,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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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麗月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林展瑋
 楊鳳玲
  鍾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8日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德國產製MERCEDES-BENZ舊汽車乙輛( 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00/UC94/1580號),電腦核定按C3 (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上訴人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傳真駐慕尼黑辦事處 商務組協查結果,以本案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EUR 76,800/U NIT,核與原申報為FOB EUR 60,300/UNIT不符,且報關發票 非國外供應商Sindik Automobile公司所簽發,認上訴人涉 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被上



訴人以101年9月6日101年第10100054號處分書(即原處分)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40,64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 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9 41,757元(包括進口稅562,339元、貨物稅1,132,712元、營 業稅245,42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285元),並處所漏貨物 稅額1倍之罰鍰計242,363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 31,50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6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法務 部96年1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函關於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所稱之「過失」之解釋,本件上訴人與郭威迪間具 備親戚關係,郭威迪向上訴人借用身分證辦理事務,上訴人 相信親戚間應該不會做出對其不利之情事,遂不疑有他交付 身分證件予郭威迪,其對郭威迪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 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並無行政法上義務認知,足認上訴 人不具預見可能性,上訴人自不具過失責任。縱使原審認上 訴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對上訴人作成不起訴處 分,且參酌不起訴處分書中之理由,亦可證明上訴人難以預 見郭威迪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等行 為,且郭威迪也證稱上訴人對偽造發票一事毫不知情,顯見 上訴人並無繳驗偽造發票或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企圖逃漏進 口稅之過失。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逕認上訴人具備逃漏稅之 過失,顯與行政罰法第7條之要件不合,原判決自有違誤等 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 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 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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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