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丁芳
李登教
李佳勳
賴李碧雲
李青雲
李月娥
李宜蓉
李巢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 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283條所明定。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 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1年 7月11日、10日、11日、11日、11日、16日送達聲請人李丁 芳、李登教、賴李碧雲、李青雲、李月娥、李宜蓉,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李丁芳、李登教、李青雲、李月娥、 李宜蓉,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6日,算至101年8月16日(星期四)、101年8月15日(星 期三)、101年8月16日(星期四)、101年8月16日(星期四 )、101年8月21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另聲請人賴李 碧雲住居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1 年8月10日(星期五),即告屆滿。至聲請人李佳勳、李巢 惠部分,原確定裁定係於101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原確定裁定於101年7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
再審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 至101年8月27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2年6 月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 聲請自非合法。且聲請人亦未主張並舉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其知悉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