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申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俊彥
訴訟代理人 徐裕明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證據之取 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 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至7月間承攬曾啟輝坐落新 竹縣新豐鄉○○○段○○○○號之房屋建造工程,銷售額計新 臺幣(下同)17,000,0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 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850,000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85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
上訴,主張:㈠依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7點、第8點,本件工 程為包工不包料,若為包工包料者,則每坪建築成本僅為1. 53萬元,此明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惟原審未調查 有利不利一切證據,逕依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誤導而書立之說 明書即認定系爭工程為「包作業」(包工包料),實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㈡財政部75年9月27日台財 稅第7526966號函釋係解釋買賣業而非包作業,與本件無涉 ;且上訴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在工程合約 書載明每期應收價款分十期及於銷售時逐戶請款並開立發票 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透過契約另行約定開立發票之 時點,惟原審及被上訴人卻推定上訴人已取得請求權,應依 法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而對於本件應開立發票之時限究為 完工或取得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乙節,隻字未提,難謂 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查,上訴意旨雖 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以上訴人 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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