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亮宇
陳亮融
林陳阿呅
吳陳月雀
送達代收人 林陳阿呅
北投區泉源路35巷5號5樓
許秀雀
陳亮為
陳亮傑
陳亮宇
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2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 102年7月6日(星期六)止,即已屆滿,因當日適逢例假日 ,故以102年7月7日(星期日)休息日之次日即102年7月8日( 星期一)為屆滿之日。聲請人遲至102年7月11日始聲請再審 ,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