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陳建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土地測量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下稱新店簡易庭) 民國100年度店簡字第360號確認界址事件囑託測量鑑定,派 員於100年12月28日會同承辦法官及雙方當事人,實地勘查 新北市○○區○○○段○○○小段50-32地號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進行測量鑑定。嗣相對人以101年3月30日測籍 字第1010001656號函將鑑定書(含圖)送法院供審判之參考 。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測量鑑定有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簡易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系爭事件非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102年4 月24 日102年度簡字第99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7號裁定駁回後,猶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關於抗告人請求註銷系爭測量鑑定書(含 圖)及重新製作部分:查抗告人與訴外人林生金等確認界址 紛爭事件,繫屬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360號審理中, 相對人於100年12月9日受上開案件囑託測量,依改制前行政 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意旨,相對人 受囑託所為鑑界測量,性質上為鑑定行為,該鑑定行為本身 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 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必經司法機關採為裁判依據, 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以系爭鑑定書(含圖 )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難謂合法。另抗告人訴 請命相對人「重新職責依實際作業事實(所布設之圖根導線 基點或補點、所施測鑑測之樁位界址點之位幅位置、坐標讀 數、關係距離、數據值)該有正確(鑑定書、圖)。」、「 或直接(提示、檢附於)依該中心資訊課納入保管之使用自 動繪圖儀展繪之鑑測原圖(應含現場手抄簿數據)。」部分 。經查系爭鑑定書(含圖)核其性質要屬鑑定行為之一種,
不生權義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並 無逕向相對人請求更正鑑定結果之請求權,非屬得依法申請 之案件;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 機關裁量,作成處分,而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 。然查本件實體法上並無抗告人得直接請求更正及重新測量 之依據,從而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8 條之起訴合法要件,又無從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 10款規定駁回其訴。㈡關於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部分:系爭鑑定書(含圖)並非行政處分,且抗告人 並無逕向相對人請求更正鑑定結果之公法上請求權,抗告人 此部分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若抗告人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而為請求,按行政 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之給付,而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 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 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 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 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可獲准許或已保 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因本件抗告人尚未經作成核定或 確定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並不具有所謂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金錢給付權存在之情況,亦不備行政訴訟法第8條 之訴訟要件,且程序上抗告人亦無由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 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受理法院代為囑託有善盡調查、鑑定 義務,本該依實際承辦執行(使用精密經緯儀)實際作業( 布設導線基點補點、檢測鑑定之樁位坐標位置、關係距離、 數據值)之事實正確成果報告,職責義務正途不為,反倒( 選擇性)圖式標示、登載與不登載具體之事件所為之丈測鑑 定(屬於證據資料之)鑑定報告事實,況78公尺之實地,相 對人報告係83公尺;而49公尺之實地,65.993公尺的精密測 距經緯儀數據每一導線基點、界址樁位、(前後左右、三角 關係)數據、作業(現場)手抄簿(數據)、實際現場事實 、天然界限、林務局(現場)航空照片、連接(相對人內政 部網資)套繪(製作)圖等證據,相對人無從狡辯,綜上, 相對人所為鑑定成果,經司法機關採為判決依據已實際實質 發生法律效果(無效事由),然相對人101年3月30日測籍字 第1010001656號鑑定書(含圖)竟為公然不實登載,原審法 院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行言詞辯論,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
五、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設有規定。再按「人民相互間 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 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 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 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 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 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 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著有判 例。是以地政機關所為鑑界測量,性質上係鑑定行為,其 於完成鑑定後發給之測量鑑定書(含圖),係鑑定人員表 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必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 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效果,是鑑定結果本身並未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自 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 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 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言,對非「依法申 請之案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具備起訴要件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故提起本條項之給付訴訟,請求人自須 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 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經行政法院審理 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 ,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 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 得一併裁定駁回,亦有本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參。
㈢原裁定已論明抗告人與訴外人林生金等確認界址紛爭事件 ,繫屬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360號審理中,相對人 受上開案件囑託測量,就鑑測結果以101年3月30日測籍字 第1010001656號函檢送鑑定書(含圖)予新店簡易庭,性 質上為鑑定行為,該鑑定行為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僅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 為參據,必經司法機關採為裁判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 動之法律上效果。是以系爭鑑定書(含圖)並非行政處分 ,抗告人訴請撤銷,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謂合法,且 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訴請命相對人「 重新職責依實際作業事實(所布設之圖根導線基點或補點 、所施測鑑測之樁位界址點之位幅位置、坐標讀數、關係 距離、數據值)該有正確(鑑定書、圖)。」、「或直接 (提示、檢附於)依該中心資訊課納入保管之使用自動繪 圖儀展繪之鑑測原圖(應含現場手抄簿數據)。」部分, 抗告人並無逕向相對人請求更正鑑定結果之請求權,系爭 鑑測書(含圖)非屬得依法申請之案件;本件實體法上並 無抗告人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直接請求更正及重新測量 之依據,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 及第8條之起訴合法要件,又無從命補正,應駁回其訴。 另關於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經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其對系爭鑑定書(含圖) 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