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亮宇
陳能島
陳亮融
林陳阿呅
吳陳月雀
陳庭修
陳漢鄉
許秀雀
陳亮為
陳亮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6月2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74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 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 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36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 原判決係於民國74年8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 在卷足憑。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於74年判決,當時適用之法律 並無「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之規定,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自89年7月1日法 律修正後判決者才適用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 定雖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增訂,自89年7月1日施行,但依 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原判決仍應自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適 用第276條第4項再審期間之限制,聲請人之主張,顯係誤解 。是聲請人於102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
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之主 張,即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