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任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18號
TPAA,103,裁,118,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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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曾源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晉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間任職於相對人所屬前聯合後勤司令 部(下稱聯勤司令部)南投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 ),原兵整中心主任劉清翔少將於98年7月1日退伍,是兵整 中心主任職務出缺。而兵整中心主任職務調派依國軍重要軍 職候選、調任作業規定,須經人事權責單位初審、軍種司令 部複審、再由相對人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審理建立候選名簿 ;於職務出缺時,再由各軍種司令部召開評議,由核定之候 選名簿選員,呈相對人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審查,再由相對 人所屬複審評議審查委員會審查,之後由部長向總統提報後 調派。聯勤司令部為建立98年將(校)級重要軍職候選名簿 ,於97年11月10日以國聯人管字第0970005611號函請各聯參 單位、軍種司令部、相對人所屬單位推薦符合資格人員參加 候選,惟均無人參選。聯勤司令部為因應科技軍官人才斷層 問題,前於96年12月17日即以阮祿字第0960006820號令頒試 行擴大保修專長及現階上校均得候選兵整中心主任職務,並 呈相對人所屬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備查。聯勤司令部於 98年1月17日即以國聯人管字0000000000號檢呈98年將(校 )級主官管績序名簿予相對人,就兵整中心主任一職,候選 資績分排序分別為第1名游開智上校、第2名林立才少將、第 3名武允中上校等3員。然因游開智上校將於98年9月21日服 滿最大年限退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款規定軍官調任之日起6個月內即將退伍或除役者, 不予調任上階職缺。是聯勤司令部於98年6月3日調整建議為 林立才少將武允中上校等2員,檢呈與相對人。又因武允 中上校因已屆滿現役最大年限而奉准延役,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款規定亦不予調任上階職 缺,且其學歷資格不符。故聯勤司令部於98年6月6日以國聯 人管字第0980002560號呈文(下稱系爭呈文)重新遴優備選人



員,向相對人呈報林立才少將為正取、抗告人為備取,案經 相對人核定績序排前之林立才少將接任兵整中心主任。抗告 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 署99年1月11日國高等檢字第0990000072號、99年1月12日國 高等檢字第0990000080號、99年1月20日國高等檢字第09900 00160號及99年2月3日國高等檢字第0990000271號函)及系 爭呈文均撤銷。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之系爭呈文,而觀諸原處分之內 容,乃屬聯勤司令部對於該部兵整中心主任繼任人員連帶調 整建議增(補)建案所作之(呈)稿,實屬機關內部之函件 ,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 撤銷訴訟;又縱認系爭呈文為行政處分,然依前開行政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撤銷訴訟適格之被告應為聯合 後勤司令部,而非相對人,惟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起訴狀誤 列相對人為本件被告,嗣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2 時15分準備程序時曾闡明:「本件被告是否更正為國防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等語;惟抗告人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 察署是相對人所屬的一級單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 99年1月12日國高等檢字第0990000080號書函的說明二,也 經過調查,認為缺失也是由相對人發布、要求聯合後勤司令 部要改進為由,仍稱應列相對人為本件被告。是本件撤銷訴 訟適格之被告應為聯勤司令部,而非國防部,惟抗告人竟以 相對人為本件被告,其當事人自屬不適格。另觀諸抗告人所 稱訴願決定,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1月11日國 高等檢字第0990000072號、99年1月12日國高等檢字第09900 00080號、99年1月20日國高等檢字第0990000160號及99年2 月3日國高等檢字第0990000271號函之內容,僅係抗告人具 狀告訴聯勤司令部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主任及汽車基地勤務廠 廠長等職務人事違常案,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 以無特定人涉有刑事不法之情事,告訴內容,顯與犯罪無關 為由,予以簽結在案,足見上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 99年1月11日國高等檢字第0990000072號、99年1月12日國高 等檢字第0990000080號、99年1月20日國高等檢字第0990000 160號及99年2月3日國高等檢字第0990000271號函,並非屬 針對系爭呈文所為之訴願決定,顯見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 並未經訴願程序,即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亦屬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之情形為由,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訴。四、本院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 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 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 非法之所許,亦有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 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 既認原處分為系爭呈文(見原審法院卷第324頁),惟依該呈 文之內容係聯勤司令部向相對人檢呈兵整中心主任繼任人員 連帶調整建議增(補)建案之機關內部文書,並非就公法上之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亦無從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自與前揭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行政處分要 件不合,依法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主張 已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設置審議作業實施要點向相對 人、監察院、行政院、總統府行相關權益保障之救濟,訴訟 前置程序即已完備,且相對人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為被告 並依法提陳書狀答辯,已足認相對人為適格之被告云云,實 無可採。另系爭呈文非屬行政處分,依法即不得對之提起撤 銷訴訟,原裁定就抗告人起訴前未經訴願程序及當事人不適 格之論述部分雖屬贅論,惟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之結論則無不 同,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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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