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4號
再 審原 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7號68樓
郭士功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29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之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已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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