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0號
再 審原 告 林遠伸
訴訟代理人 楊紹緯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2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 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 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 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裁 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