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1號
TPAA,103,裁,11,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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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曾張阿叔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17日起,非法容留行方不 明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RIKA FITRIANA(下稱RIKA護照號 碼:AL408147;經原雇主書面通知行蹤不明)至陽明大學附 設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從事照顧上訴人之夫曾栩鈿 之工作,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01年5月22日至宜 蘭市○○街○○號前查獲RIKA,並循線追查出前開非法情事。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7月17日府勞就字第101008919 1A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嗣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訴願審議,認為前處分仍有諸多事實未明, 而於102年1月11日以勞訴字第101002635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 處分,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



人再行審查後,認上訴人上開情事應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 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併考量上訴人之智識能力,爰依行 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以102年1月25日府勞行字第102 001514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罰鍰75,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 家賠償,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 上訴,主張:㈠原判決除有未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之 違誤外,就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應適 用法定『裁量基準』,否則即有裁量逾越」之主張,疏未衡 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 定要件,法院應為實體審酌。㈡仲介張碧正惡意利用上訴人 亟需看護之急迫心理,上訴人除收受切結書外,實難令其負 擔查證義務;且該仲介數度遭查獲非法媒介,實施詐術手段 之高明顯而易見,考量所涉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及上訴人 與該仲介間智識程度、判斷能力等差距,強令上訴人負行政 罰之責任,顯屬過苛,惟原審未審酌及此,遽認上訴人有故 意過失,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 誤。㈢不知法規應否免責,如客觀上無利益交換,且主觀上 因不瞭解法規致不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得據以免除,此 與被上訴人辯稱應考量上訴人是否孤獨無依、有無子女可供 諮詢等因素無涉,惟原審逕以上訴人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 前段「不知法規」之要件為由,駁回上訴人本件應「免除」 之請求,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被上訴人裁處時,勞 委會99年12月10日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訂有裁量性 準則,係僅以非法聘僱或容留人數為基準,被上訴人應遵守 該「法定最低額」,即15萬元之三分之一最低額5萬元之限 制,尚無得行使裁量權之餘地,惟原審未審酌及此,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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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