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9號
再 審原 告 林遠伸
訴訟代理人 楊紹緯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2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 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 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 ,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 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 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 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 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遠傳牙醫診所負責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 同)1,210,025元,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6,577,067元 ,並通報再審被告歸戶核定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7,561,61 2元,補徵應納稅額1,963,164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執行業 務所得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 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起訴意旨略以:㈠遠傳牙醫診所之組織及經營是否為合 夥實屬事實爭執,絕非法律爭執,原審判決就此業已全盤審 酌相關事證,而認定遠傳牙醫診所確屬合夥經營型態,其認 定事實並無違反任何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未以原審法院判 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且未經查證斟酌相關證據即自為 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又再審原告自始 即主張遠傳牙醫診所之合夥為勞務出資方式,並無現金出資 ;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沒有舉證各合夥人之出資,有違反 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已有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再審原告自始即提出相關物證及 人證,證明遠傳牙醫診所各合夥人確有受盈餘分配及履行合 夥契約,再審被告自不能只有空言否認。乃原確定判決對此 等有利於再審原告重要證據均不予審酌,且未說明採或不採 之理由,自行違反卷證認定事實,謂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合夥 實在,而無故廢棄原審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㈡遠傳牙醫診所於成立之初已由徵納雙方共同確認過 合夥關係,且92年及93年之稅務申報亦被稽徵機關依合夥組 織型態審核確認。原確定判決在無其他事證之情況下卻要求 再次驗證合夥出資之法律關係,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第7項規定及其立法精神,亦違反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5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合夥組織(包 含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之盈餘不論是否發放,皆於盈餘 年度列為合夥所得並核課綜合所得稅。原確定判決認遠傳牙 醫診所應將當年度推計課稅盈餘全數發放並負擔舉證責任, 甚至認定虛盈實虧之情形下,仍須依推計課稅所得額發放盈 餘,顯增加納稅義務人於法律上所無之義務,而違反租稅法 律主義。又盈餘發放方式法令並無特別限制,原確定判決認 診所當年盈餘發放必須全數以匯款方式為之並負舉證責任, 更以此為合夥成立生效要件,亦增加納稅義務人於法律上所 無之義務,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㈣原確定判決要求提供合 夥人盈餘分配交易之帳冊以為合夥之證明,客觀上及主觀上 均屬不可能,且非調查課稅事實所必要,原確定判決顯誤認 帳冊與合夥之因果關係。㈤若盈餘發放以匯款方式為之,資 金流程資料完備而客觀存在於金融機構,銀行交易資料並無 原確定判決所稱有課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情形。原確定判 決以協力義務之名,將完全之舉證責任盡歸納稅義務人,顯 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之1之規定及其立法精神,判決明顯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合夥診所大多無專職會計、出納人員, 多不會就盈餘分配單獨處理,無盈餘分配之資金流程實屬常
態。原確定判決以協力義務之名事後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於 正常情況下所無之資料,已逾越被調查者所能履行之能力, 實為客觀及主觀上已屬不可能之協力義務。原確定判決違反 實質課稅原則精神、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所得稅法第83 條之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㈥依原確定判決之邏輯,合夥 與公司因合夥人及股東當享有監督或發言權限,就收入所對 應之費用應如何計算必有完整紀錄,且必有完整會計帳冊。 然依此邏輯,合夥與公司不可能也無須適用推計課稅,是原 確定判決之法律推理邏輯顯然與所得稅法83條第1項、第3項 及財政部87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871966117號函、95年4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3230號令及實務相違背等語。經核其 再審起訴狀所陳,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 所為論斷,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係主張與 原確定判決所據確定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說明,尚難認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有具體指摘。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定移送管轄法院,附此 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