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0號
TPAA,103,裁,10,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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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證據之取 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 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緣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軟【民國(下同)83年4月23日 死亡】生前於82年7月16日將售地所得之現金贈與上訴人及 訴外人林隆棟等6人(該6人亦為繼承人),然漏未申報贈與 稅;嗣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林軟往生後,被上訴人所屬前臺中 縣分局(現改制為豐原分局)發現後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及 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811669385號函釋以88年2月10 日中縣徵字第880004576號函補徵贈與人林軟之贈與稅,並 向全體繼承人林隆欽(即上訴人)、黃林愛玉、林隆棟、林 隆鎮、林隆雄林秋助、林隆陞等7人(經查渠等7人均未向 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送達對象發單補徵, 核定應納贈與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0,093,940元,並由前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於88年2 月25日以88豐市財字第4453號函併同繳款書、核定通知書送 達於林軟之繼承人林隆棟,嗣經林隆棟等繼承人於88年6月1 1日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林隆棟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所屬前臺 中縣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重新發單,稅額20,093,9 40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949,644元,其繼承人林隆棟等7人 分別於89年5月12日及同年8月14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 規定,先就林軟遺留財產10,553,420元申請實物抵繳,並經 被上訴人所屬前臺中縣分局分別以89年7月21日及同年10月2 日中區國稅中縣資字第890016947號及第890023356號函核准 在案。嗣上訴人於90年3月8日另申請分單繳納,並經被上訴 人所屬前臺中縣分局製發稅額為990,533元及行政救濟利息 202,052元之繳款書,於90年3月1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並於90 年5月15日繳納。嗣上揭納稅義務人林隆棟所提起之贈與稅 事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385號再審判決(下 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林隆棟在該院前程序之上訴而告確 定,被上訴人依確定後核定稅額20,093,940元,行政救濟加 計利息2,573,208元,減除前已分單繳納及實物抵繳之金額 後就其餘額(本稅8,549,987元及行救利息2,371,156元)依 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重新發單,該次繳款書係就上訴人及 訴外人林隆棟等6人以繼承人地位據以發單,而非以受贈人 地位發單,並展延繳納期間至93年12月27日止,於93年12月 10日合法送達,渠等逾上開繳納期間30日後仍未繳納,遂移 送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 執行編號為94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35199號)。上訴人於99 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加計利息退還其於90年5月15日已繳納之稅額990,5 33元及行政救濟利息202,052元,經被上訴人以99年7月15日 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90024347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給付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99號判決及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975號判決駁回。嗣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被強制執行,上訴人以其已於90年5月15日清償 本件稅捐債務完畢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及變更之訴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 上訴,主張:㈠再審確定判決係上訴人針對「是否為贈與行 為而應課贈與稅」為爭執,與本件係針對「上訴人是否應概



括繼承」乙節爭執有所不同,攻擊防禦方法亦各異,故本件 訴訟應不受再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惟原判決竟為相 反之認定,即有違誤。㈡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 1日否准訴外人林隆棟改列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之申 請時,即知其對上訴人所為之准予分單繳納處分係屬違法, 被上訴人未於2年內行使撤銷權,系爭准予分單繳納處分仍 有效存在乙節,惟原審就此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觀之系爭准予分單繳納處分之記載,依契約之解釋原則 ,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受贈人即上訴人,則上 訴人之繳納義務已限縮至90年3月8日所核准之金額,此亦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惟 原判決對此未詳加審究,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可採,有違 反契約解釋原則之違法。㈣縱系爭准予分單繳納處分為違法 ,上訴人之信賴仍應受保護,惟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及訴外人林隆棟等6人以繼承人地位重新發單,並無違誤云 云,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規定,更有牴觸憲法之 嫌等語。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 見解,就原審業已逐一論明、指駁事項,再行爭執,並據此 泛指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與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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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