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謝 台
訴訟代理人 曾天運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短 報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78,846元及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 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5,997,984元,經加計綜合所得淨額 4,760,381元後,核定基本所得額14,732,765元及補徵稅額6 47,875元,並按所漏稅額386,614元處0.5倍罰鍰193,307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稅:
⒈行為時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 現為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涉及以命令制定租稅構成要件,違 背租稅法律主義,且逾越法律授權意旨:
⑴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係就證券交易之原始取得成本暨 所得淨額作出認定之方法,而該方法已直接決定納稅義 務人之納稅義務的高低,核屬稅基事項暨租稅構成要件 要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之意旨及稅捐稽徵 法之規定,與憲法第19條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有違, 應不得被援用作為課徵人民稅捐之依據。
⑵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已逾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12條第4項授權意旨。
⑶再從法律之體系性因素來觀察,查核辦法之規定與所得 稅法之規定有著緊密不可分之關係。所得稅法無法追求 最高境界之實質正義,對於所有申報案件一律採取實查 之方式,只得在兼顧平等原則及稽徵便利性原則之下, 列舉在3種情形之下,始得採取實際調查之方式來核定 所得額。反之如果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其所得額達到
一定之標準,且無上列3種情形存在時,則應以其申報 額為準。因此,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得 恣意選擇對象及核定方法,或實際查核,或標準認定, 或者兩者孰高之方式來計算所得額,顯與前列所得稅法 相關規定之意旨不相符合。
⑷對於「個人」身分之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並未課以設 置帳簿之協力義務,對綜合所得之認定,不應作出查核 辦法第14條第2項這樣的規範,即不論納稅義務人有無 申報,亦不論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所得額是否符合一定 之標準,沒有任何事先預定之標準,一律准許稽徵機關 對之實際調查,此與所得稅法以及司法院釋字第640號 解釋之意旨明顯有違。
⒉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違反平等原則:
准許稽徵機關適用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在未訂 定一套事先之標準的情況下,將使得稽徵機關可以恣意選 擇受查對象,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舉例而言, 投資者可能投資於「資訊較公開之公司」與「資訊較封閉 之公司」兩種,相較之下,由於稽徵機關對於前者較容易 收集到其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假設兩種投資績效相同, 在量能課稅原則的指導下,兩種投資所計算之所得淨額應 該相等,然而,適用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之結果,將會 使得對於「資訊較公開之公司」的投資者,獲致較高之稅 負結果。
㈡關於罰鍰部分:
上訴人身分為個人之納稅義務人,對於證券交易所得之申報 義務,不僅可適用「定率標準法」以所得總額之20%作為所 得淨額,亦可保存會計紀錄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後,核實計算 證券交易所得淨額後加以申報。質言之,納稅義務人選擇其 一加以履行即屬完成法律所規定之申報義務。縱使稽徵機關 有權依據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納稅義務人之所 得額,然而並非可以用該核定之所得額類推適用認定納稅義 務人之申報義務,違反禁止類推或者處罰法定主義。上訴人 之申報並未構成故意或過失之該當性行政罰法規定主觀構成 要件,且本案應以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適用 之基礎,無應補稅之結果,原處分裁處罰鍰自屬違法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查核辦法第10條規定取得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 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成本認定方式,因個人取得證券 之方式及時點不同,致所持證券成本不同,若各批取得證券
成本之單位成本不同,依查核辦法第13條規定,能提出原始 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個別辨認法,或按出售時所持有 之同一公司或同一基金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如納稅義務人出售有 價證券時,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 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則依查核辦法 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 算其所得額;反之,稽徵機關如能查得實際所得額,且較之 前項規定之所得額為高者,即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尚非賦予 納稅義務人有自由選擇其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是否依實際所得 額申報或得依前揭計算標準核計之所得額申報之權利。 ㈡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至為明確,核無 上訴人指摘之情事,且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自應以實 際交易價格減除取得成本相關費用據以計算所得額,查核辦 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後段按成交價額之20%核算,僅係無法 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時之補充性推計課稅規定,遑論本件事證 明確,上訴人又非全然未能舉證其取得成本,仍稱應按成交 價額20%核算其所得額,即屬無據。
㈡罰鍰部分:
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上訴人持股形成過程尚稱單純,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公司)網站及股 東會年報,內容至為豐富,上訴人要非不得參採前述內容, 據實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倘有短漏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致生漏稅情事者,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有依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該當。本件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及所漏稅額應為11,763,749元及661,784元,應處罰鍰330,8 92元(更正後漏稅額661,784元×0.5倍),較原處罰鍰193, 307元為高,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遂維持原核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稅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以每股46元出售未上市、未上櫃 及非屬興櫃公司上海商銀公司之股票432,000股予劉景煌 (上訴人配偶劉景雲之兄),成交金額為19,872,000元, 上訴人依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成交金額之20 %列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974,400元。經被上訴人中正 分局查核上訴人9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租賃所得78 ,846元,並依97年度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 票交易所得查核歸戶清單及該公司之「股東名簿明細表」
等資料,核定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9,972,384元【成交總金額(46元×432,000股)-取得成 本總金額〔(10元×87,000股)+(26元×345,000股)〕 -證券交易稅59,616元】,上訴人因短報有價證券交易所 得5,997,984元,為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稅額647,875元。申 經復查決定以上訴人之97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依加權 平均法重新計算為11,763,749元【(432,000股×46元)-〔 432,000股×(11,689,394元÷627,413股)-證券交易稅59, 616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 原核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
⒉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已規定,個人 以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 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表 明其權利之證書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授益憑證從事交 易,其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至於有價證券交 易所得之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 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乃屬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 充。查核辦法係財政部基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授權,為 執行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成 交價格、成本及費用之認定而訂定,其乃鑑於納稅義務人 如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有價證券交易 ,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所得之計算本應準用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蓋綜合所得稅係採自 行申報制,凡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亦即所謂實 額課稅。然因計算所得額之相關收入、成本費用資料係由 納稅義務人掌控,如果納稅義務人無從或拒絕提出,加上 稅捐機關亦乏直接具體之資料為課稅處分時,稅捐機關不 能因而放棄課稅,否則無異形成僅對誠實保有正確資料者 課稅,有違租稅公平,是以查核辦法在此無法證明原始取 得成本之例外情形下,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其所 得額,其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係以實際成交價格 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費用為準,核與母法即同條例第12條 第3項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相符,並 未增加納稅義務人之法定納稅義務,上訴人主張該規定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逾越法律授權意旨云云,要非可採。 ⒊又綜合所得稅採實額課稅,故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但書所稱「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係指納稅義務人 客觀上無從證明或拒絕提出,同時稽徵機關亦欠缺具體資
料可資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而言。換言之,以實際成交價 格20%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者,乃在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 義務,而稽徵機關復查無實際成本之情形下,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第12條第4項授權稽徵機關推計課稅之權利,其非 賦予納稅義務人凡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 之證券交易所得時,可怠於查證,毋庸誠實申報,一律以 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之權利。上訴人主 張:其依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即得選擇以所得 總額之20%作為所得淨額及指摘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允許稅捐稽徵機關任意選擇核定方法云云,容有誤會。 ⒋又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之意旨,係針對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於86年5月23日訂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 簡化查核要點笫7點之規定所為之解釋,非謂納稅義務人 申報之所得額如在規定標準以上,縱稅捐稽徵機關獲知納 稅義務人有短、漏報之情事,其法定之稅捐稽徵調查權亦 受限制。況本件納稅義務人並無選擇以實際成交價格20% 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之權利,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查核 辦法第14條第2項允許稅捐稽徵機關恣意選擇查核對象, 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亦有誤會。
⒌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雖依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按成交金額之20%列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然其嗣 於100年11月18日陳述意見時,仍能提供證券交易稅繳款 書影本作為取得成本之佐證,依查核辦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應可選擇個別辨認法或加權平均法據以認定其取得成 本,惟其僅能提示93年間買入上海商銀公司股票之證券交 易稅繳款書影本數紙,參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第1款及商業會計法第43條第4項規定,須能將特定成本 歸屬到所辨認的特定個別存貨,始得採用「個別辨認法」 ,依上訴人提示之資料,尚無法確認其97年度出售之股份 ,確係93年間所取得,自無法採用個別辨認法據以認定成 本,僅得採用加權平均法作為成本認定之方法。是原處分 依上海商銀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 、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及該公司93年度至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等相 關事證資料,按加權平均法(每股平均成本約為18.63元 )重新核算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移轉上海商銀公司股票 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為11,763,749元【(432,000股×46 元)-〔432,000股×(11,689,394元÷627,413股)-證券交 易稅59,616元〕】,而依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
查得資料核定所得,並考量原核定金額僅9,972,384元,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遂維持原核定 之證券交易所得9,972,384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12條規定,個人除符合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除外規定外,如有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各款所得者,均負有依該條例誠實申報並繳納所得稅之行 政法上義務。再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授權訂定 之查核辦法第14條,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係以實際 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費用為準,核與母法即同條例 第12條第3項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相符 ,至於得以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所得額者,乃屬例外,僅 限於納稅義務人無從提供,或者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資料而稽 徵機關亦查無相關事證,最終仍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時, 始屬之。上開規範定義清楚,且已公布施行數年,可以預見 並加理解,上訴人身為納稅義務人,負有上述誠實申報之行 政法上義務,且納稅事實之發生與上訴人生活息息相關,復 為上訴人應予注意且有能力加以注意範圍;而上訴人既能於 100年11月18日陳述意見時,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作 為取得成本之佐證,亦堪認其於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有能力查證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卻怠於查證 ,逕以系爭股票實際成交價格20%申報所得額,致短漏報上 開所得,上訴人短漏報所得之所為,核至少有應注意而不注 意情事之過失,自不得以主觀之理解,認其要報繳實際成交 價格20%所得額即可,進而卸免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上 訴人主張其已報繳系爭實際成交價格20%所得額,無漏稅可 言,更無可歸責之故意過失云云,並無可取。從而,原處分 以上訴人所漏稅額661,784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 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應處 所漏稅額0.5倍罰鍰330,892元,惟原處罰鍰僅193,307元,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處罰鍰193,30 7元,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從「稅捐實體法事項需符合嚴格之法律保留原則」觀點切入 ,認查核辦法第14條之規定,不具規範適格性,由此延伸出 以下之論點:
⒈司法機關應側重對於「查核辦法」之審查,而非「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授權依法並無不可,但 在解釋上不應被解釋為得包括租稅構成要件要素,而應被 限縮為行政機關僅得就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進行 規範,且所規範之內容不得與母法之授權意旨相違背。 ⒉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核屬納稅義務構成要件要素,非僅細 節性或技術性事項:
觀察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發現,該條文其實就是所得稅 法之補充規範,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實際所 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核其性質 屬於構成要件;又「……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則屬法 律效力。合併規範當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若較推計所 得為高者,即依查得資料核計。上訴人認為,查核辦法第 14條第2項之規定,本質上就是所得稅法之補充規範,且 係就納稅義務之高低所做之規範,此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 之3之規定明顯有違。
⒊原判決不僅未對稽徵機關適用查核辦法核定課稅之「合法 性」進行審查,且將審查重點放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並作出:「至於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成交價格、成本及 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 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乃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自得 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之判斷。此一判斷有 兩個謬誤,其一是企圖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合法性來掩 飾查核辦法之合法性;其二是原判決所作出之判斷,在判 決書全文中,竟與原決定一樣毫無任何論證。此等判決對 於憲法所建構之法治國原則,賦予法院司法審查之職能, 顯然相當諷刺,並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得心 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明顯有違背。
㈡查核辦法第14條之規定,與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之意旨明顯 有違:
⒈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規定,只要符合兩個要件,其一,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其二, 申報並無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即得以其 原申報額為準。然而,根據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實質上增加了一個所得稅法並沒有的條件,即「但 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才得「以實際成交價格百分之 二十,計算所得額」。
⒉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規定,只要納稅人未涉有匿報、短 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 準者,才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然而,查核辦法第14條第
2項卻規定,稽徵機關可以不受任何限制,恣意進行實查 ,當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 ,可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⒊適用查核辦法之結果,將產生三個效果,第一,限縮納稅 人可以依據所得額標準之權利;第二,增加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限,完全可以恣意認定;第三,必將增加納稅人之納 稅義務。已經違反立法者在所得稅法第80條所做之衡平考 量,此可參諸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稽徵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定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參 報所得額如在該標準以上,依第三項前段規定,即以其原 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 ㈢原判決欠缺事實依據,錯誤認定上訴人涉有匿報、短報或漏 報等情事:
關於上訴人所申報之所得總額業經核實申報,被上訴人對此 並無爭執。被上訴人再就實際所得額進行查核,上訴人就此 有所爭執,認未被上訴人之見解純屬扭曲法令。孰料,原判 決對於被上訴人扭曲法令部分未加審查,更自行增加認定一 個兩造均未主張之事實,並進一步依此為據,判斷稽徵機關 針對本案有調查核實之必要。上訴人認為,原判決認定此事 實,總計有兩個謬誤。第一,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有該事實; 第二,原判決並未就該事實進行調查,也毫無證據。 ㈣關於罰款部分:
按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 所得額標準在標準之上,稅捐機關依法即應以該所得額為準 核定,何來漏稅之說。次按,上訴人既無申報原始取得成本 之義務,何來過失之說。本案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有能力取 得原始取得成本資料為理由,繼而認定上訴人並未盡力取得 該原始成本資料作為申報之內容,即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上 訴人認為,認定行為人有無過失,應以具有「法定注意義務 」(應注意)作為前提,並非僅以「有能力加以注意」(能 注意)或「怠於防止或避免發生」(未注意)作為成立要件 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爭點之說明: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認定被上訴人 所為之補稅及裁罰處分合法,所立基之事實及規範基礎, 如下所述:
⑴針對上訴人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報繳,被上訴人查 得上訴人在該稅捐週期內,有因出售有價證券上海商銀 公司股票432,000股(出售價格為每股46元)而獲致證
券交易收入19,872,000元,其對應之成本經被上訴人調 查後,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查 核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即「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 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 料核計之」),並依循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之規定,按其在交易時點擁有之股數及相關歷史成本 ,採取加權平均方式(計算過程詳訴願決定書第4、5頁 所載),計算出每股成本為18.63元,再加上證券交易 稅,而認上訴人因此筆證券交易之交易成本為8,108,25 1元,證券交易所得為11,763,749元,但高於原核定之 9,972,384元,故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認 此筆證券交易所得為9,972,384元。該筆證券交易所得 計入上訴人當期全部綜合所得淨額後,其當期基本所得 額為14,732,765元。
⑵但上訴人申報當時是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 授權制定之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個 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 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 方式,計算其所得額:……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 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 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 」),以19,872,000元之20%,即3,974,400元列報該 筆證券交易所得,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基礎下 ,以致短報所得額5,997,984元,造成基本稅額647,875 元之短繳,且短繳金額中有386,614元導因於上開證券 交易所得之短報(若依被上訴人認為正確證券交易成本 計算,短繳金額更高)。
⑶被上訴人因此認上訴人對證明前開出售有價證券之歷史 成本資料,有刻意加以隱瞞之漏稅違章行為存在,且造 成漏稅結果,除對其補徵稅額647,875元外,同樣在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基礎下,針對短報有價證券所 得而短繳之稅額386,614元部分,處以0.5倍之罰鍰,即 193,307元。
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其上訴理由已詳如前述,其重 點不外是:
⑴本稅部分認上開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包括其對法規命令所要求之授權明確性原 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之規定)。
⑵裁罰部分則認其無短報、匿報及漏報之客觀違章事實存 在,不得對其處以漏稅罰。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
⒈本稅部分:
⑴在此首應指明,前開本稅部分之上訴爭點,其在稅捐法 制之體系定位,不在稅捐實體法律關係,而在稅捐稽徵 法律關係,爰說明如下:
①按稅捐法制可以分為「稅捐實體法律關係」、「稅捐 稽徵法律關係」、「稅捐處罰法律關係」與「稅捐爭 訟法律關係」四大領域。其中稅捐稽徵法律關係則是 在給定稅捐實體法形成之稅捐權利義務基礎下,針對 稅捐機關為發現真實而進行職權調查時,就其權責事 項為規範而形成之法律關係,其規範核心即為稅捐債 務人配合調查所生之「協力義務」內容,以及違反協 力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
②就本案而言,有關證券交易所得金額之認定,本來即 可用「收入減成本及費用等於所得」之公式而得,因 此在有關「稅基量化」之稅捐實體法部分,實無特別 規範之必要。只不過在稽徵過程中,有關證明有價證 券歷史成本之資料主要掌控在納稅義務人手中,而且 計算所得之減項事項,其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也在 納稅義務人方。從稅捐稽徵之觀點,才有安排「納稅 義務人協力義務內容」,以及「納稅義務人拒不履行 此等證據提出義務或履行義務有困難時,如何以已掌 控有限資料來間接推知稅基金額」之規範需求。 ③所以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即「第1項第 3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 、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 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授權制定之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內容,要從此等規範觀點來加以詮釋。
⑵而有關稅捐稽徵法律關係之規範,雖然同有法律保留原 則之適用,但其規範保留之密度,相較於稅捐實體事項 而言,顯然是較低的,得以法規命令之規範形式訂立。 此等法律見解已為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意旨所明白 揭示(參照解釋文中所載「……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 『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 逾越法律,增加人民之租稅程序上負擔,否則即有違租 稅法律主義。……」等文字)。從而上訴意旨謂:「本 案被上訴人引為核課基礎之法規範(即前開查核辦法第 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具『國會保留』之『法律』規範 形式,不得據為處理本案之適格法規範」一節,即屬無
據,而論述基礎下之一連串推論性論點(例如「前開查 核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是否為技術性或細節 性事項」、「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之規定」 等等),均失所附麗,不值一駁。
⑶上訴意旨復指摘「原判決沒有對前開查核辦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之授權母法(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 )規定內容,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為論述」云云,但查 :
①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基礎下,有關法規命令之規範適格 議題,要分二個層次來論究,一為「受規範之事項, 是否得以法規命令之規範形式來加以規範」;一為「 特定法規命令之規範內容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而上訴意旨對此卻有混淆,而將二種概念混為一談 。
②其實從稅捐稽徵法律關係之規範角度觀察,授權之內 容(即「證明所得資料不完整時如何推計所得」)、 範圍(「有關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 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 等事項」)及目的(「使推計結論能儘量接近真實」 ),實在非常明確。上訴人認為不明確,實在是因為 其心中已有上述之錯誤成見,以為「此等事項屬稅捐 實體法事項,一定要符合嚴格之法律保留原則」(其 實這個論點本身也太過簡化,因與本案無涉,本院在 此不予深論),才會認原判決之論述不完整而且不正 確。在本院上開法理基礎下,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毫無 道理。
⑷上訴意旨復從規範體系衝突之角度立論,認前開查核辦 法第14條之規定內容,違反所得稅法第80條之規範意旨 ,而認現行所得稅法第80條之規定內容,得排斥前開查 核辦法第14條在本案中之適用,但其此部分主張並非有 據,爰說明如下:
①按稅捐法制基於量能課稅之價值,以核實課徵為原則 ,推計課稅為不得已之例外,必須在核實課徵受限於 實證環境難以達成時,才例外採取推計課稅之手段。 至於所得稅法第80條之規定內容則涉及稽徵程序之調 查,其規範意旨在於「就稅捐機關發動調查之前置要 件為規範,使稅捐機關不得任意發動調查程序,而打 擾人民。換言之,稅捐機關對人民所得稅之報繳原則 上應予信任及尊重(相信人民是誠實的),除非有客 觀跡證對申報內容之真實性或申報者之誠實性有合理
之懷疑,不然不可啟動調查程序。但這與個案中核實 課稅或推計課稅之抉擇毫無關連,因此前開查核辦法 第14條與所得稅法第80條有各自規範之事項,並不存 在規範碰撞的體系衝突。
②本案中被上訴人之所以信不過上訴人之申報,而決定 發動調查,乃是因為其合理相信「本案出售之有價證 券有歷史成本資料可供調閱(因為上海商銀為未上市 、上櫃又非屬興櫃之公司,其股票如欲過戶,要至公 司辦理登記,而有資料留存),上訴人申報時卻自稱 出售證券之歷史成本不明」。而在調查後,再依查得 之資料,適用前開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為事 實認定,進而為補稅及裁罰處分。因此前開二項法規 範,適用於本案時,並不存在規範衝突現象,上訴意 旨對此實有誤解。
③又若上訴人認本案在其報繳後,稅捐機關即不得再啟 動調查程序,則其應對調查程序之發動是否符合所得 稅法第80條第4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爭訟,而非 抽象引用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主張前開查核辦法第 14條之規定內容與所得稅法第80條衝突,而不生規範 效力。
④何況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所定「依抽樣調查方法, 建立各業所得額標準」之類型化設計,主要是針對營 利事業而言,有關自然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其類型 化之指標(不外職業分類),與其所得數額之關連性 太遠,有無此項資料及資料本身對預測所得之有效程 度,本身亦值懷疑。
⒉裁罰部分: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 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觀諸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12條之規定, 個人除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除外規定外,如有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得者,均負有依該條例誠實 申報並繳納所得稅之行政法上義務。另「營利事業或個 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 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同條例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原判決已詳細說明:「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但書 所稱『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係指納稅義務人客 觀上無從證明或拒絕提出,同時稽徵機關亦欠缺具體資 料可資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而言。換言之,以實際成交 價格20%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者,乃在納稅義務人履行 協力義務有其客觀上之困難,而稽徵機關復查無實際成 本之情形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授權稽徵 機關推計課稅之權利,其非賦予納稅義務人凡有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證券交易所得時,可怠 於查證,毋庸誠實申報,一律以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權利」(見原判決第12頁⑵至第13頁 );並論述本件上訴人既能於100年11月18日陳述意見 時,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作為取得成本之佐證, 亦堪認其於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有能力查證 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見原判決第14頁⒌以下 ),如前所述,有能力查證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始取得成 本,卻怠於查證,逕以系爭股票實際成交價格20%申報 所得額,致短漏報上開所得,上訴人漏報及短報所得之 所為,有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之過失等情,經查,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