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25號
TPAA,103,判,25,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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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佩纓
訴訟代理人 賴明陽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華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擎公司)股東, 於民國96年6月21日將其所有該公司股票14萬股作為信託財 產,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 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1年期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 約),以其女沙宸安、兄陳彥曄、姊陳佩君為受益人,並於 同年7月17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金額新 臺幣(下同)1,466,025元。嗣被上訴人以系爭信託契約係 於華擎公司96年4月19日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後始簽訂,且 受託人於同年9月12日及11月6日已交付信託孳息計12,091, 800元予受益人等,乃就該孳息依實質課稅原則,重新核定 96年度贈與總額12,091,800元,並補徵應納稅額1,853,845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1年11月19日財 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52151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 分),上訴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與兆豐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依 法申報信託贈與,於被上訴人核發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 清稅款後,已屬核課確定案件,此後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 解釋函令當不予適用。財政部於94年2月23日與信託公會 、各區國稅局官員研商訂定「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 稅捐審查、核課原則」(即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第 09404509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以委託 人「保留指定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有無 ,作為認定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基準;系爭信託契約係約 定就信託財產之孳息贈予委託人外之受益人,且委託人未 保留變更、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本



件依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當屬他益信託,被上訴人於96 年即依相關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審認成立孳息他益信託 贈與而核定贈與稅,嗣後卻認定為自益信託,將原受託人 履行信託債務之物權行為,視為上訴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 為而核課贈與稅。
(二)若華擎公司董事會之盈餘擬分配議案於96年4月19日發布 而為眾所周知訊息,則被上訴人當知悉該議案於同年7月 經董事會通過,又贈與稅申報案件既經被上訴人逐案審查 ,且行為時法令規定及贈與稅額課徵方式,與盈餘有無分 配及額度無涉,是以,經稅務人員審定之稅額,納稅義務 人當予信賴並完納稅款、移轉信託財產,被上訴人豈可以 上訴人未揭露一項眾所周知且無涉法令規範之事項,率予 推翻原核課確定案件,此將增加原法令所無之限制;況上 訴人係96年4月19日後始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故上訴人既 無掩蓋事實或刻意不揭露之意圖,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詎被上訴人卻援引事後發布之財政部99年9月27日台 財稅字第09900203690號函釋及100年5月6日台財稅第1000 0076610號令釋(以下分別稱財政部99年9月27日函釋及10 0年5月6日令釋)而作成原處分命上訴人補稅,且法務部 101年8月29日法律字第10103106270號函亦對於財政部100 年5月6日令釋是否合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 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建請考量其適法性,故原處分 顯有違法。又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增列課稅要件,重 新界定租稅主體及租稅客體,改變原信託贈與之稅基及納 稅方法等租稅構成要件,作成對此類信託贈與課稅案件之 規範,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三)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就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 相關課稅規定,對於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 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且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 確定者,認定孳息仍為委託人所得,即將訂約時「稅基是 否明確或可得確定」作為認定為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之基 準,顯與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以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 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有無,作為認定為自益信託 或他益信託之基準不同,等同將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增 加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條件,自屬變更原函 釋之法律見解,不得溯及適用於本案;按受益人已特定而 明確者,即屬他益信託,不因信託契約訂約時,股息明確 或可得確定即變為自益信託,至多僅影響贈與額,又受益 人既已特定而明確者,委託人對該部分股息即失去控制及 支配權,豈能據該信託期間之孳息仍屬委託人所有而課徵



所得稅,嗣受託人依信託契約而將股權信託孳息交付受益 人,卻視為委託人委由受託人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而課徵 贈與稅,全然背離量能課稅原則。
(四)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規定,系爭信託契約自始即屬擬制贈 與,上訴人以贈與(信託孳息他益)之名,依擬制贈與規 定繳納贈與稅之實,本不生濫用私法形式而規避稅負問題 ,況本件信託契約簽訂及申報贈與稅均於96年董事會後, 若如原處分所稱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已知盈餘分 配內容,即應無規避意圖,且被上訴人亦未敘明上訴人規 避稅捐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上訴人之夫於華擎公司係 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並非該公司董、監事或經濟部登記之 經理人,並未參與任何董事會及內部財務或盈餘分配議案 ,自無從得知有無盈餘分配及其數額,又董事會並無決定 盈餘分配之權,故股東會尚未決議之盈餘分配事項,均非 屬明確或可得確定,然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改以「經 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 」時點作為判斷基準,顯有違課稅要件明確主義。(五)華擎公司係96年7月18日核准上市,並於同年11月8日股票 上市交易,故贈與日若為96年11月6日,即應依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下稱遺贈稅施行細則)第28條第 2項規定,採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認定該股票股利之每股 金額為250元,然原處分卻以財政部94年9月7日台財稅字 第09404558740號令,將同條第1項所稱「在證券商處所買 賣之有價證券」納入興櫃股票,將導致與興櫃股票交易市 場僅為上市櫃的預備市場資格之事實相悖,也使同條第2 項規定形同具文,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另按民法第406 條、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4條第2項及財政部89年6月29 日台財稅第0890454543號函意旨,當以契約成立日或財產 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斷無 逕以實際撥付現金及股票股利日為贈與日,故本件應以96 年6月21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此外,被上訴人無視股利 分配請求權已移轉之事實,對同一標的卻歸課上訴人綜合 所得稅及贈與稅,實有重複課徵及稅負過重問題,其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其配偶為華擎公司協理,該 公司96年4月19日董事會決議分配股息,上訴人即可確定 將獲配高額盈餘後,始於同年6月21日簽訂孳息他益之信 託契約,是該決議分配之盈餘於信託契約訂約時已明確,



足認上訴人係透過信託孳息方式將獲配盈餘贈與其兄姐及 其女,實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相同 ,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並無不合。上訴人雖就信 託孳息申報贈與稅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惟申報時並未 揭露就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致 被上訴人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核課處分,未包含實際 贈與股利之價值,足認其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為 不完全陳述,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情形,自無信賴 保護原則適用,又上訴人違反稅法誠實申報繳納稅款義務 ,依同法第8條規定,亦難謂上訴人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值 得保護情形。
(二)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係適用於不涉及逃漏稅捐之信託 契約,而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則在闡述遺贈稅法第4條 規定,係針對藉信託之名而行贈與之實之信託案件,就委 託人於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始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 契約,如何調整課稅所為之處理原則,並無後函釋變更前 函釋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當自法規 生效日起即有適用;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至4項關 於實質課稅原則,本不待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而應由稽 徵機關就實質上具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適用行為時 相關之租稅法規辦理,於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發布前 ,稽徵機關即得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尚無追溯既往課稅 問題。又系爭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 ,實質即已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 立後,本於信託本旨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與公 司法關於股息股利之分派流程規定並無必然關涉,故系爭 股利之分派縱須經股東會決議程序,亦難因系爭信託契約 之訂立係在股利分派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前,即應認系爭 股利屬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
(三)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實質贈與財產交予受贈人時 (即分別於96年9月12日及11月6日將系爭現金股利及股票 股利交付受益人),認定為本件實質贈與之時點,並無違 誤;又上訴人持有華擎公司股票,於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 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依實質課稅原則 ,該部分孳息仍屬上訴人營利所得,當依所得稅法第2條 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至上訴人將取自該公司之股利以信 託形式達贈與之實,則應依遺贈稅法第3條規定課徵贈與 稅,因兩者稅基不同,並無重複課稅問題。華擎公司股票 於95年9月25日登錄為興櫃股票,96年11月8日股票上市, 該公司股票屬遺贈稅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



,非屬同條第2項所稱「初次」上市或上櫃者,當以該證 券之最後成交價格核算其贈與值。又上訴人以本件情形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相同,主張本 件並無租稅規避情形,然該判決僅屬單一個案,且該判決 尚非確定判決而難予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系爭信託契約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而信託財產即華擎 公司股票96年發生孳息,於系爭信託契約簽立時,雖尚未 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亦已明確附隨於信託財產即華擎公司 股票,故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之利益,並非受託人 兆豐銀行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 分本件信託財產所孳生,核與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 之2有關信託契約課徵及計算贈與稅之規定無涉。又行為 時華擎公司股票於興櫃公司公開交易,相關股東會及董事 會訊息均依法公開,上訴人為華擎公司股東,其配偶為該 公司協理及大股東,對該公司董事會等公告即不能諉為不 知;況如前所述,本件信託財產及華擎公司股票於信託契 約成立時,即附有96年間發放之孳息,核與上訴人主張信 託財產孳息即股息確實「金額」未經股東會決議而不能確 定之論點非完全相符,亦與其主張對華擎公司不具實質控 制權等,核無因果關係。
(二)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形式上雖受託人有管理行為 ,然僅係代收、代轉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已附隨於信託財 產上之孳息,另該契約存續期間僅1年,受託人依約亦僅 有轉發96年度發生之華擎公司股票孳息行為,故該契約孳 息他益部分所生利益,核非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實質管理 、處分所取得;系爭信託契約就「孳息他益」部分,實質 有藉信託契約外形,由委託人經形式上受託人之手而贈與 受益人。再查,上訴人訂立系爭「本金自益、孳息他益」 信託契約,係因現行稅法有關信託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真 實反映實質價值,乃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俾實質 贈與所分配股利,被上訴人以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 即華擎公司股票96年發生孳息為上訴人所有財產,上訴人 藉由系爭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外形,於96年9月12日(現金 股利)、96年11月6日(股票股利),將上開財產實質贈 與陳彥曄、陳佩君、沙宸安,足證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孳 息之意思表示,且經受贈與人等允受在案,故原處分以上 訴人此等行為係合致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要件,從 而,被上訴人據此並重新核定上訴人96年度之贈與總額及 計算應補繳稅額,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




(三)上訴人雖曾依遺贈稅法規定,於96年7月17日以系爭信託 契約申報贈與稅及完稅在案,而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 加計本件訟爭孳息他益部分而重新核定上訴人96年度贈與 稅,並未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5年核課期 間;因此被上訴人於核課期間內,經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 ,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基於公益理由,自可變更原核定 ,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 ,並無經核定確定案件不得另為重行處分之問題。(四)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僅對合於信託本旨之信託契約始 有適用,系爭信託契約96年度孳息他益部分,並不合乎信 託本旨,與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有關信託契約 課徵及計算贈與稅之規定無涉,故上開財政部函釋於本件 訟爭孳息他益部分並不適用。至財政部99年9月27日函釋 係針對「委託人於被投資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後簽 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事實,認該決議分配之盈餘,並 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 之收益,故應依行為之實質為相關法律事實之認定;而財 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係闡述關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之類 型,應自該盈餘分配之整體事實,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 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 股票產生收益之認定,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之意旨。上開 財政部函釋均為「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 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所產生收益 之認定」見解,核與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並非受 託人兆豐銀行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 分本件信託財產所孳生,不適用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 條之2有關信託契約課予及計算贈與稅規定殊途同歸之效 ,實與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會議紀錄,所指適法信託 契約如何按其形式態樣,分別適用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 10條之2等相關法令計算核課贈與稅不同,自無財政部99 年9月27日函釋、100年5月6日令釋變更94年2月23日函釋 會議紀錄之問題。
(五)上訴人將訂約時已附隨於信託財產之孳息利益,藉信託形 式而贈與受益人,該孳息仍屬委託人年度所得卻未依法申 報,被上訴人依法計算核課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 違法;又受託人形式交付上開孳息與受益人時,依實質課 稅原則,為上訴人將該部分孳息所得贈與受益人,被上訴 人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等規定計算課徵委託人即上訴人 96年度之贈與稅亦未違法。本件贈與發生時間與上訴人取 得年度所得時間並不相同,且課徵標的及課稅目的亦有不



同,核無同一來源重複課稅違法,亦無違比例原則。此外 ,華擎公司股票於95年9月25日登錄為興櫃股票,股票並 於96年11月8日上市,故華擎公司股票自為興櫃股票起, 即屬遺贈稅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故原 處分認上訴人96年11月6日贈與華擎公司股票股利28,000 股予受贈人,彼時該公司股票尚為興櫃股票,屬上開規定 之之有價證券,故以贈與日該公司股票在興櫃收盤價每股 340元,核算股票股利價值並無違誤。至上訴人引用之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僅屬個案見解, 且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原審不受拘束,況本院102年度 判字第281號、第160號、第79號及第46號判決,均認為訂 立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就孳息他益相 類似之情狀,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配偶沙韋旭就 其所有華擎公司股票訂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與本件 相類似之信託契約涉訟,亦同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711號判決駁回其訴,即裁判結果亦與本件相同,從而, 原核定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 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除執與起訴主張相同論證外,另以:(一)依遺贈法第5條之1及第24條之1規定,系爭信託契約具有 擬制贈與稅客體提前實現之法律效果,立法者乃訂定同法 第10條之2第2、3款規定,詎原判決將本應為立法者有意 規範的實質類型化課稅方式,扭曲為法律漏洞填補問題, 核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縱認系爭股利屬系 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已附隨於華擎公司股票之利益,亦應 按同法第10條之2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計算,然被上訴人 無視該規定,遽採實質課稅原則而逕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 定課徵贈與稅,實屬違背法令。
(二)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1號、第160號、第79號及第46號等 判決均與本件情形有別,自不得遽予援引。復按董事會僅 擬具盈餘分配議案而交由股東會決議,系爭信託契約簽約 於股東會前,其股利分配處於不確定之情形下,詎原判決 卻未考量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1項第3款之價值計算方式 可能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情形,又立法者將孳息他益信託 一律提前於信託契約簽訂時視為贈與,採固定之利率計算 收益並折現計算贈與額,惟未見被上訴人採實質課稅原則 而對於未來年度實際發放股利低於原採固定之利率者,主 動辦理退稅,顯然割裂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未慮及此,亦 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人及其配偶並非該公司之大股東,亦未曾擔任該公司 之董、監事,並不知悉其董事會通過盈餘分派議案;另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及其配偶是否參與華擎公司於96年4月19 日召開之董事會,亦未善盡調查之責,然原審僅以其個人 經驗法則而輕卸被上訴人職權調查之責,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原依信託契約以孳息他益方 式贈與財產予受益人,依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及遺贈 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課徵上訴人贈與稅,而受 益人則依該函釋及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課徵所得稅,實 屬遺贈稅法第21條附有負擔之贈與,然被上訴人卻將原屬 受益人之孳息,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及實質課稅原 則改按遺贈稅法之一般贈與規定課徵上訴人贈與稅,並將 該等孳息全數改歸課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核有重複課徵 稅賦情形;況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係具法規性質之法 規命令,涉及變更人民課徵贈與稅及所得稅之權利義務關 係,已變更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當有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適用,始合於租稅法定主義。本件既屬核課確定案件 ,被上訴人除有發現新事實、新課稅資料之情形下,始能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徵稅款,本件實屬信託 贈與變為一般贈與之法律見解變更情形,故原判決適用法 律顯有不當等語。
六、本院查:
(一)「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 與稅。」「(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 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 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 力之行為。」「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 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 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 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 價為準。」「依第5條之1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 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 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 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 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 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 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



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享 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 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 。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 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 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 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 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 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 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 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 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 額計算之。享有前4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 益比率計算之。」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又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 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 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上開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乃因應信託法之制定 而增訂,其立法意旨,乃本於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 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是受益人 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 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 本旨(參照上開信託法第1條規定)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贈稅法第5 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規定無涉。換言之,即非屬遺贈稅法 第5條之1之信託契約,亦無由依同法第10條之2規定計算 贈與價格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理由,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以:依遺贈法第5條之1及第24條之1規定, 系爭信託契約具有擬制贈與稅客體提前實現之法律效果, 立法者乃訂定同法第10條之2第2、3款規定,詎原判決將 本應為立法者有意規範的實質類型化課稅方式,扭曲為法 律漏洞填補問題,核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等 語,係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情形。
(二)次按稅法不因納稅義務人濫用法律上形式之選擇可能性, 而得以規避稅法之適用;當有濫用之情事時,應依據與經 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債務,以符合租稅公平 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亦即納稅義務人為規避租稅,濫用 法律上形式之選擇可能性,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迂迴或多



階段或其他異常法律形式,以規避稅捐者,當轉換為與其 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而後適用納稅義務人所意圖規 避之稅法規定。86年1月17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 釋亦明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 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 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98年5月13日增訂公 布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同此意旨)。故納稅義務人 不選擇通常之交易形態,而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用之行為 模式,藉以達成與選擇通常交易形態相同之經濟效果,並 適用可以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而規避通常行為模 式所該當之課稅要件,然依該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之法律 的規範目的,並未預期將其稅捐優惠給予系爭非通常交易 行為者,因其規劃安排的表徵行為與其經濟實質不相當, 且法律對於該不相當的安排行為,並未預期給予稅捐利益 ,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應使該經濟實質回歸其所 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課稅,亦即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不 受限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 行為,並以該通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 應負擔之租稅,以維護租稅公平。
(三)又查華擎公司於96年4月19日召開董事會,並於同日公告 董事會決議盈餘分派;復於96年4月20日公告96年6月26日 召開股東常會,預擬配發現金股利每股18.37元,及配發 股票股利每股2元。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東,其配偶沙韋 旭為該公司協理(內部人),係依法應申報股權之內部經 理人,對於華擎公司董事會決議盈餘分派並已公告之事實 ,具有一定之認知。上訴人於認知華擎公司96年4月19日 董事會決議分配股息,可得確定將獲配高額盈餘後,始於 96年6月21日與兆豐銀行(即受託人)訂立1年期股票孳息 他益信託契約,將其所有華擎公司股票140,000股作為信 託財產,以其女沙宸安、兄陳彥曄、姊陳佩君為信託孳息 受益人。查華擎公司董事會決議分配之盈餘,於信託契約 訂約時已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由受託人兆豐 銀行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上述受益人於 96年9月12日及同年11月6日自兆豐銀行信託專戶獲配之系 爭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顯見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股利之 意,且經女沙宸安、兄陳彥曄、姊陳佩君允受在案,為原 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此等行為係合致遺贈稅法第 4條第2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 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尚與同法第5條之1第 1項之規範無涉,而其贈與價值之計算自不生適用同法第



10條之2規定之情。故上訴意旨以其及配偶並非該公司之 大股東,亦未曾擔任該公司之董、監事,並不知悉其董事 會通過盈餘分派議案;況董事會僅擬具盈餘分配議案而交 由股東會決議,系爭信託契約簽約於股東會前,其股利分 配處於不確定之情形下,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其配偶是 否參與華擎公司於96年4月19日召開之董事會,亦未善盡 調查之責,詎原審僅以其個人經驗法則而輕卸被上訴人職 權調查之責,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 訴人原依信託契約以孳息他益方式贈與財產予受益人,本 應依同法第10條之2規定繳納贈與稅,不得任意視為租稅 規避。被上訴人認係租稅規避,然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 之1第3項規定負舉證責任,爭執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云云,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及原審已敘明不 採之事項,再事爭執,並無可採。
(四)復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財政部發布解釋 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 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 ,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 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 解釋函令。」本條項規定之適用,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 令有「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情事為前提。故 財政部就相類事項發布之解釋函令,若無後函令變更前函 令情事,即與本條項之規定無涉。原判決已論明財政部94 年2月23日函釋係就不涉及逃漏稅捐之信託契約(實質信 託契約)之課稅情形所為之解釋。財政部99年9月27日函 釋係闡明假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之情形下,應適用實質 課稅原則予以課稅之解釋。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仍係 就假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之情形下,應適用實質課稅原 則予以課稅之解釋。足見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其解 釋內容與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顯有不同,自不生所謂 變更法律見解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財政部100年5月6日 令釋係變更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見解,援引稅捐稽徵 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屬 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亦無可採。
(五)再按「(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係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 第10條之2規定為贈與稅之申報,並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



之申報核定在案。嗣因查得系爭股利屬系爭信託契約訂立 時已得確定之盈餘,乃為本件贈與稅之補徵,上訴人之女 沙宸安、兄陳彥曄、姊陳佩君取得系爭股利,性質上應屬 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並非同法第5條之1第1 項規範範圍。該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贈與,關於其贈與 金額之核算,依同法第10條之2規定,係透過法律明文予 以擬制等情,均已詳如上述。足知,因上訴人之女沙宸安 、兄陳彥曄、姊陳佩君取得系爭股利而成立之贈與,與因 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10條之2規定而核算之贈與金 額,係屬二事。是上訴人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 10條之2規定,就關於華擎公司股票所生他益信託之孳息 已為之贈與稅申報,核與上訴人之女等人因實質上取得系 爭股利而生之贈與稅核課,係分屬不同之事實,則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得於核課期間內就 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贈與稅之課徵,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況就系爭股利而為之贈與稅核課,亦因上訴人於前依遺 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10條之2規定為贈與稅申報時, 有就重要事項未為完全之陳述,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一節,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理由在案, 核其認定並無不合。故上訴意旨謂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自無足取。
(六)末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 文與理由不符情形;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 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 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 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 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亦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 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 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物另案財政部102年8 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0020號訴願決定,案情未盡相 同,且為財政部個案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指訴之判決不適用法規、適 用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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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