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23號
TPAA,103,判,23,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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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日商.山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山田博久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沛德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宜忠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日商.山久股份有限公司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行
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日商.山久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以「沛德奧Pettio及圖THE PETS CARE」商標,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寵物用手推車、手推車 、購物車、行李手推車」商品、第18類之寵物衣服等商品, 及第20類之家庭寵畜窩等商品,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上訴人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2 71761號商標(見原審判決附圖,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 間自96年7月16日起至106年7月15日止。嗣上訴人日商.山 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山久公司)提出其於我國註冊之 第711630號「PETIO Design」商標(見原審判決附圖,下稱 據以評定商標)等為證,主張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 定。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修正前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適用,以101年5月29日中台評字 第98021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被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山久公司 獨立參加訴訟後,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 山久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系爭商標圖樣由中、英文 及圖形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為單純未經設計,且均為



大寫之文字「PETIO」,二者外觀上予消費者之印象差異甚 大,且系爭商標尚有中文,衡酌中文為我國通用之文字,應 可為消費者主要識別之部分,此與據以評定商標可清楚區別 ,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㈡、本件系爭商標已使用於寵物相 關商品多年,且於各大購物網站販售、以"Pettio"於GOOGLE 搜尋有將近3萬筆之資料,另有參加國際性大展及國內寵物 展、相關出口商業發票、雜誌專題文章、消費者部落格分享 文章及系爭商標型錄等證據,可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 於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應尊重此一併存 之事實。㈢、上訴人智慧局僅因上訴人山久公司與被上訴人 為競爭同業,即認系爭商標係抄襲自據以評定商標,未論究 雙方是否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關係或其他關係,故系爭 商標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被上 訴人經營系爭商標商品前曾經營嬰兒用品十餘年,緣小孩子 之英文為kid,歐美口語將之稱為kiddy,又發展為可愛之發 音kiddio,被上訴人經營寵物手推車後,即以該命名方式將 寵物之英文pet之字尾"t"重複,加上"io",形成系爭商標之 外文Pettio,被上訴人係接受日本客戶委託代工寵物手推車 ,並標示其自身商標,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涉足日本市場, 且該代工行為係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系爭商標申請時, 被上訴人皆不知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上訴人智慧局認為系 爭商標係襲用自據以評定商標,顯有違誤。㈣、上訴人山久 公司提出評定案之前,被上訴人已對其註冊第134796號商標 提出異議,若被上訴人為惡意抄襲,自不會主動提出異議引 起其注意,且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苦心經營多年,已具知名 度,故被上訴人不願簽署和解協議書。凡此均可見被上訴人 自創系爭商標,於提出異議案前確實不知據以評定商標之存 在。上訴人山久公司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有諸多瑕疵,或非 據以評定商標,或僅為日本使用之證據,或該商品並未出現 據以評定商標,或未載日期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原 處分機關仍予採納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智慧局答辯略以:㈠、由上訴人山久公司提出之證據 資料可知,其於西元1986年跨國經營寵物用品,以「PETIO 」為品牌,自1987年起分別以「PETIO」結合日文「ペテイ オ」或動物等圖形系列商標在日本取得註冊,並為據以評定 商標拍攝電視廣告、架設專屬網站、印製商品型錄,且在日 本相關寵物雜誌及寵物用品展專刊上刊登廣告。此外,山久 公司於85年間亦註冊取得我國第00711630號「PETIO Design



」商標權,其商品並由訴外人弘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友 公司)進口至我國銷售。又由其所檢送之我國網頁資料可知 ,其「PETIO」貓用商品於2006年8月4日於「寵物兵團」購 物網上架販售,而我國消費者於2005、2006年間曾於網路上 討論「PETIO」商標商品,可認上訴人山久公司於系爭商標 95年10月13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於寵 物項圈、寵物用手推車等商品之事實。㈡、系爭商標係由圖 形及外文「Pettio」、「THE PETS CARE」及中文「沛德奧 」上下三部分組成,其中外文「Pettio」置中明顯,為系爭 商標予人識別主要部分之一,與上訴人山久公司「PETIO」 或「PETIO」結合日文「ペテイオ」或動物等圖形系列商標 相較,兩造商標外文僅字母大小寫及文字中間有無重複「t 」字母之些微差異,於外觀及讀音上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 二者商品來源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且據以評定商標外 文「PETIO」,並非一般習見之外語詞彙,並無特定字義, 識別性不低,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若非知悉據以評 定諸商標存在,不可能選用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高度近似之圖 樣申請註冊,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雖被上訴人稱系爭商標係仿效外文「Kiddio」設計而來,惟 由被上訴人所檢送之「Kiddio」網頁資料觀之,其與系爭商 標之設計概念間尚無相互演變之脈絡可循。㈢、揆諸前述據 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有先使用於寵物相關 用品,並有在臺銷售之事實,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即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2、18及 20類)與據以評定商標表彰之寵物項圈、寵物提袋、寵物用 手推車等商品相較,二者於功能、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 同一或類似商品。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山久公司既為競爭 同業,其行銷市場又有所重疊,其對同業動向及相關消費者 所關注或討論事項之注意程度自較一般人為高,應有知悉據 以評定商標存在之高度可能,被上訴人其後以高度近似之外 文「Pettio」作為系爭商標文字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類 似商品,顯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故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 適用,原處分洵無違誤等語。
四、上訴人山久公司答辯略以:㈠、由其於評定階段所檢附之證 據資料均可認上訴人山久公司於系爭商標95年10月13日申請 註冊前,已有將據以評定諸商標先使用於寵物相關商品之事 實。㈡、兩造商標外文僅字母大小寫及文字中間有無重複「



t」字母之些微差異,於外觀及讀音上極相彷彿,極易誤認 二者商品來源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第12、18類及20類之寵物相關商品,與據以評定諸 商標所先使用之寵物用手推車、寵物項圈、寵物提袋等商品 相較,均為手推車或供寵物使用之衣物、提袋等週邊商品, 無論在功能、材料、銷售管道上皆具共同或關聯之處,應構 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山久公司既為競爭 同業,其行銷市場又重複,其對同業動向及相關消費者所關 注或討論事項之注意程度自較一般人為高,應有知悉據以評 定商標存在之高度可能。㈢、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4款之「先使用」之商標,主要用以確認據以評定商標在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持續使用之事實,不限於在國內先使 用,亦包括國外先使用,我國消費者仍可藉由前述證據知悉 據以評定商標。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 係由圖形及外文「Pettio」、「THE PETS CARE」及中文「 沛德奧」上下三部分組成,其中外文「Pettio」置中明顯, 為識別主要部分之一;與上訴人山久公司「PETIO」或「 PETIO」結合日文「ペテイオ」或動物等圖形系列商標相較 ,除有大小寫文字及文字中間有無重複「t」字母之差異外 ,均係由P、E、T、I、O多數相同排列之字母構成,於外觀 及讀音上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 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商品來源同一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12類寵物用手推車等、第18類寵物衣服等、第20類家 庭寵畜窩等商品,與上訴人山久公司之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 寵物項圈、寵物提袋、寵物用推車等商品,兩者於功能、材 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㈡、上訴人山久公 司之據以評定商標於1987年在日本取得註冊,並在市面上銷 售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且透過訴外人弘友公司銷售臺灣地區 ,有上訴人山久公司於評定階段提出之商品型錄、廣告、雜 誌報導、網站商品訊息討論及訴外人弘友公司向上訴人山久 公司購買之輸出許可通知書及提單資料等證據資料可按;而 被上訴人係於95年4月13日核准設立,於95年10月13日申請 系爭商標註冊,經上訴人智慧局於96年7月16日核准註冊, 堪認上訴人山久公司之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於系爭商標。被 上訴人之代表人林宜忠並不知系爭商標存在,緣於73年至93



年間從事嬰兒推車製造與貿易商工作期間,曾接觸德國Kid- dio商標,嗣從事寵物推車業務後,由Kiddio商標發想出Pet tio商標,故系爭商標係自行創作,無搶先註冊系爭商標之 行為。前開德國Kiddio商標係於2000年2月7日註冊,指定使 用於孩童及運動推車、孩童與運動附屬物等商品,彼時被上 訴人之代表人林宜忠適任職於製造孩童推車之公司,顯見被 上訴人由Kiddio商標,藉寵物英文之Pet一字,作成系爭Pet tio商標,非無脈絡可循。又Kiddio商標早已註冊,復因製 造孩童用品,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林宜忠先前在各該公司之 工作相關,難認其係臨訟湊和證據故為彌縫,且此係其觀察 後另設計為系爭商標,故不須與Kiddio之設計脈絡相同為必 要。上訴人智慧局僅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山久公司競爭同業 ,逕為推論被上訴人知悉據以評定商標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4款「其他關係」存在,尚非可採。綜上所述 ,原處分未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因何關係而仿襲據以評定 商標而認定,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符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山久公司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主張相同之論證外, 另略以:㈠、被上訴人提出證據僅能證明德國Kiddi.o商標 存在之事實及其代表人曾任職從事嬰兒業務之公司之事實, 並無法證明其在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已知悉德國Kiddi.o商 標,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確由Kiddi.o商標發想、創作之事 實;即使被上訴人有知悉德國「Kiddi.o」商標之可能性, 或甚至確實知悉德國「Kiddi.o」商標,惟此項知悉之可能 性或知悉之事實,並無法排除其同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 而基於攀附之意圖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可能。原審法院認定 被上訴人對系爭商標之發想提出證據而主張系爭商標係其創 作,非無可能,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且其判斷事 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 之規定。㈡、原審法院未詳加審究上訴人山久公司提出之各 項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因經營業務關係,知悉上訴 人據以評定商標存在,竟僅以系爭商標「可能」係被上訴人 所創作為由,即遽認系爭商標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4款規定之適用,應有適用法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且其見解有違論理法則。
七、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山久公司所陳理由實質上均 僅涉證據之判斷取捨,尚難謂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不符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應予駁回。㈡、上訴人山久公司所 提證據僅能證明日商「PETIO」商標存在及兩造係屬同業之



事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已接觸並知 悉「PETIO」商標,更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確抄襲自「PETIO」 商標。又上訴人山久公司所提出證明兩造當事人為同業之事 實,範圍廣泛概括,而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林宜 忠之勞保記錄,由其薪資變化可看出其已升任主管職,自不 可能不熟悉嬰兒車製造技術,且因其接觸德國嬰兒車而知悉 「Kiddi.o」商標,乃以寵物之英文pet取代kid,創出系爭 「Pettio」商標。職是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非臨訟造作之 事實,其證明力實遠高於上訴人山久公司所提者,原判決實 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八、本院查:
㈠、上訴人山久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 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 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一致,依 本院97年度5月27日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意旨,本件應併 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按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利 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評定商標之註 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為本件處分時 商標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所明定。系爭商標係於95年 10月13日申請註冊,於96年7月16日經准許註冊並公告, 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年5月28日修正 公布之商標法為斷。
㈢、次按我國現行商標法係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故 先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原則上不予保護,惟因商標之使用 乃商標存在之意義及其價值之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 流弊,商標法乃例外於部分條文注入使用主義之精神,對 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仍酌予以保護。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 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 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此即前述商標使用 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適用時不宜再擴大其範圍。詳言 之,此條款係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 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基礎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 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救濟機會,除參照巴黎公約第6條 之7第1項及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第8條第3項規定,禁止其 代理人或代表人搶註商標外,並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 搶註商標之情形(智慧財產局94年版商標法逐條釋義參照



)。又按本款之規定,旨在防止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 先註冊,維護競爭秩序已如前述,法條除例示規定「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因「其他關係 」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之情形,有關「其他關係」之 解釋,自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符合立法真意;無 業務往來但在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 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參酌上開例示規定,亦屬本條 款所謂之「其他關係」。
㈣、本件原審已詳述本條款於86年5月7日首次增訂時之立法理 由,並敘明解釋上前述「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 示規定,且先使用之商標權人應能證明行為人因業務經營 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予搶註,始有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①本 件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山久公司據以評定之商標外觀讀音均 相似,易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構成近似商標;②據以 評定之商標具有早於系爭商標先使用之事實;③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品之類別與據以評定之商標使用於寵物項圈 、寵物提袋、寵物用推車等商品,兩者於功能、材料、產 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④此外,上訴人山久公司尚須證明被上訴人因業務經營 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原處分僅以被上訴人為山 久公司之競爭同業,逕為推論被上訴人知悉據以評定商標 ,而認本件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 並非可採等語,經核原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之處。 ㈤、上訴人山久公司雖指摘原審法院未審究該公司所提之證據 是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僅以系爭 商標可能係因知悉德國Kiddi.o商標而創作完成,認系爭 商標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有 適用法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其見解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4款係採用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且法條已較巴黎 公約規定擴大其範圍,適用時不宜再擴大其範圍,已如前 述,原審就上訴人山久公司所提出之證據業已加以審酌(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㈢參照),並認定上開證據雖可證明 山久公司已在日本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且其商品已外銷至 我國,並認定其商品與被上訴人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商標存在。查上訴人 山久公司所提之證據如原處分卷所附,包含網路上介紹、 討論據以評定商標之資料、日本相關商標註冊資料、商品



型錄、雜誌上之平面廣告、日本寵物用品展上之廣告及相 關使用資料、「2006年寵物關聯市場市調總覽」報導等, 大部分均屬山久公司在日本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據,被 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以前,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之使 用證據相對較少,是原審據以認定其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 認定被上訴人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無違,原判決亦無 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處。又上訴人山久公司既 對系爭商標,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提出評 定,自應對被上訴人知悉據以評定商標而仿襲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審已敘明其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上開事 實存在,縱然被上訴人就未知悉之消極事實,所述未能獲 得完全證明,仍無礙於上訴人舉證不足之認定。原審認定 上訴人山久公司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可言。綜上,上訴人所述,無非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主觀歧異 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形,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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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山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德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