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55號
TPSV,103,台抗,55,2014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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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林能恭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美國學校(TAIPEI AMERICAN SCHOOL
FOUNDATION)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三三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爰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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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