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37號
TPSV,103,台抗,37,201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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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 告 人 黃崇喜(原名黃介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
長資格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
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六○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纏訟多年,家道中落,舉告無門。雖有財產,然不能自由處分,且入囚以來,家中親人為其所累,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聘任律師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經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抗告人有多筆投資,財產總額達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餘萬元,抗告人不能舉證釋明其無法委由親友或他人予以處分變現,難謂抗告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遭人陷害,靠兒女接濟獄中生活費和勞作金,因欠繳國稅及交通罰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僅餘幾百元,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兒女既能接濟獄中生活費,自可證明其非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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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