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呂忠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順正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鄭圖等九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分割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及○○段○○○、○○○、○○○、○○○地號土地,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准許。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全部上訴;鄭圖則對○○○地號土地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於原法院撤回其上訴,聲請退還所繳上訴裁判費三分之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該上訴,關於○○○地號以外之其他土地部分,經原法院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命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渠等逾期未為表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視為亦撤回上訴。而關於○○○地號土地部分,因另有鄭圖之上訴,抗告人撤回上訴,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該部分訴訟繫屬不因而消滅,仍由原法院審理終結。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退還系爭裁判費,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否准所請,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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