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25號
TPSV,103,台抗,25,2014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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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再 抗告 人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商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一○二年度民專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除去侵害及銷毀請求權,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侵害專利權之產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之銷毀請求,聲請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准其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就現已置放其營業處所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Wire Cassette )之成品及半成品暨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及器具為輸出、讓與、移轉、交付、移動或為一切處分之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之銷毀請求權,係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相對人以之為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所製造之上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經其聲請法院保全證據,發現再抗告人之營業處所尚有該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依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得請求再抗告人除去侵害及銷毀等情,既據其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原法院一○二年度民聲字第一七號准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保全證據裁定、再抗告人製造之系爭產品彩色照片及系爭產品推定販賣價格與成本價格表等件為證,自堪認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銷毀請求予以釋明。又相對人主張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如經再抗告人為輸出、讓與、移轉、交付、移動或其他處分行為,將致其無從除去侵害及銷毀,參以再抗告人自承系爭假處分標的物係供出貨之用,顯有交付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之計畫一情,亦堪認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相對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雖尚有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即得准相



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以觀,其性質屬一般假處分,而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無法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再抗告人亦不致因本件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第一審裁定內未記載再抗告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亦無不當。另第一審裁定主文命再抗告人不得為一定行為,未逾越一般假處分之規範目的,且執行範圍明確。至執行法院查封該主文所示物品並交由相對人保管,則屬執行當否之問題,尚非裁定於法有違所致。且再抗告人空言主張假處分所查扣之物品價值約近一千萬元,亦不足採等詞。因而裁定維持第一審上開所為准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徒以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之實體爭執事項,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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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