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再 抗告 人 尚.克勞德.胡德(Jean-Claude, Andre, Louis-
HOUDRET)送達處所:台中市○區○村路0段00號4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熊秀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
度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伊係相對人熊秀珍、黃維謙另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被害人,原法院謂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案經勝凱斯國際有限公司告發),相對人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之被害人為法商SUNREXSARL公司,認伊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並以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非適法等事實係不當之理由,暨就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矛盾與否所為述說,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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