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劉 美 香
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律師
莊 志 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郭新菊
訴訟代理人 李 合 法律師
趙 培 皓律師
劉 芝 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因繼承而取得坐落台南市○○區○○段○○○之○地號、面積一三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自七十一年間起即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於上種植農作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由上訴人之祖父劉茶將其應有部分售與被上訴人之婆婆劉陳招治,並交付耕作,嗣由劉茶家屬或土地共有人將應繳稅款通知單據轉交由劉陳招治或其家屬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會費、工程費及曾文水庫灌溉費;因當時不動產登記制度尚未普及而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觀諸伊配偶劉振昌前因使用坐落同段○○○地號土地(下稱同段○○○地號)而衍生之訴訟案件,亦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雖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係劉振昌之父劉順買受;又劉陳招治於買受系爭土地同時,亦向劉茶購買坐落同段○○○○地號土地(下稱同段○○○○地號),該土地仍登記於劉茶之父劉炎名下,但均由伊家人繳納稅款,處理方式與本件相同等情。可推知伊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買賣關係所受交付,自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榮文、劉淑英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四分之一,惟自七十一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及劉振昌耕作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之田賦於七十六年第二期停徵,僅存課稅資料顯示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時所有權人之一為劉茶;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滯納
案件繳款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水利會徵收單等件,劉順自四十四年起,劉振昌自六十三年起陸續繳納系爭土地田賦代金、水利會費用、工程費,苟系爭土地仍為劉茶所有,當無由劉振昌及劉順繳納田賦代金、水利會會費等,並於水利會佳里區管理處之現存原始會費徵收底冊歸戶帳備註欄上記載「轉交人○○○○劉振昌」之理。再者,劉振昌前因使用同段○○○地號土地,經訴外人劉水來等訴請返還土地事件,該案證人劉省三證稱:劉順於光復前一、二年買受同段○○○地號土地時,曾因不知如何辦理登記而請伊幫忙辦理登記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因而據以認定同段○○○地號土地為劉順所買受而未為登記等情。本件劉陳招治既為劉順之妻,依理亦應不知如何辦理土地登記致未就已買受之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再參以同段○○○○地號土地滯納稅款催繳書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而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亦載所有權人為劉炎以觀,益證劉順、劉陳招治未將買受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否則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無長期任由劉順及其後代子孫耕作及繳納相關費用之理。另訴外人劉玉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證明書已經證人劉華南證屬真正,上開證書記載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業經劉茶出賣與劉陳招治等情,即屬可採。系爭土地既於日治時期經劉茶售與劉陳招治,按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無須以書面為之。故劉陳招治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縱因繼承而辦理登記,亦不影響實際權利之歸屬,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繼承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榮文等共有,迨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田賦之課稅仍顯示劉茶為所有人之一,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抗辯劉陳招治於日治時期向劉茶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經交付耕作,劉玉記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立有證明書,自四十四年起由伊家人劉順、劉振昌陸續繳納田賦代金、水利會會費、工程費,繳款單上載負責繳費人「劉振昌」云云。然上訴人就此已提出書狀、四十七年至五十七年度間水利會徵收單、五十年至七十六年度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等共三十九張,敘明上訴人之父劉永齡、祖劉茶亦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水利會會費
,僅因均居於改制前台南縣楠西鄉,距系爭土地有一段距離,故曾有委託劉振昌代繳稅、費,被上訴人縱曾提出部分之繳費單據,其數量亦低於上訴人持有單據數量,充其量僅能證明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有代繳之委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八頁至六九頁)。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持有水利會徵收單、工程費徵收單、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並參以另案劉振昌與訴外人劉水來等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法院依證人劉省三之證述而認定渠買受同段○○○地號土地後不知如何為移轉登記手續,即認劉陳招治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同,而未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等情。對於上訴人上揭主張及證據何以不足採,未能於判決中記明其就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得心證之理由,即未說明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內容,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原因,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部分係對另筆同段○○○之○○地號土地繳納款項之資料(見一審卷二九頁),非繳納系爭土地稅款,原審逕以之做為認定劉茶曾於日治時期出售系爭土地與劉陳招治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劉玉記具名之證明書非真正,證人劉華南固證稱證明書係由劉振昌所書,由劉玉記蓋手印,然伊比對卷證資料中,證明書筆跡與劉振昌出席改制前台南縣西港鄉調解委員會,於調解筆錄內留存筆跡不同等語,並聲請送鑑定(見原審卷一一○頁至一一五頁),此攸關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劉華南所證述證明書之真正與否及劉陳招治與劉茶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是否屬實之認定,係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依其聲請送鑑定,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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