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鄭 圖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上 訴 人 呂忠雄
呂文祥
呂順和
呂順安
翁大田
翁義雄
被 上訴 人 呂順正
呂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鄭圖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呂忠雄、呂文祥、呂順和、呂順安、翁大田、翁義雄,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面積二八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情。爰求為將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鄭圖則以: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伊之房屋將遭部分拆除,且伊分得之土地狹長,不易利用,並非妥適。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或予變價,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翁義雄、呂忠雄、呂順和、呂順安、呂文祥均稱:同意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可稽,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系爭土地東側經闢為桃園市永安北路,南側有鄭圖所有加強磚造房屋,北側有被上訴人呂順正所有鐵皮建物面積四三六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均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餘部分為空地,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考。上開建物均屬
違章,不宜遷就其現況而將建物基地分歸其所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呈「凹」字形,以東側之永安北路為對外聯絡道路,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面寬。鄭圖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分得土地面寬逾其應有部分之比例,難認平允,並為其他共有人所反對,尚非可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臨路面寬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符,除鄭圖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依此方案分割;其中A部分分歸呂順正、呂順安取得,依其意願保持共有,B部分分歸呂順和,C部分分歸呂文進,D部分分歸呂文祥,E部分分歸翁大田,F部分分歸翁義雄,G部分分歸呂忠雄,H部分分歸鄭圖,I部分分歸呂文進、呂順正、呂文祥、呂順和、呂順安取得,依其等意願保持共有。審酌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此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查鄭圖於原審一再抗辯: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土地,臨路面寬約五公尺,縱深達一百十五公尺,呈狹長形狀,難以利用,經濟價值明顯減損等語(見原審卷六三頁、一七八頁背面),似非全然無據。果爾,該分割方法能否謂係公平適當,殊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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