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林春榮律師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蔡瑞煙律師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擬於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約四.四五公頃土地,興建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下稱會展中心),因基地東北角內有作為交通轉運站(下稱交七轉運站)之十八筆土地未完成徵收,僅就台中市○○區○○段○○○○地號約三公頃土地辦理招商。惟多次流標,乃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召開之第六次甄選委員會(下稱甄選委員會)決議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甄選投資開發興建暨營運會展中心招商說明書(下稱招商說明書),暗示兩案有聯合開發可能。伊因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參與投標,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上訴人並於同年三月二日召開會展中心開發暨興建營運案修正投資計畫書第二次確認會議(下稱確認會議),作成要求伊就交七轉運站用地提出整體開發計畫書之結論。兩造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訂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尚以會展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書(下稱投資計畫書)所載「本案基地緊臨之交通用地,未來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開發時,應參照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納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另有諸多事實,使伊確信聯合開發事宜,伊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聯合開發投資計畫書送審,然經上訴人拒審。上訴人又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函催伊趕建會展中心,旋於同年月十七日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款約定終止契約,惟伊因第三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占用土地、申請變更設計等諸多事由延展工期,扣除該等期間後工期尚未屆滿,上訴人無權終止契約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簽約日起三十個月內(不含行政審查期間),完成會展中心之興建、營運。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核發建築執照(下稱建照),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函知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期間共計四百七十五日後,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二月底前完工並營運,惟截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底,被上訴人實際工程進度僅百分之三九.五,伊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一再函催,均未完工,伊已依系爭契約第十四、十八條約定終止契約。台中客運雖占用部分土地,但其面積甚微,且嗣後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排除,對其履約並無影響,而無展延工期必要。又本案並無聯合開發問題,被上訴人形式上申請變更設計,卻未提出相關圖說,其目的僅為延長工期而已,既未提供資料,伊亦無從審查,不生扣除行政審查期間問題,且該期間已包括於上開四百七十五日內,不得重複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無非以: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約定,清除地上物及點交,為達成系爭契約興建約定之充分必要條件。兩造簽約後,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會勘土地,獲致原則同意點交之結論,惟該地遭台中客運占用,嚴重影響該案之規劃、測量、鑽探等相關工作(下稱規劃等),則被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約時起,迄同年十月十二日,影響其進行該案之規劃等乙節,尚堪採信。是上開一百五十三日期間,除上訴人同意扣除之二十二日外,另一百三十一日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應自工期中扣除。又依招商說明書所載,系爭契約雖僅限於會展中心案,而不及於交七轉運中心案,然上訴人於招商過程,曾於甄選委員會及招商說明書內,暗示兩案有聯合開發可能,成為投標廠商評估本案風險及獲利之重要依據。且確認會議,作成被上訴人應就緊鄰之交通轉運站用地,提出未來整體開發之可行計畫書,並送請上訴人交通旅遊局研商具體可行方案之結論,有該會議紀錄可憑。況系爭契約將投資計畫書作為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而該投資計畫書內載明:「本案基地緊臨之交通用地,未來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開發時,應參照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等語。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聯審會會議(下稱聯審會會議)決議:「請考量評估會展中心與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被上訴人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上訴人提出交七轉運站用地之民間自提BOT 案申請,俾與會展中心進行聯合開發,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覆,請被上訴人先行取得交七轉運站內私有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再行提出申請。被上訴人隨即整合該站內之私有土地,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交七轉運站案之審查申請等情。足見上訴人在招商前、後,
及兩造交涉過程,均同意聯合開發。兩案之聯合開發將影響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及施工,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信賴而朝聯合開發之目標進行,所產生之工期,應予扣除乙節,當非全然無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核發建照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申請變更設計,其申請書之說明及理由欄記載「 1、立面變更, 2、結構變更」,目的係為延長工期等情,固經建築師戴育澤證述在卷。但查前開聯審會決議:「請考量評估會展中心與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暨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係朝聯合開發努力,且聯合開發與否,將影響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及施工,是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未提出相關圖說供審查,尚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後,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江毅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擬定簡便行文表,載明該申請案未檢附圖說,依法應行補正等情呈核後,口頭通知監造人戴育澤建築師事務所於六個月內補正,該行政審查之一百八十日期間應予扣除。則上訴人扣除之工期僅四百七十五日,疏未扣除台中客運占用之一百三十一日及申請變更設計之一百八十日,而認會展中心應於九十七年二月底前完工並營運,故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數度函催被上訴人趕工,於認其無改善意願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未依限完成興建為由終止契約,自非適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綜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台中客運票亭占用系爭土地,影響該案之規劃等,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應扣除工期一百五十三日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空照圖(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年六月三十日函附之鑑定報告第八九頁)所示,該票亭占用位置,地處系爭土地邊緣,占總面積之比率甚小,則該票亭之存在似不影響土地之規劃等或縱有影響其程度亦甚輕微;又依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之土地點交會勘紀錄(見原審卷㈠第九三頁)記載,被上訴人原則同意本案土地點交,並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計算租金等語。被上訴人既同意點交並計租,系爭土地現況似堪作業。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百分之九十九已清除騰空,被上訴人既已同意點交,且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函請協助處理台中客運占用問題,該票亭對被上訴人之開發進度並無影響,伊扣除二十二日工期已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九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查明票亭影響程度,徒以上開理由,另再扣除一百三十一日工期,不無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變更設計,其申請書之說明及理由欄僅記載「 1、立面變更, 2、結構變更」,而未附具任何相關圖說,其目的係為延長工期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被上訴人徒為延長工期,形式(虛偽)申請變更設計,應否延長,已非無研求餘地。況上訴人
抗辯:伊扣除工期之四百七十五日係包括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之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止之四百六十七日,已包括申請變更設計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一百八十日行政審查期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七一、七七至七九頁),攸關一百八十日之行政審查期間是否有重複扣除之問題,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應再扣除一百八十日工期,進而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限完成興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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