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陳如堯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育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易字第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依民國三十六、三十七年間當時之民法及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收養、終止收養應以養父母為申請人,並填寫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檢附收養契約或終止收養契約,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為之,但符合自幼撫養者,毋庸提出書面證明文件。則陳寶珠與被上訴人之外祖母陳桃,如於前開時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依上開規定亦須經二人合意,並以書面為之。自難僅以陳寶珠於三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提出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中之記事
欄記載:「民參柒年壹月拾玖日經高雄市○○里○○街○○○○號戶長王來賜收養為養女除籍」,遽認彼二人已同意終止收養,並以該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做為終止收養之書面。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寶珠與陳桃之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是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不能推認陳桃與陳寶珠間已終止收養關係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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