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67號
TPSV,103,台上,67,2014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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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鄭 啟 聰
訴訟代理人 黃 紹 文律師
      徐 美 玉律師
      黃 溫 信律師
上 訴 人 鄭陳錦雲
      鄭 啟 驊
      鄭 美 玲
被 上訴 人 鄭 美 賢
訴訟代理人 戴 勝 利律師
      林 仲 豪律師
      吳 佳 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
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鄭啟聰提起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鄭陳錦雲鄭美玲鄭啟驊等三人,爰併列該三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舜惠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過世,上訴人鄭陳錦雲鄭舜惠之配偶,伊及上訴人鄭啟驊鄭美玲鄭啟聰鄭舜惠之子女,依法均為鄭舜惠之法定繼承人。鄭舜惠去世後留有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惟兩造多次協商不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本於繼承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所衍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鄭舜惠遺產,按附表分配結果欄所示予以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上訴人鄭啟聰以:附表一○○項次台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四六八號房屋)及非屬遺產之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四六八號房屋之基地)與台南市○區○○路○○○號房屋暨其基地同段一八七三、一八七四地號土地,鄭舜惠生前已表示贈與予伊,但為稅捐考量,伊乃先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六萬四千一百元、一千一百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嗣再由鄭舜惠返還予伊,但鄭舜惠僅返還六百萬元,尚有二千萬元未還,故除四六八號房屋應分歸伊所有外,並應將附表一二一之一、之二、之三項次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五



千七百五十一元及一二二項次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全部先行分配予伊,用以清償鄭舜惠積欠伊之債務,另附表一二五之一項次之股票三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七股係伊出資認購或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亦應歸伊取得等語。其餘上訴人則以:四六八號房屋依鄭舜惠生前之意思應讓上訴人鄭陳錦雲住到終老。且鄭舜惠生前並未積欠鄭啟聰金錢,不能以鄭舜惠簽認之九十二年家庭會議協議書為分配之依據,而應以鄭舜惠於九十六年所書具之遺囑內容,作為兩造分配財產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之判決,改判按附表分配結果欄所示予以分割,無非以:鄭舜惠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去世,兩造分別為鄭舜惠之配偶及子女,均為鄭舜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該等遺產。查鄭舜惠、上訴人鄭陳錦雲分別與上訴人鄭啟聰簽立台南市○區○○段○○○○○○○○○地號及同段一八七五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價款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一次付清等文義,則鄭舜惠鄭陳錦雲係因出售上揭土地予鄭啟聰而取得價金,即無須返還。至鄭啟聰之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資料,則僅能證明其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匯款一千五百二十萬元至鄭舜惠銀行帳戶,尚難憑此認上揭三筆土地係鄭舜惠所贈與,亦難謂鄭舜惠尚欠鄭啟聰二千萬元。惟同段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四六八號房屋,由鄭舜惠已將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原本交鄭啟聰收執及於九十六年間所立財產分配表載明:該屋歸鄭啟聰所有等旨,暨證人呂佳揚之證言以觀,鄭舜惠生前已贈與鄭啟聰,但應供鄭陳錦雲居住至終老。此項贈與既未撤銷,四六八號房屋自應分配予鄭啟聰,且應供鄭陳錦雲居住至百年。又因鄭啟聰當年分產所分得之股票,較上訴人鄭啟驊所分配者少,鄭舜惠乃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表示欲將其名下之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十一股贈與鄭啟聰以補不足,嗣九十六間因嘉信公司之盈餘轉增資每股配零點九元,增加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六股,總計為三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七股,是遺產中之嘉信公司股票三十八萬一千八百零七股,其中三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七股應由鄭啟聰基於贈與取得,其餘八萬零四百十股方由兩造均分。另鄭陳錦雲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價值總額,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為一千九百十一萬二千九百零九元,鄭啟聰對此既未提出行政救濟,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尚無足取。鄭舜惠既未欠鄭啟



聰二千萬元債務,則其請求附表一二一之一、之二、之三、及一二二項次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共一千八百二十二萬零三百七十九元,悉數分歸其單獨取得,即非有據。經斟酌鄭陳錦雲係其餘兩造之母,年紀已大而無收入,且本件遺產相關稅款、罰款等費用三百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地價稅款十二萬六千二百十元,悉由其先行代墊,另鄭陳錦雲復有上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總計已超過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總額。為使鄭陳錦雲生活無後顧之憂,免令其現金有匱乏之虞,及考量兩造間繼承應繼分利益之均衡,將被上訴人提出分割方案如附表三四至四二、四四至五四、五六、五七、六一、六二、七○之五項次土地,一○一項次房屋,一○四、一○六之一項次存款,一二一之一、之二、之三及一二二項次債權,一二八項次投資及一三三、一六○項次其他財產,酌情調整為如附表各該項次分配結果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核此既為五分之四繼承人所一致認同之方案,且綜觀附表分配結果,鄭啟聰所分得之財產總值為四千七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十七元,高於兩造任何一人均為四千七百四十七萬零九百十七元,難謂對其不公,尤能兼顧鄭陳錦雲老年生活,更應身為人子之鄭啟聰所不反對,自屬公平允當之分割方案。其餘各項次之遺產,兩造既均同意以其分配結果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且土地部分,兩造復均同意分割後,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對兩造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爰就鄭舜惠遺產為如附表分配結果欄所示分割方法之分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因共有人之請求所得為之分割方法有:㈠原物分割,㈡變價分割,㈢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觀諸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遺產分割之目的既在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當無在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際,於原物分割就受分配之不動產所有權新增原所未有之用益物權。次按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此因贈與契約所附由受贈人履行一定給付之負擔,就贈與人而言仍屬其債權,若贈與人生前贈與而對受贈人取得此債權,亦非不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查四六八號房屋原審雖以鄭舜惠生前贈與上訴人鄭啟聰,但應供上訴人鄭陳錦雲居住至終老,為附表一○○項次分配結果欄所示之分配,惟該附表並未將鄭舜惠生前已贈與該房屋予鄭啟聰所負之義務列為債務,且未列鄭舜惠得請求鄭啟聰履行贈與契約負擔之債權為遺產,對照附表所載其他贈與財產均載明不計入遺產之情,鄭啟聰取得四六



八號房屋究係本於贈與契約,抑或遺產分割,未臻明確。且由上訴人鄭啟聰鄭啟驊於原審分別陳明:鄭陳錦雲是否居住四六八號房屋,應由所有子女協商(原審更㈠卷第一三二頁背面);四六八號房屋如果註明讓母親住到百年,但倘鄭啟聰作其他處分,可能影響母親權益(同卷第一三三頁背面)各等語,共同繼承人對此意見似亦非一致,四六八號房屋若為遺產分割得否同時諭知供鄭陳錦雲居住到百年,尤非無疑?乃原審未推闡明晰,遽為前開分配,自有未洽。四六八號房屋之分配既有可議,其餘遺產之分割,自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附表八、十、十四、十五項次等土地係因已抵繳遺產稅而不予分配?或屬非遺產而「不計入遺產」,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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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